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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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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预付款收款收据写定金

本案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

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第204期总第2838期2005年3月21日B2

张明芳

[案情]

某加工厂与严某签订一份《木荷方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加工厂供给严某木荷方料500立方米(每月供给50立方米);每立方米1000元;需方付给供方预付款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严某当即付给某加工厂现金5000元。某加工厂收到该款后,出具一份“收严某购木荷方料定金5000元”的收据给严某。后由于某加工厂据木荷方料的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某加工厂提出解除合同,并把5000元退回给严某。某加工厂向严某索取收据时,严某称收据已丢失了,无法交还收据。事隔不久,严某便以该定金收据为证据,把某加工厂告上了法庭。原告严某起诉称,被告某加工厂收其5000元后,不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再支付5000元。而被告某加工厂辩称,原告交纳的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且该预付款已返还原告,不存在定金双倍返还的问题,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关于原告交纳的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本案5000元的定性和案件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收据上写明是定金,该收据是书证,且是直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这5000元应当认定为定金,适用定金的罚则处理。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应当再付给原告5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这5000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的罚则处理,且被告已退还原告预付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荷方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上约定原告应当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元。第二,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说,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预付款的义务。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元,是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纳预付款义务的行为。第三,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约定定金,且事后也未达成定金的补充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反过来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反之,如果没有约定的,除法定的约束条件外,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交纳定金的法律依据,也就没有交纳定金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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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老骥0816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