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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毕业论文)

 迷糊128 2012-11-25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生姓名:彭  黎
考 籍 号:910909112461
年级专业:2008级电子政务
指导老师及职称:赵磊   讲师
学    院:湖南农业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

 湖南?长沙
提交日期:   年  月
 

湖南农业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诚 信 声 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是本人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在文中均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    月    日

 目  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第1章 前言      1
第2章 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2
2.1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2
2.2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2
2.2.1财产权属性突出     2
2.2.2权利的自我保护弱化 3
2.2.3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大 3
2.2.4权利的侵害手段隐蔽 3
第3章 当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与特征        4
3.1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行为方式        4
3.1.1个人侵权行为       4
3.1.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4
3.1.3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5
3.1.4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 5
3.2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征    5
3.2.1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5
3.2.2侵权客体范围扩大化 6
3.2.3侵权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   6
3.2.4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6
第4章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6
4.1 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        6
4.1.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7
4.1.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7
4.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8
4.2.1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8
4.2.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9
第5章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0
5.1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应明确的相关理论  10
5.1.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10
5.1.2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11
5.2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构想    12
5.2.1加强立法保护       12
5.2.2完善司法保护       13
5.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于非规范领域的探索 14
5.3.1设立专门机构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14
5.3.2加强行业自律       14
5.3.3加强国际合作       15
第6章 结束语    15
参考文献        16
致  谢  17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    生:彭黎

指导老师:赵磊

(湖南农业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长沙 410128)

摘要:随着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它使我们每天享受到丰富的信息,同时它也把我们带入了一个更加丰富多彩的世界。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网络技术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我们的现有的法律和社会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当前,个人数据被多方主体非法收集、储存、使用和传播的现象屡见不鲜,个人隐私被泄露和被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在隐私权与信息自由化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立足于中国网络产业的发展及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管制等极度贫乏的现状,对网络隐私权的概述进行了介绍,包括了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特点两方面的内容,并且比较了网络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的不同点,引出保护网络隐私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从行为主体角度,分析了当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方式,总结了网络隐私权侵权在侵害主体、客体范围、手段以及危害后果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结合国际上现存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两种保护模式,一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一是欧盟的法律法规规制模式。列举并分析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保护资源,重点分析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多方面不足。基于上述,从多个角度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完整机制的多元化建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这样才能使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关键词: 传统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第1章 前言

隐私权的理论诞生于19世纪末,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发端于20世纪之初,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人们对自身个人权利慢慢开始重视。法学学者纷纷展开对隐私权的研究,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发展,隐私权理论己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世界各国逐渐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按照隐私权概念的创立者沃伦和布兰迪斯的说法,隐私权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对“隐遁和隐私”的需求是为个人和文化所必需的。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个人电脑的迅速普及,信息的传播已跨越地域的限制,网络让信息得以畅行全球,把人类带入真正的信息时代,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然而,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广大网民的隐私权还不能通过法律和司法诉讼等程序给以很好的保护,但如果听任这种现状持续下去,并任其发展,在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同时,也会对我国整个的互联网和与之相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为此,本文特就对网络隐私权的内涵、侵权状况以及国外立法进行分析,试图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点对策与建议,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进一点绵薄之力。

第2章 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2.1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被学界公认为是一种人格权,但是在具体的概念的表述中有一定的差别。

观点一:认为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空间的拓展,网络隐私权是个人用户在网络空间中产生的隐私权。此类观点是在隐私权的基础上加上空间的限定而得出的,没有突出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观点二:以某一个方面作为重点来表述网络隐私,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相关的美感信息。此表述以侵害的方式的罗列来作为表述的重点,往往以一个方面为重点忽视了对其他方面的关注。

观点三: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在网络中享有不被他人非法侵犯和泄露(包括知悉、搜索、复制、诋毁、公开以及利用)的一种人格权”。根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网络隐私权的实质是隐私权的衍生,本质上是人格权,也同隐私权一样具有三个部分,即网络信息资料、网络生活安宁以及网络领域不受侵害此三部分,法律明确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也就表明了对此三部分权利的保护和重视。此类的观点既强调了网络隐私的内容又强调了网络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保护,内容较为全面地、简约地表达了网络隐私的概念。

