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一份违背司法认知常识与司法良知道德之民事判决

 张百 2012-10-24

一份违背司法认知常识与司法良知道德之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8-09-07 12:18:00 阅读次数: 760      所属分类:未分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三()初字第1189

    原告韩清,女,  1957年3月20生,  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县北新村15幢甲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孙云康,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19601228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9063401室。

  被告俞卫华,女,1963328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9063401室。

    原告韩清诉被告刘平、俞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414受理后,  因被告刘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代理审判员马永强、姒勇组成合议庭,  由审判员唐卫国担任审判长,于20088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康、被告俞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118,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息10%,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一结。20071118,被告刘平合计还款12200元,故被告刘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53000元。被告刘平未能依约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卫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平立即归还借款,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俞卫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平于2005118向原告出具借款25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年利息为10%,借期一年,息半年一结;2、两被告常住人口户籍登记摘录,证明二被告主体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刘平未作答辩。 被告俞卫华辩称,被告刘平在与其离婚时并未提及涉案债务,其也不知道有该债务的存在,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被告刘平确实向原告借款,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拒绝原告诉讼清求。

被告俞卫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证,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621离婚;2、两被告2007621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载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卫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俞卫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只在原告以被告刘平名义打电话时才知道刘平借款(实际原告为刘平的堂嫂),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且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平是以经营公司需要名义向原告借款,据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效力可予以认定。对被告俞卫华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对他人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两被告债务承担有约束力,对他人则无约束力。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两被告198612月登记结婚。被告刘平以经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至2005118被告刘平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年息10%,借期一年,息半年一结。两被告于2008621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债务。

    审理中查明被告刘平于200672220000元,2006102015000元,20061026归还15000元,2006127归还20000元,20072171200020073720000元,2007111810000元,合计还122000元。上述还款原告视为被告刘平在借款日期届满时还的本金并以此认为被告刘平尚欠原告借款128000元及至2006118的利息25000元,计153000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系被告刘平堂嫂。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刘平以经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达400000元,至2005118尚欠250000元,借条出具的250000元即原来所借400000元的未还部分,原告也知道被告刘平开办公司。

    被告俞卫华称被告刘平经营一旅游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其还确认原告在2005年或者是2006年时原告打电话时说起刘平借款的事,但刘平开公司,其借款的用途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原告应当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是被告俞卫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应当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基于被告刘平不到庭,本院只能依据从刘平出具的借条中找到答案。依据刘平出具的借备了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刘平间的协议,依据该协议,在2006118日前被告刘平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而实际刘平在此前还的借款为50000元,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其中25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另外25000元为本金,故至2006118被告刘平欠原告本金为225000元,而在200611820071118期间,被告刘平又支付了72000元,显然其中也应当含22500元利息及49500元本金,故至20071118被告刘平实际尚欠原告本金应当为1755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至本金的计算方法显然不当,但基于其计算的利息纳入本金的总额低于本院认定被告刘平实际欠原告的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153000元也并无不当,  当然利息的起算也应当自20071119为宜。        关于俞卫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俞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涉案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平向其借款是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而被告刘平确实开办了旅游公司,按原告所言刘平向原告借款始于2003年或更早,但无论此前也好,或者2005118以后,均是由被告刘平在归还借款,而刘平同时又开办着旅游公司,这就存在着是刘平开办的公司是原告借款,还是刘平个人向原告借款,或者还是刘平对涉案债务的介入。原告起诉本案是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如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卫华显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无涉案债务,故如果俞卫华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加重其义务,但如果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原告权利的实现显然也存在风险,故只能依据公平合理及常理规则判断刘平向原告借款性质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从刘平向原告借款以及刘平的还款的过程来看,原告借款给刘平400000元,涉案借款是从开始的借款400000元演化而来,而借款和还款均刘平所为,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平时确认该借款属于刘平个人债务(也或者是刘平开办的公司,刘平为债务的加入人)  而基于原告确认被告刘平借款是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也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或刘平个人债务(或刘平为债务的加入人)  因为无论从借款到还款,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俞卫华当时知情,在此情形下只有认定为刘平的公司债务或刘平个人之债务更符合常理(当然刘平的还款责任自不能免除),而作为公司债务,被告俞卫华显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刘乎是债务的加入。因被告俞卫华并未从中得益,故由俞卫华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债务仅为刘平个人债务,而不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则被告俞卫华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俞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基础,故该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清借款人民币153000元;

    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清以人民币1 53000元为基数自20071119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由被告刘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代理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马永强

