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潍劳社办[2009]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档案托管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灵活就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仍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前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
第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需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确认盖章; (二)乡、镇、街道证明其灵活就业的书面手续; (三)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证人证言;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3、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灵活就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 |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