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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释义之二

 辰元财税 2012-11-20

票据法释义之二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换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这是和保证制度增加票据的信用相关的。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两者还是有具体的区别的:如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以两者在细微的方面还是有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本条规定了保证的格式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汇票的保证应该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面,一般来讲,如果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是对于背书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对于汇票的保证的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记载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日期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本条是对于前一条规定中第三、四两项内容的补充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来看,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实现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则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的债务人,则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得出票人。

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解释来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同样也不是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在本款中规定,如果在票据保证中没有记载相应的保证日期,则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票据保证日期尽量向前提,以便使得更多的债务人受益,同时也使得票据债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证。

第四十八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保证中附条件的情况的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的票据法上的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在票据的保证中可以附加条件,则票据的流通效力讲会受到影响,因为持票人无法了解到自己所持有的票据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证,对于持票人的利益是相当的不利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票据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

在现实情况中也可能产生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的情况,并且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条件的记载。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则可以视为没有进行过任何有关条件的记载,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汇票保证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

在本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同样承当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则保证人就应该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票据保证人的独立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在实质上由于种种的原因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票据保证的记载的话,即使在民事上的基础的关系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被保证人如果在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完毕时,所持有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因此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再具体的承担了。

第五十条本条规定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上的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的讲就是: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承担的责任,在债务的种类、数量、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别。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票据债务人不能够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债务时,票据债权人可以想票据债务人直接请求票据权利;或者是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票据保证的责任,而不必要求票据权利人必须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以后才能够向票据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持票人应该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则票据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力或者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就是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对票据债权人进行足额的付款,这也是本条所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保证人又两个人以上时,共同为同一个债务人进行保证,则此两个保证人成为共同保证人,共同担保票据债务人的债务。不管此数人在保证的时间上有什么样的先后顺序,也不管保证人的具体条件,在票据保证上都应该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使得票据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付款,使得票据的信用进一步加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能。所以本条的规定比较重要,是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索权。

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和民法上保证人的请求权是一致的,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点区别的,不过仍然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来理解票据法上的保证人的追索权。

在票据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取得了汇票以后,保证人就是当时的票据的持有者。在此情况下,保证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应该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同时,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保证的背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被付款或者承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项背保证人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本条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特点在于: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是种植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出票并不是都通知付款人的,而且对于付款人来说,汇票到期日也是无法详细了解到的。因此,只有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才能够了解票据的情况,做好准备,在到期日之时进行付款。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从出票日其计算的一个月之内。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友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字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该根据自己所持有的票据的不同,分别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提示。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提示的后果。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由于票据的付款日和提示日是一致的,所以付款提示日就是付款日。在超过了出票日一个月的期限以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对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没有办法保留了,因此只有依据民法上的请求权来保护资金的权利了。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则也会因此丧失了票据的追索权。但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相称对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情况。在现在的通信、交通条件下,可以实现持票人不用通过自己亲自提示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的情况下,视为持票人自己亲自提示,其效力是一样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规定的是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

在本条中规定了只要是在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间之内提示付款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进行付款。具体来说,只要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出票日期起的一个月之内提示的;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起的10内提示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及时的足额付款。

在本条中所谓的足额是指对于票据金额全部支付。我国是不允许全部进行部分付款的,要求进行全部付款。所谓的当日,是指在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到当天的营业时间结束为止。

第五十五条本条规定了持票人获得付款以后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手续。

持票人在收到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首先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收,然后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具体的讲就是:持票人在取得付款以后,应该在票据上记载收到票据金额的内容,表明其收到了全部的票据金额。同时,交回票据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因为如果不交回票据,当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再次恶意使用汇票时,付款人难免再次承担责任,对于付款人是极大的不利的,所以应该收回票据。

在本条的后半句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时,视为签收。具体的讲究是持票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以后,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持票人收取的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账户后,实质上就是相当于受委托的银行代替持票人在汇票上签章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持票人,不用亲自前往付款人所在地点进行签收。