                                        2008年9月4

      张心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韩清,女,51岁,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县北新村15幢甲单元401

被上诉人:刘平,男,47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9063401

被上诉人:俞卫华,女,45岁,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9063401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金山区法院(2008)金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法院对被告刘平借款性质认定违背基本事实

一审判决书认定(第4页第2段):“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平向其借款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而被告刘平确实开办了旅游公司,按原告所言刘平向原借款始于2003年或更早,但无论此前也好,或者2005118以后,均是由刘平在归还借款,而刘平同时开办着旅游公司,这就存在着是刘平开办的公司是原告借款,还是刘平个人向原告借款,或者还是刘平对涉案债务的介入”

法院上述认定完全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对此十分惊讶与不满,

为证明被上诉人刘平借款事实,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条(金额25万元),并说明在借条出具以后,被上诉人有部分还款事实,诉请未归还部分,同时说明,该25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共借款40万元未归还部分,上诉人借款给刘平时从无任何该借款是借给其开办公司,或性质属刘平个人债务想法与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刘平借款用途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借款事实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庭审中被上诉人俞卫华并未否认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存在,但其陈述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内容违背事实。

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完成,借款人不存在向法庭提供该40万元借款依据的法定举证责任,但考虑到法庭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供借款40万元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也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在20054月期间,被上诉人刘平向上诉人借款共计40万元证据,并得到法院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借款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的表述有误,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用于经营公司用途是借款人刘平当初的借款理由,实际用途上诉人不清楚,也无义务查证,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

从上诉人法庭陈述及提供法庭40万元借款依据看,借款人是刘平本人,刘平出具25万元借条中借款人也为刘平,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刘平,这是显而易见诉讼结论。一审判决书认为借款人不明,并认为“是刘平开办的公司是原告借款,还是刘平个人向原告借款,或者还是刘平对涉案债务的介入”十分荒唐,试问在证据充分情况下,法院在所谓公司借款,个人借款,债务介入借款性质推断依据何在?一审法院若非枉法裁判即属缺乏基本司法审判常识,也是对法律人正常司法认知诉讼能力的嘲弄。

2、法院认为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债务或个人债务严重违背事实

一审判决书脱离案件证据事实,预设刘平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场情况下,通过“复杂”的推理过程,为免除被上诉人俞卫华债务责任司法结论寻找理由,并认为该25万元借款性质属于公司债务或个人债务,严重违背案件基本法律事实。

一审法院有关25万元属于公司债务事实认定完全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对此上诉人不再论述;

其次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认定也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无涉案件债务,如果俞卫华承担连带责任是加重其义务;上诉人认为,尽管该离婚协议书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其内容完全虚假,不具有对抗上诉人效力。(需要说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离婚证明并附离婚协议书证据一份,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为婚姻登记机关,形式真实性无疑义,但被上诉人俞卫华不能以此证明自己免除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书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个证据分开作为证据1、证据2进行表述不妥)。事实上,离婚协议书内容明显不符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房地产登记信息》(判决书没有述明),房屋为被上诉人及子女共同共有,仅此一点就证明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务”虚假性质,而且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认定不是离婚协议书有权确定的,法院以此为被上诉人俞卫华寻找无共同债务理由显然荒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法院以借款人和归还人都为被上诉人刘平等为由认定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在借款人清楚前提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性质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不遵守国家《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海市高级法院相关规定,独创所谓“依据公平合理及常理规则判断刘平向原告借款性质是否属于两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性质方面,法律适用非常明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俞卫华要否认刘平借款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俞卫没有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举证,不能免除连带还款义务。刘平以个人名义借款及部分还款事实不能等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被上诉人俞卫华若要免除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俞卫华仍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刘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刘平个人债务。而上诉人不承担该方面举证责任。

    需要指出,判决书极为荒唐地认为作为公司债务,俞卫华显然不承担责任;如果刘平是债务加入人,因俞卫华没有得益,由俞卫华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判决书所谓公司债务推理不值一驳,不再论述。所谓“债务加入人,俞卫华没有得益,由俞卫华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判定,充分说明审判人员对于法律无知或漠视。根据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刘平经营公司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畴,俞卫华庭审中对刘平经营公司认可,既然法院认为该借款可能用于公司经营,如何认为俞卫华没有得益,由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任意违背事实,有法不依,违反客观中立司法原则,为被上诉人逃避义务“创造性”开展司法证明活动。且判决书内容错误百出,逻辑混乱(任何一个无私的法律人都明显感觉到)。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侵害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而且严重侵害司法权威及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形象,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089月 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