2.2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2.2.1财产权属性突出

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已经不仅仅是给予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而大多数是受到利益的驱使,隐私权由此便具有了物质性或财产性的属性。财产权是网络个人资料所有者的权利,也是网络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某些个人资料能直接带来商业利益,而收集者的目的大部分都是出于商业性质所反映的利益。因此网络个人资料本身就有经济价值,这就成为我们要确立它的财产权性质的理由之一。

相对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权的属性更加的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就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我们在网络环境下探讨隐私权以及其保护问题时……把以隐私利益为客体的隐私权界定为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由于传统隐私权的侵权动机的主观性,保护的内容以非财产的内容为主,因此传统的网络隐私权倾向于对隐私权所表现出来的精神利益给予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则打破了这种侵权的主观性,并且不再依靠那些出名的人物和资讯来挣钱,那些普通公民的信息也成为了经济利益价值的一种体现。

2.2.2权利的自我保护弱化

与传统隐私权保护相比,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加的困难,网络实现了从现实物质载体变为无形中性的技术,即一旦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发生,恢复其信息的物质状态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不能够恢复到原始信息的价值状态。与此同时,网络科技使得每一个匿名者都能够不落痕迹的逃之夭夭,除非你是网络精英。即“信息科学技术给不甚了解技术者制造了防范未然的障碍和遭受损害时举证的困难”对一个普通网民而言,物质载体更容易被发现,而这种因技术的发展引起的社会性普遍问题需要其他手段来弥补因自我保护弱化而引起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传统隐私权的权利保护是一种不被打扰的保护形式,而网络隐私权则不但表现为不被打扰,而且表现为合理的利用上,这就使得个人自我保护变得更加的困难,因为不合理利用的主体往往是一个个体所不能对抗的大集团的利益甚至有可能是政府。

2.2.3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大

传统隐私的保护范围从抽象意义上看与网络隐私没有不同,都是私人信息、私人领域和私人信息,而且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课题中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比传统隐私权重要性有所减弱,但这并不影响其保护范围的增加。网络隐私条件下,网络隐私权保护客体不仅包括了传统隐私的信息内容,而且包括了新兴的产物。如:网络个人数据:域名、邮件地址、相册、视频,网络个人私事:电子商务交易、网聊、购物等;不同的是,网络私人领域不再是住宅房屋等有形的领域而是主页、博客、邮箱、网络空间等无形的空间,并且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新的领域将会被纳入进来。

2.2.4权利的侵害手段隐蔽

传统隐私侵害手段较为简单,容易被控制,且一般在小范围内传播,容易发现始作俑者和源头。以口头传播和书面载体为主,通常不需要高超的技术,也就容易被发现。而技术化的网络却给侵害行为注入新的因素,cookies、web bugs等网络跟踪插件也会不经过允许不知不觉地被安装进入电脑,待下次启动计算机时来监视你所浏览的每一个网页。问题在于没有人发现而且没有法律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

第3章 当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与特征

3.1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行为方式

现代社会,人们对网络工具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加上Internet作为全球媒介不分国界,具有开放的属性,越来越多的人们加入到网络的行列中来,并且随着相应的新软件不断地开发,收集和储存相关信息更为方便,网络个人隐私不可避免地被暴露于公众,对人们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危害。目前,从行为主体上来看,侵犯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个人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这些侵权者,有的是出于好奇心的唆使,有的是受到了经济利益的驱使,还有的可能是毫无目的,但是这些行为都给用户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加上网络世界人物的身份的不透明性,更加剧了这种非法侵害行为。
3.1.2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商主要分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

(一)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它是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它在两个方面可能会侵害到用户的隐私权:(1)ISP具有主观故意,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2)ISP对他人在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放纵、无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这类ISP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不适用损害赔偿。这导致了处罚较轻,达不到切实保护网络隐私权利的目的。

(二)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很多互联网内容提供商使用cookies把自己的文件发送给访问者,从而变相地搜索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Cookies是一种记录文件,网络服务者通过使用服务器 (Web server)把其发送到网络用户浏览器中的一部分文件中。当用户访问某网站的时候,一些cookies将被设定在该用户的浏览器内,使得浏览器一记下一些特定的信息,以便网站服务器在以后能够更加方便地被使用。当用户关闭浏览器时,有的cookies会被储存在电脑的cookies文档中,还可能跟踪用户的网络活动,搜集个人信息。ICP可以通过cookies搜集的信息,制定用户的档案,记录其电子邮件的地址以及某些上网的习惯,这就为提供商侵害网民隐私权益埋下了伏笔。