第五十六条本条规定了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委托收款银行的责任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对除此以外的责任,接受委托的银行是不负责任的。

对于接受委托代为付款的银行,其责任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本条规定了付款人或者是付款人委托代为付款的人在付款时应该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

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在审查时,对于汇票的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性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则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如果在背书的连续性上发生问题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对于背书的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在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是有效证件的审查上,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假冒。身份证件可以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合法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身份证捡来证明提示付款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付款人没有尽到此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付款人有故意的情况,另一种是付款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前者比如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没有连续,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进行付款的情况;后者是指在汇票的付款人只要加以一般的注意就能够发现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付款人进行了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尽管付款人已经进行了付款,但是其不能够因为此次付款的行为而免除了其票据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规定了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的汇票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责任。

在院期汇票得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没有进行付款的义务,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进行了付款,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具体来讲就是:如果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的权利人,则当正当权利人要求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不能够以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为理由进行抗辩;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没有被免除。

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了对于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

由于我国对于外汇是有管制的,所以对于外币汇票应该以人民币支付。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支付的办法:

如果当事人对于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是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但是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币以付款日的市场汇价进行兑换,然后使用人民币进行支付。

第六十条本条规定了付款人进行付款以后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的票据法上规定了:如果付款人足额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以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到了解除。所谓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相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而不是分成几个部分进行支付的情况。在足额付款以后,票据上的债务人的责任就全部被免除了,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解除汇票责任。付款人只能够根据资金关系和出票人发生票据上的基础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出票人以外的债务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付款人不能够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第六节

第六十一条本条规定了汇票的追索权问题。

所谓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以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权的形式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两种情况。

1、在到期日之后,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是:汇票到期;汇票被拒绝付款。在此条件下,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的持票人。追索权的义务主体是附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者其他汇票的债务人。追索权涉及的范围是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在汇票到期日来临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总的来说,是出现了可能影响到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事项发生的时候,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本条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方式。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此种相关的证明就是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够提供此种相关的证明,则无法行使追索权。

同时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是退票理由书。这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在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的情况下的补救办法——依法取得其他的有关证明。

本条中规定了法定的几种情况下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一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在此条件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当然不能够开具拒绝证明了,所以应该由其他的证明来补充证明其效力。可以是意愿开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局有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书等等。二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无法找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也当然无法要求其开具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所以只能够依照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辅助证明。该种证明材料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的判决等等。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比如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期间称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等等,此时也可以依据其他的有关证明来表明持票人找到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

第六十四条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是付款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被责令停止营业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证明材料问题。本条其实是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补充情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材料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无法在进行营业,也不能够动用其自身的财产了,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承兑或者付款了。同时清算组可以进行有关的债权登记,但是在此条件下,一般进行债权登记的都是普通债权,而且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不能清偿条件下被宣告破产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的,所以如果持票人参加破产债权的话,势必不能够收到全部票据金额的清偿,所以票据持票人肯定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所以此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证书就是称为必要了。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了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被责令停止营业而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在承兑人或者持票人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时,承兑人或者持票人不能够进行营业,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承兑或者付款,所以应当允许持票人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比如因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处以罚款和责令停止营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具有和拒绝证明相同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本条规定了持票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的法律责任。

在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法律规定了种种的补救方法,目的就是为了让持票人取得有关的拒绝证明。但是在此条件下,持票人仍然不能够取得有关的证明,则法律可以规定其承担一定的不利的后果,因为法律已经给以其相应的保护了。

