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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客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如何转致适用法律

 VV美丽人生正无限VV 2012-10-26
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如何转致适用法律
2008-03-12  
                   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如何转致适用法律

 

     网友张先生的问题:

     您在2008年2月28日的工商报上撰文认为,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虚假表示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但我认为,对于伪造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虚假表示行为可以转致产法第五十三条,对于其他虚假表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没有明确说明对于虚假表示的处罚转致《产品质量法》哪一条,对于伪造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虚假表示行为之所以可以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是因为该条正是对伪造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违法行为的罚则,而对于其他虚假表示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并没有涉及,所以我认为此时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并不太妥,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倒有点沾边。

     根据黄先生的观点可以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①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②伪造产地,③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③对①②的汇总表达,③内含有①②,如果是这样,那么虚假表示只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质量标志方面的,一个是伪造产地方面的,别无他样,所以对商品质量所做的虚假表示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我认为①②③是并列的,①②可以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但③,如2月28日中国工商报有关对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的案例,并不能等同于①②可以转致产法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虚假表示的答复,我认为单纯是对“③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扩张解释,不是对①②的解释,因为①②含义明确,并不需要解释。

另外,如果在商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只是生产者的行为(大多数情况都是这样),单纯的销售者能不能以反法第五条第(四)项定性?

     个人看法:

     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应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哪个条款来处罚的问题,确实一直有争议。我之所以赞成应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理由如下:

     一、在转致适用法律时,并不要求相关法条的调整对象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虚假表示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产品质量法》处罚时,并不要求《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调整对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一致。此类情况在刑法中早有先例:《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383条是有关对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并无“受贿罪”的规定。

     二、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并未明确对虚假表示行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哪一条款进行处罚,因此,我们就应在《产品质量法》中选择调整对象与“虚假表示行为”最相符或最相类似的条款。

     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四条均是调整产品标识违法行为的条款,不过,第五十三条是调整积极实施虚假标示的行为,而第五十四条则是调整消极隐匿法定标识内容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立法时,是将“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作为三种并列的违法行为具体规定,他们在违法属性上是一样的,都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积极地实施虚假表示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伪造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最终后果都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刚出台时,有人就是基于此原因而错误地认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单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能因为此观点被确定为错误,从而否认上述三种行为在违法属性上的共同性。

     既然“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应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那么,对“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也同样应当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本人在《试述商品标识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一贴中第二大点“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中,更加具体而祥细地阐述过相关观点,请一并参考:/blog/cac/1500007853.htm#

     四、虽然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有关《产品质量法》的学理解释中,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进行学理解释时,认为: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但此解释过于狭窄,此意义上的“质量标志”,仅是指正规合法的狭义意义上的“质量标志”。若依此学理解释,则伪造质量标志行为根本就无从认定,因为既然是伪造的质量标志,也就根本不存在由法定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颁发的问题。

     另外,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有关《产品质量法》的学理解释中,对《产品质量法》第五条有关“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进行学理解释时,却又说:本条所讲的“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

     其实,什么是“质量标志”?这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即,质量标志是指“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这也是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对《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进行学理解释时所采取的主张。而标志,包括文字,也包括图形及图文组合。合法的“长城标志”、“方圆标志”是质量标志,伪造的含有“省优产品”、“部优产品”等字样的图文是质量标志,“百年老店”、“独创产品”、“最新产品”、“一粒见效”等表明质量状况的文字或图形及其组合,也属于广义上的“质量标志”。

     对单纯地销售存在虚假表示的商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虚假表示行为”,或者说对此类销售者能否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产品质量法》处罚?个人看法是:如果该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相关商品上存在虚假表示的情况,却未作纠正,而是隐匿相关情况进行销售,则该销售者也实施了欺诈行为,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虚假表示行为”,并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实施处罚——《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与生产者是同样处罚的。

             黄璞琳20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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