同时,还有很多提供商,提供内容服务时,不告知网民所采集、处理、储存信息的内容、方式、目的和使用期限;不向网民说明个人权利保护的措施;不告知用户匿名访问因特网及参加一些活动的权利;对一些网站明显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

3.1.3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存在着蓄意的侵权行为,通过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做了技术上的“处理”,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XP系统在办公室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的数据系统。设备供应开发商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获得普遍应用,使人们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处于被窥探中。

3.1.4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

网络业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对信息的狂热追求,其中蕴含了巨大的商机。一大批的从事网上调查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只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获取你想得知的他人信息。还有一些网络公司,未经用户的同意,就在他人的硬盘上加入了cookies(一种跟踪文件)。Cookies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就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如,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这都将给网络用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3.2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征

3.2.1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得、利用、披露私人信息资料,非法闯入私人网络空间,非法干涉私人网络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从上述的侵权行为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十分广泛,除了现实中的网络用户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商、网站服务商、软硬件设备提供者、商业经营者等。甚至,只要稍微懂得网络技术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3.2.2侵权客体范围扩大化

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具体是网络个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的三者中隐私权权利的结合。由于网络时代的不同,更多的人们进入到网络的环境中,相比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有明显的扩大化趋势。在现实生活中,也许一个名人的信息才更值得别人的关注,才有被他人揭露和传播的可能。但是,在网络的环境中,一个普通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也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内容还将得到扩展,从而侵害的范围和形式也会有所变化。

3.2.3侵权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

网络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任何的信息与活动,可以通过一个小小的鼠标就进行操作,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搜集、传输、利用与处理是离不开“鼠标的操作”,“鼠标的操作”其实就是一种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因此,网络隐私权侵权中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实施,行为人只有具备了熟练的操作技能与丰富的专业知识,才能迅速而准确地搜集到他人的资料或是侵入他人的私人网络空间领域。同时,网络最大的特点就是快速,网页不停地在刷新,信息不断地在更新,一些侵权的信息也在不断地被新的信息所取代,因而侵权的手段也就显得更为隐蔽。同时,在网络空间里,侵权的证据多数是存在于电子数据、代码等非书面的信息中,很容易被修改、传输,相对于网络知识比较匿乏的普通网民来说,很难发现这些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2.4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Internet的全球性以及信息传输的快捷性,使得网络信息的发布极为便利,但是这个双刃剑也构成了对个人隐私的极大威胁。一旦某个人的隐私在网上被披露了,等待的将是无数的网站的转登,全球范围的人们在瞬间就都能知道,这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与物质上的极大的伤害。此外,网络隐私权往往带有经济的属性,一旦网络隐私权被侵害,可能导致受害人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第4章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4.1 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

网络中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屡有发生,信息网络的发展的同时,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巨大威胁。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各国都在积极地寻求保护途径,许多国家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也达成了某些共识。鉴于各国实际情况不同以及对网络个人信息资料、个人活动及其空间的收集使用等行为的规范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同,从而采用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

4.1.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曾尝试通过《公民网络隐私保护暂行条例》,规定电脑用户全凭信用卡注册上网,并配有年龄识别系统,却因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现在美国主要被称为行业自律模式。”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处于领先地位,只是在一些敏感的领域如儿童信息、医疗档案以及金融数据,美国政府采取了立法的形式。美国政府认为,主要通过自律的方式,再配合政府的执法保障,可以有效地实现隐私权保护的目的。
行业自律模式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业者自己制定行业行为规范或标准,实行行内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表明他们在计算机网络隐私问题上的保护措施。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对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总体上还是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政策,强化业界的自我约束,淡化了政府的干预。建设性的行业指引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广为接受的范本;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具有商业信誉的意义;技术保护模式用以解决技术本身问题;安全港模式虽然把立法和行业自律结合起来,可是也只是设定了最低的标准。美国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模式,主要是因为美国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额居世界的首位。主要采取行业自律模式,而非立法模式,美国可以维护其网络世界的霸主地位,同时也可以遏制其他国家的发展。