直接来讲,就是当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时,承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在本条中规定的是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时,应当承担此后果,但是在规定了不能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相应的条件就是在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期限在票据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应该进行细化。在理解中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取得此种证明的一个合理的期限。此处的其他合法证明包括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有关当事人破产的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在持票人因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其因此所受到的利益的范围内对此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出示被拒绝通知的方法方面的问题。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的时间——自收到有关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通知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同样的道理,前手也应当对其前手在三日内出示被拒绝的证明。因此,在出示证明方面就形成了一条链形的关系,所费时间较长,所以法律又规定了持票人可以分别通知票据个债务人,以此减少环节。关于通知的方式,在本条中有具体的规定,是以书面的形式,这是和票据法中严格的行使相联系的。至于使用信件、电报、传真或者其它方式,法律就没有在进行详细的规定了,只要是书面的就可以了。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来承担。这种没有即使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没有及时取得票据被拒绝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一个是丧失了追索权,这是两者的最大的的区别。但是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虽然不丧失追索权,但是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承担因为没有及时通知给其他汇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够超过汇票金额的。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视为通知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通知按照规定的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因为票据法中仅仅规定了要求书面的形式,并没有继续在规定其他的详细的形式,所以如果采用邮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但是在邮寄的过程中,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对此种风险,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已经通知,则就是排除了持票人承担此种奉献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本条规定了书面通知的内容。

在票据法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通知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该书面形式的内容的补充。在书面通知中,应该记载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且说明汇票已经被退票的事实。对于汇票应当记载的主要记载事项,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中对此问题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是比较好认定的,所以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票据被拒绝的事实的记载,则是通知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明确的事项,因为被通知人只有在接到票据被拒绝的通知以后才能够进一步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以在制作书面通知时应当将汇票被退票的事实表明。

第六十八条本条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效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对于被追索人的效力。本款具体规定了被追索人的种类,具体来讲就是:1、票据得出票人,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被追索的义务。2、背书人,因为背书人在背书的过程中,只有没有记载票据不得进行再次的背书转让的有关记载,则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被承兑付款的责任。此时如果票据没有被承兑或者付款,则背书人应该承担被追索的责任。3、承兑人,承兑人是在票据承兑以后的票据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后,则承兑人应当对其所做的承兑负责,因此承兑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4、保证人,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以后,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同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自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追索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要求行使追索权,则追索权行使对向可以是票据债务人的任何人或者其中的数个人。同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可以直接之向任何的其中一个票据债务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的问题。变更追索权,又称为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过了票据追索权,还是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持票人获得更多的追索权的机会,使得持票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证。代位追索权,又称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迫追索人已经依法支付汇票和其他费用以后,与持票人心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但是,这种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起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

第六十九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过程中的限制。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由于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的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其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够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的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条本条规定了追索权的客体以及持票人在被迫追索人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索权的客体主要有: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此金额的数额应该是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2、汇票金额的利息。这主要是指自从汇票的到期日或者汇票的提示付款日起,到汇票的清偿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要求进行支付的利息。3、有关的费用。这主要是指持票人依法取得相关证明的支出的有关费用,此种费用的支出应该由被追索人来承担。

同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情况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1、交付票据。2、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这些都是为了证明被追索人履行了有关的清偿义务,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提供了方便。

第七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再追索权的客体和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本条所谓的再追索权客体,是指再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债务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行使的客体主要包括了:1、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2、该项金额从清偿日起到再追索权行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的费用。

同时第二条规定了再追索权人行使权利的同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具体的内容和上一条的内容基本相似,此处不再赘述。

第七十二条本条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债务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清偿了票据金额等费用以后,被追索人的责任被解除了。此时,不仅被追索人取得了同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如果在其行使了票据权利以后,又有其他的持票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时,该已经被追索过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不用履行义务了。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票据追索权的不断循环的形式,使得票据关系比较简单化。

第三章

第七十三条本条规定了本票的概念。

所谓本票,就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本票的特点是: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的一般的性能。如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有价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等的特点。2、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在本票中出票人做出了承诺是无条件支付。3、本票的基本关系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这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有区别的,因为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中游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同一个人。而在本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人,这是本票区别于其他的票据的特点。

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和商业本票相对应的一种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本票。而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等的组织签发的本票。我国法律规定只允许银行本票的使用,而排除了商业本票的使用。这样的做法的原因是因为本票是出票人自己签发、自己付款的票据,应该具有很强的信用,所以在我国,由于在指定票据法时,票据制度刚刚发展起来,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所以票据法上的关于本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本票。应该有其他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等等对于商业汇票制度进行规定管辖适用。

