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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国税函〔2010〕79号

 金刚西山月 2012-10-22
 

    近日,一家投资公司来电咨询。该公司2009年1月以2000万元货币资金投资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该房地产企业40%股权。本月,该投资公司准备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家公司。此时,该房地产企业净资产达8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留存收益3000万元),该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情形下的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该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只允许扣除取得该股权时所发生的2000万元成本,应确认1500万元(3500万元-2000万元)收入为股权转让所得。

 

    与此规定相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可见,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不允许将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按其投资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格中扣除。

 

    清算与撤资情形下的所得税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以上两个文件均表明,在被投资方清算和投资方撤减资的情况下,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资产,可以将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投资比例或减资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从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中扣除。而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在股权转让情形下,投资方是不可以将被投资方的留存收益确认为股息所得的。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导致了各自的税收负担不同。

 

    本例中,如果是投资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以3500万元的价格撤回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资。那么,该投资公司撤回投资所取得的3500万元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2000万元,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部分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3000×40%=1200(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为免税收入。该投资公司应确认3500-2000-1200=300(万元)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那么,股权转让情形与被投资方清算、投资方撤减资情形对留存收益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对该部分留存收益重复征税的问题呢?笔者分析如下: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接受股权转让方作为新股东在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时,取得该部分留存收益,作为股息所得是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息所得,享受免税优惠,就会造成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另外,股权转让方确认的留存收益部分所对应的转让所得,属于甲公司的税后利润,如果单从该方面来看,确实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投资方可以通过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进行规避,从而达到税负公平。

 

作者:于强 傅盈 (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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