4.1.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国家采用立法规制的模式——采用立法的方式来保护个人隐私的安全。这是一种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其侧重点在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从而使得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相协调的法律法规体系。

欧盟对网络问题的各种管制措施和规范,被视为最大、涉及国家最多、层次最高的网络管制方案。追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网络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正是通过一系列的规章,使欧盟在成员国内构建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相对于网络世界的日新月异,法律就具有相对的滞后性,以至于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标准方面有所僵硬化,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发展的积极性,使网络社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阻碍。

4.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4.2.1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主义的束缚,我国隐私权的文化、法律基础相当薄弱,我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较为淡漠,至今没有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就更不谈不上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了。20 世纪的70 年代末和80 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规,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作为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

(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私人生活安宁(居住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规定既包括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包括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后者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二)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而仅仅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是在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隐私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

(三)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如《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通信的行为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四)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关于证据与资料,《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行政诉讼法》第30犯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五)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

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也有一些法律、规章作出了相应规定。大部分都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归于笼统,而且其中大部分规定都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很少有从网络用户个人的角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不便于操作,力度也不够,无法从根本上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4.2.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一)法律保护意识薄弱

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历史的国家,在历史上也一直属于宗法家族统治的社会,等级森严,漠视个体,几乎不存在隐私权的保护。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及经济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非常薄弱。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个人法律意识也逐步提升,我国学者也开始对隐私权进行广泛的研究,但是对于隐私权的关注与保护与国外相比差距依然很大。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本来就缺乏法律的基础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加上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不完善性,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对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二)隐私权的立法不完善

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精神,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甚至连“隐私权”一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出现。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模式,即通过把侵害隐私权认为侵害名誉权来实现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比较笼统和零散,不利于法律实务中的界定和执行;而现有的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大多是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制定的,缺乏从技术、行政法律等多层次做出明确和系统周详的规定。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局限在这种狭窄的领域,仅靠这些零散的规定是无法对公民网络隐私权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三)网民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进入到网络的大千世界,通过网络方便了自己的生活,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网民还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网民的权利有时受到了侵害,恰恰正是来自于网民自身的原因,比如盲目相信网站上的个人资料保护声明;轻易地提供自己的IP地址;在申请免费邮箱、MSN号、QQ号等,直接使用真实的姓名;登陆某些网站的时候,随意使用自己真实的信息注册会员,这些行为都为以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埋下了隐患。一旦自己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之后,很多网民也不积极地寻求法律的保护,这也助长了这种侵害的行为的滋生。

(四)政府监管力度不够

在现代社会,互联网的快速、便捷,不仅仅惠及了普通的百姓,而且政府机关在管理过程中也享受到网络带来的便利。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事物变得纷繁复杂,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在不断地扩张,其触角已经深处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对个人活动的控制范围以及提供的服务范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在网络环境里,政府为了为国民提供最好服务,管理国家的事物,谋求国家更大的发展,需要收集大量的资料,涉及到了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隐私资料被储存到了政府的数据库里。然而,政府在搜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一些机关搜集材料时,不告知公民,哪些资料需要被搜集、搜集的目的与用途以及公民有查阅自己信息的权利,还有一些机关在搜集个人信息过程中,对私人的行为进行了公益以外的过多的管理,容易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此外,还存在政府搜集材料之后,对公民的隐私信息疏于管理,或者将这些数据用于职责意外的其他目的。这些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对公民的隐私权利造成了侵害,而公民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认可,很少会去积极地关注政府的行为,而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不知道如何去寻求自身的保护。

第5章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5.1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应明确的相关理论

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律上既没既成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和救济个人的网络隐私,使得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法律的制裁,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步入网络时代的进程中,强化和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已经刻不容缓。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我们对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5.1.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网络隐私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首先,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指导思想是利益协调原则,在网络隐私权立法中,权衡各方利益得失,建立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要确立隐私权优先保护的指导思想。在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前提下,促进网络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网络的发展。监管网络上各种活动,制裁网络上各种违法行为,应当不束缚网络行业的深入发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指导思想应与网络立法的指导思想一致,既有利于网络发展,又有利于信息传播,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之中,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 。理论界目前提出了限制收集原则、资料完整原则、限制利用原则等非常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将各项原则与我国网络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取其所需。