第七十四条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和义务。

如果出票人开出本票,则本票出票人必须符合两个要求: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保证支付本票。

在我国本票只规定了银行本票,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因此,在本票出票时,必须保证本票能够得到支付,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良好的银行信用和票据信用。所以在出票时,出票银行都应该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票的付款。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本条中规定中只是要求资金来源,而并不要求是现实的资金,所以应该对于资金来源做出准确的理解。

同时,本票的出票人应该保证支付,这是本票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做出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出票人指负责人的履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七十五条本条是关于本票出票人资格问题的认定和具体的审定办法的规定。

在本条中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审定本票出票人资格的权利。具体来讲就是具体审定哪一级银行、哪一些银行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是具体提出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具有资格签发本票。签发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审定,这是我国金融工作的必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对于金融事业实施监督管理。作为金融事业的监督管理者,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对票据进行管理,维护金融秩序。

至于中国人民银行怎样管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在票据法中是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管理的问题,所以可以不在票据法中进行规定,具体的办法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规定,以避免票据法中的条文过于繁琐;同时,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对于及时调整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不利,不能够及时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定,更加有利于实际的操作。同时,对于如何审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应该可以完成这项任务。

第七十六条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同时规定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缺乏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本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表明票据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就会无效。这条规定是和汇票、支票的规定相一致的。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因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承诺就是本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是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本票也是如此。在我国,票据法第八条中还规定了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也会导致无效。4、收款人名称。票据法中规定了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就表明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本票。这样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因为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时间还不是很长。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的确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确定就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了。6、出票人签章。因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本票上的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签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没有记载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导致本票的无效。这是和票据严格的文义性、要式证券的性质符合的,因为本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凭借着记载进行流通的,应该要求有严格的形式,保证持票人或者票据债权人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本条是对本票上相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

本票上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出票地。对于此两项事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必须记载清楚、明确。但是由于是本票中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法律允许其缺乏记载,如果没有记载,不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应该由法律进行相应的补充。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本票付款地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付款地。同时在第三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出票地。此种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的补充了当事人没有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情况。

第七十八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对于本票的定义的规定,本票中的基本票据当事人仅仅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相比较,本票中的出票人同时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出票人应该自己在见到本票时付款,这是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同时此种付款时在出票时就做出过承诺:无条件进行付款的。

在本条中可以看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的时间是见票时。所谓的见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有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并且签名的票据行为。由于在本票中没有承兑的制度,因此见票就是本票支付票据金额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只有在本票规定的期限内,出票人记载了见票的事宜以后,本票金额才有可能获得支付。

同时,从出票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持票人将本票提示给出票人,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将票据金额进行足额支付,也就是必须承担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本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期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是从出票人开具本票之日起的两个月。由于出票日期是本票上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确定付款日期相对来讲就比较好确定了:从出票日期的两个月。应该注意的是票据法中规定的是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意味着两个月的时间都是有效的)。如果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则应该根据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的票据法律后果。

第八十条本条规定了本票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票进行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本票向出票人进行提示见票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一条本条规定了本票的票据行为适用汇票的票据行为的规定。

在票据法中,对于汇票的票据行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诸如汇票的出票、本书、保证、付款等等,同时对于追索权制度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此,为了在立法上比较简便,对于本票和汇票中相同的行为和制度可以采取参照适用的方式,本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在适用本票的法律制度时,如果在本章中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如果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应该适用前一章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中的相同的部分。

第四章

第八十二条本条规定了支票的定义。

所谓支票就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支票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本票以及汇票来讲)

1、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这一点来讲,支票和汇票一样,都是具有三方当事人的,而本票是只有两方票据的基本当事人。但是,在支票和汇票的票据基本当事人中,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是其他的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为从支票的定义上讲,支票是要求银行或者金额机构再交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这和汇票中的付款日期有所不同,因为汇票有时可以允许付款人在见票时的一段时间以后再付款。支票采用见票即付的方式,这是和支票的支付职能相关的,因为支票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使用现金的麻烦和危险,所以使用支票代替现金支付应该是见票即付的。

应该注意的是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一是该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应该是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二是对于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支票的付款人的范围的大小问题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稳定支票的使用秩序。

第八十三条本条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使用本名,不能够使用假名、笔名或者是他人的名称。同时还应该向银行提交有关的合法的身份证件。对于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应该是使用自己的现在的使用的名称,对于曾用名、笔名、别名等等都是不能够使用的,这样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保证支票制度的安全,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配合实名制的开展,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如公民的身份证件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存款账户的资信和存入一定量的资金。由于支票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则存款账户的资信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作为存款账户的资信得罪直接的表现,存入一定量的资金是最有力的说明。因此本条规定了存款账户的信用。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人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由于支票在取款时应该签上申请人的印鉴,则在申请银行预留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印鉴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保护支票存款账户的安全和利益。

第八十四条本条规定了支票的种类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把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就是现金支票,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就是转账支票。同时本条第二、三款中的规定限制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使用的范围——现金支票只能够用于支取现金,不能够用来进行转账;转账支票只能够进行转账,而不能够用来支取现金。同时在支票的正面应该注明支票的种类和用途,如现金支票或者转账支票的字样。

第八十五条本条规定了支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以及没有进行记载的法律后果。

本条的规定和汇票、本票中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在此不再赘述,可以参照前面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本条规定了支票金额的补记。

根据前一条的规定,如果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则支票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往往无法知道某些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是又必须要交出支票,所以法律就规定了空白票据。所谓的空白票据,就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应该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未完成票据。根据我国的实践,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空白支票。同时对于空白支票的使用也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对于支票金额的补记,应该是有以下的条件的: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并且交付了支票;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的事项;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应该注意的有两点:1、补充记载应该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以内进行记载;2、再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是不能够进行使用的。

第八十七条本条规定了支票中收款人的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支票中,除去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以外,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没有记载支票收款人的名称的,则经过出票人的授权可以进行补记。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这些规定和本票汇票中对于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出票人可以记载自己为支票的收款人。这是指己支票的情况。也就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支票存款人使用支票向存款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提取自己的存款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本条规定了签发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

根据支票的定义,支票简单的说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的一种票据。至于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为什么要为出票人付款,则是因为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具有资金关系。同时,在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在开户银行存有一定的资金。所以在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之间应该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在银行中存有相应的款项,才能够签发支票,不能够签发超过存款数额的支票,防止出票人进行恶意的透资。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定义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根据本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法律禁止空头支票的使用。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空头支票欺骗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财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是我国在经历了一段实践以后得出的经验和教训。在我国,如果出现了空头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银行退票,并且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五以下不低于100元的罚款。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与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的处罚。同时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的情节符合刑法中有关票据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处以刑事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本条是对于支票签章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银行在支付票据金额时能够确认。所谓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够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如果签发这种支票,则银行是不会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对于出票人应该给与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保证付款责任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以后应该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如果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以后,可以请求出票人承担责任。而持票人遭到拒绝的原因可以是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一致的支票或者其他的原因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也就是有条件的:在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的资金的,则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在此规定了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是有法律意义的,是针对我国以前的压票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做出的规定。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如果在有关人员无故压票,不在当日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的,应该收到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日期。

根据本条的规定,支票仅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允许存在远期付款的情况,所以在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

由于支票的职能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代替金钱实现支付,所以支付手段是支票的一项重要的功能,所以支票应该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而相对来讲,汇票本票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汇票本票的职能并不是以支付为限,在更大的意义上讲是为了扩大信用。所以在汇票中有元期汇票的情况,而在支票中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

如果在支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则根据本法的规定,该记载无效。因此,此记载就是票据法上的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之一,不发生票据发生的法律效力。