5.1.2明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关键是界定应受保护的隐私范围。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数据、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其中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一些国家在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中明确以“个人数据”为立法重点,或直接以“数据保护”作为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名称。因此,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主要涉及以下三大部分:

(一)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数据

个人信息数据是指具有个人属性的信息被抽象为文字描述或记录,形式上与个体相分离而独立出来的私人信息资料,通过资料中所反映的各种信息加上人们的判断就可以确立这些数据是有关某个人的。也就是说,通过资料中的信息是可以识别出资料主体的才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资料。这些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这个显著的特点。它们能直接或间接地将特定的个人与该数据联系起来,而且基于网络环境的无形性,在收集、整理、分析和传播的过程中,该信息又常被变换为文字描述、记录或各种数据,以各种有形载体的形式保存、传播。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侵犯的大部分是此类信息。

(二)个人活动

个人活动是指一切属于个人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个人的日常生活、通讯往来和社交活动等,它主要表现为特定的某些行为和某类活动。任何人都不得非法窃取、公开、窥视、刺探他人的个人活动内容,如果非法进入他人电脑或电子邮箱等个人领域,窥视他人隐私,侵扰他人的私人空间,干扰他人的私人活动,破坏了他人的生活安宁,这便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并且用户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他人不得干涉、支配和破坏。

(三)个人领域

个人领域指个人的信息空间,如电子邮箱、个人信息系统、个人电脑数据文件等,表现为抽象的无形空间,就如黑客的侵入对个人资料的攻击破坏是对个人领域的侵犯。黑客破解密码,非法进入个人信息系统,进行浏览、下载、更改、删除等一系列破坏活动,是对网络隐私权最为严重的侵犯表现。任何主体如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非法攻击、破坏和干扰个人领域。但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网络进行监视,从而触及个人隐私的,可依法免责。

当然,有时一个违法行为并不仅仅侵犯了一项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例如网站利用一些软件测定跟踪用户的网上活动,或通过破坏安全设施的手段非法访问他人数据信息系统,或寄送垃圾邮件等等,这些行为就同时构成了对个人领域与个人活动的侵犯。

5.2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构想

5.2.1加强立法保护

(一)在立法模式上,建议采取以立法规制为主导,行业自律为补充,形成具有很多优点的“安全港模式”
这种模式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业规范,用这种规范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这种模式有如下优点:第一、“安全港”模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他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行业的特点。由于不同的行业在信息的收集方式的类别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上也有所不同,单一的立法往往很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此外,它也能够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因为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行业标准提出新的要求,行业标准也就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变化,从而克服了法律的僵化。第二、“安全港”模式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一方面,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基础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则是网络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最终手段,使网络用户的信息隐私权保护更有保障,有法可依。第三、“安全港”模式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同时也可以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因此,安全港模式对我国网络与电子商务信息隐私权立法很有借鉴意义。

(二)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加强信息安全的法律调控

建议在我国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在“隐私权”中,除了应规定自然人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还应规定以下内容:禁止非法窃听他人电话;禁止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禁止隐匿、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禁止恶意阻止、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讯;还应规定网络所有人和网络使用人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中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网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为他人使用网络传递信息保密的义务,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但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信息除外。尽管目前涉及的规定不尽完善,但可以肯定,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建立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三)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及相关特别法,以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个人信息隐私侵权已经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保护隐私权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隐私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公民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未来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建立一个安全而有信誉的网络环境,制定一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是必要的;在一些有可能涉及客户或服务对象隐私的行业里,其职业道德规范应强调客户或服务对象的隐私保护。这样不仅从民法的角度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且可以从其他法律如行政管理法的角度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是网络法中的基础性权利,对其保护涉及到网络的各个方面,因此需要制定相关的特别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所以,我国应当在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时,更加重视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特别调整,通过制定民法典、网络与电子商务隐私法及专门性特别法,建立一套逐层具体、自上而下的网络与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填补网络保护的法律空白。