同时,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计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天。如果出现实际的出票日期和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则应该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这是和票据严格的形式相联系的。如果是实际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后,则应该以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如果实际的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前的,如果没有超过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的,则可以以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此时,持票人丧失了几天提示付款的时间,但损失不是很大;如果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期之前,并且已经超过了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则收款人可以拒绝接受。

第九十二条本条规定了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以及没有及时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在出票日起的10天内。但是若是异地使用支票的期限另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方式基本相同,只是各国在支票提示期限的具体日期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出票人要求返还其没有支付支票金额所获得的利益。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付款人只是可以不付款,但是是否付款还是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的,而不是法律强制规定不能进行付款了。如果出票人没有撤销付款的委托,同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付款人仍然可以支付支票金额,但是不能够恶意损害出票人的利益。

第九十三条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的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支付了支票的金额,则可以免除对出票人的接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资金关系,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是通过支票合同或者透支合同来体现的。如果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是真实的,付款人将支票资金支付给持票人,则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就解除了,则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

本条中还规定了付款人如果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付款的,则不能够解除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还应该承担对于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还应该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的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承担此种责任的条件是付款人应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所说的故意,可是是付款人明知道持票人所持的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仍然付款等情况;所谓重大过失,可以是在支票上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的情况,付款人仍然进行付款的情况等等,在此中的情况下,付款人仍然应该对真正的持票人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本条规定的是支票的有关制度和行为准用汇票的规定。

由于我国票据法采取三票合一的规定方式,同时对于汇票采取相近规定的方式,而对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是采取分别规定其与汇票不同的制度,而其与汇票相同的制度则可以准用汇票的规定的立法方式,所以在本条中规定了支票制度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票中和会票箱区别的制度:例如在汇票中有承兑制度,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承兑制度等等。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本条是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总体性的规定。

所谓涉外票据,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根据本章的规定,凡是涉及到涉外票据的,都依照本章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由于票据是在商业流通中使用的,同时现在各国之间的商业交往又比较频繁,各国对于票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在涉及到两个国家之间的票据使用上,应该由冲突规范进行调整,确保票据法律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因此在票据法中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对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特别法。所以在适用本章规定时,应该注意的示范使本章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如果本章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之间的适用先后顺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票据法有不同的规定的,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参加或者缔结了关于票据法的某些国际公约,则应该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这是我国遵行条约必须遵守规定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国际条约是声明保留的条款是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我国的一贯做法。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参加某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因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今后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使用的,体现了法律的前瞻性。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惯例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通承认和在实际中反复采用的原则、规则和具体的做法。国际惯例可以表现为成文的管理或者是不成文的管理,在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该是有条件的:应该在我国票据法对于具体的制度没有进行规定,同时我国没有参加或者缔结相应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我国虽然已经参加或者缔结了国际条约,但是相关的条约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我国主权的考虑,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票据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和实际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十七条本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本国的法律。对于本国的法律的理解,有的国家理解为国籍国法律,有的国家采取住所地法律,理解有所不同。我国应该是采用国籍国法律为准。

对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现在各国都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只是对于其具体的年龄有所区别规定,所以不会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本条中第二款的规定解决了由于各国之间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依据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票据债务人在本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但是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该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行为是有效的。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应该是21岁,我国规定是18岁。因此如果一个20岁的德国人在中国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但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已经超过了18岁的限制,所以其行为是有效力的。

第九十八条本条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适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票据记载事项应该适用出票地的法律。所为出票地,就是进行出票行为所在的地点。这种确定法律适用的连接点的方式是根据行为地法律来确定的。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适用出票地的法律。

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则对于支票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的法律。这样的规定,使得当事人有了选择的可能性,使当事人的选择余地更加大了。同时,其他国家的法律也通常是这样规定的,符合国际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本条规定了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以上的票据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本条规定了适用行为地法律。这是和国际私法种行为受其行为地法律所支配的原则做出的。也就是说对于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等等行为的方式、效力等等的问题,都应当依照做出该行为的地点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本条是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的期限的准据法的规定时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规定了适用退票地法律或者行为地法律;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出票地法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地法律决定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这种规定是和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是关于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方面事项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的提示、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的法律。适用付款地的法律的主要原因是:付款地是票据债务履行地,与其他行为地明显不同;同时付款人是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中的首要的债务人,应该适用主要债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所以付款地就是上述票据制度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规定了票据债权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准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在我国,如果票据丧失,可以通过挂失支付、公示催告、诉讼三种方式解决,但是有的过节仅仅规定了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因此,在票据丧失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仅仅票据权利的保全,应该按照付款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有关地实际情况的,同时也是和国际票据法律制度相衔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条采取例举式规定的方式,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其中行为分别是:

1、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的定义,在票据法第十四条中已经进行了解释,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行为。在刑法总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等等的罪名,就是针对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该罪的主管状态仅能够由故意构成,要是过失或者不知不能构成该种犯罪。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票据法中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禁止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等行为。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违反上述法条的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本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也是应该注意的地方。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这是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签发汇票需要又可靠的资金来源、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规定的一种保障。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这主要是针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利用出票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规定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国旗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是指占有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冒用真正的持票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是指明知道票据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或者称为无效的废票而故意使用的。应该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行为的主管状态都应该是故意才能够构成,同时还要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7、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规定的行为的。这是规定了付款人和他人(主要是出票人或者是持票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上述规定的七项票据欺诈行为,在刑罚的规定中都又反映,在新刑法的票据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可以比照刑法的条文进行对照比较,明白某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四条本条规定了对于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七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法法条中明确规定的行为才会给与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是某种违法的行为、但是还没有能够适用刑法的武器去制裁该种行为的,则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票据法第一百零散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这两条条文之间就体现了这样的规定。这也是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对于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处以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等行政处罚手段。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所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行为。具体在本条中规定的情况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违法票据法的规定,对有关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首先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以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该处以实施责任;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还规定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规定了对于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对于见票即复活这已经到期的票据,票据法中规定了应该及时的付款,并且对于付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的做法最主要是为了避免票据被付款人压票,造成持票人的损失。所以在票据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单独规定了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保证票据能够及时的付款,保护票据的信用。

第一百零七条本条规定了其他票据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本章前几条的条文中已经规定了某些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前几条的规定不可能是穷尽的规定了所有的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所以本条的规定是对于票据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的统一性规定。

第七章

第一百零八条本条规定了关于期间计算的方法等等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问题,票据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如果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则完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票据的期间问题。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票据的期间计算应该依照公历的年月日进行计算,从开始计算日期的第二天进行起算,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是节假日的,应当以节假日的完的次日起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一个期月的对日的问题。举例说明比较明白,如果期间是一个月的,起算期限是199555,则该期间的对日就是199565。如果起算时间是1993130,由于在2月份没有30日这一天,则该期限的对日就是1993228

第一百零九条本条规定了对三中票据格式的要求以及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的制定。

在我国,由于票据法的严格的文义性的要求是的票据的格式必须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这样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使得票据诈骗等行为减少。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的格式应该统一,具体来讲就是指在我国境内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的样式、规格、要求都必须一致,也就是汇票、本票、支票必须符合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统一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资金清算活动。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是全国的金融结算中心,所以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一的规定,具体的可以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种票据。同时对于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等方面的问题,同样也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本条规定了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批准和施行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票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武委员会制定实施的,在效力上属于法律的效力。对于票据管理的有关的具体的办法,有关的部门或者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这些办法是相当于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等的效力。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相应的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惯例和现实状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票据惯例的具体办法,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重要责任。同时票据作为金融活动中的一种信用手段,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我国的金融稳定、安全,防范金融缝线等方面的工作多有巨大的好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从事票据的承兑、贴现等等方面的票据流通工作,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上有着相当的经验,所以制定有关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是最合适的。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由国务院领导,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的办法应该由国务院进行批准,然后才能够实施。事实上,在1997623国务院就批准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根据1997821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于199712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生效日期。

对于本条的规定比较明确,所以不必要加以过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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