(四)完善诉讼法,保证网络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以及人们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意识的淡薄,给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带来一系列的困难。加之电子证据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证据的唯一形式,所以在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应做出相应规定,如在制定规则时,将一定条件下的电子证据确定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以此确保实体法的实施,使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5.2.2完善司法保护

  司法上应建立民事判例制度。成文法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世界,在隐私保护方面仅在立法层面加强是很难满足广大网民需求的。这就需要我们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灵活掌握,积累实践经验,依据现有法律条文,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结合公平正义理念,在充分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做出的典型个案判决基础上,为公民提供更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及权利救济。

在诉讼过程中,立案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受理的侵权案件,都应当依法受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进行妥善解决。在受案范围上,不论侵权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程度是轻是重,影响范围是大是小,只要受害人有确切证据,就应立案受理。在责任的认定上,可根据行为的性质、故意或者过失程度以及侵害人的认错态度等,综合情况作出判断。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应注重对隐私侵权的物质赔偿,并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相结合。只要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隐私权侵害赔偿金的,法院应首先考虑适用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并根据侵权程度、责任大小以及加害人承受能力确定赔偿数额,在赔偿数额大小上应给予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局限于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在审理和执行期限上应制定即时审结、执行制度。隐私侵权案件一般都案情简单、事实明了,应制定特殊的审限、执期制度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使隐私权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当然,“法律只能尽可能的约束个人资料的搜集基于合理的目的以及合理的加以利用,防止资料搜集者滥加使用,而不是将合理使用一并制止杜绝”。

5.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于非规范领域的探索

5.3.1设立专门机构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我国在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可以设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这些机构在性质上多属于政府部门,负责本国本地区包括网络隐私权在内的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事务,起着宣传教育、提供初步救济、监督相关法律实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该机构由精通网络知识与法律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精干队伍,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禁止、限制有害信息进入网络,防止黑客非法提取、窃取、监听个人隐私,并且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商进行检查,这样既可以有效实现对信息网络进行统一管理,又有利于建立规范、健康的网络秩序。为了有效防止黑客袭击和网络犯罪,可以对涉及到国家安全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网络信息进行必要的限制。为此,要加强对网站和网民的教育和管理,可以采用网络账户实名登记制,对网络用户输入的信息进行限制,必要时可以由专门机关实行网络监控,以防止网站和网民传播有违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风尚的内容以及进行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网络隐私权,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和依法打击网络犯罪。

5.3.2加强行业自律

从行业自律上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高网络行业的自律性是许多国家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ISP应当制定一份隐私权保护明并公布于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该声明应向消费者声明收集其个人资料的范围及使用方法,并告知消费者对于其个人数据信息所拥有的权利。同时还应培育相应的中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

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制模式,而即使制定了有关的法律,行业自律仍然不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会同相关的立法相结合,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3.3加强国际合作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把世界连成一个整体,国际的交流与合作日益紧密与频繁。但是,在国际间各主体的交往中,对隐私权的侵权与犯罪时有发生,通过网络侵害隐私权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势在必然。

由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发展,国际交流日益广泛和加强。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助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的世界,不同国家隐私权制度之间冲突和矛盾会逐渐的显现和激化。由此,我国在应对国际隐私权保护与冲突挑战的过程中,一方面,我国的立法应该完善和保护我国以及外国公民的隐私权,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通过法律和制度来保护和保障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在网络超越国界的特性下,只有积极寻求国际协调与合作,才能达成全球一致的共识,积极协商并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政策,要求各会员国共同遵守,以避免国际间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矛盾或相冲突的现象。并且,在加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积极参加一些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使我国的电子商务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以便能更好地维护我们国家和网民的利益。

第6章 结束语

目前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方兴未艾,还处于起步阶段。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这一被称为21世纪经济增长原动力的商业模式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存在着严重的个人数据被非法搜集、滥用、交易现象,网民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意识还不够强。不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参与网络的积极性就会遭受打击。消费者往往因担心个人信息的安全而放弃进行网上交易、仍旧选择传统交易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隐私权的问题不但关乎个人利益,对国家利益也有着极大的影响。

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刻不容缓,我国应该建立对网络隐私权的系统的保护模式,在网络的发展和实践中不断加以改善,同时也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只有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做到足够的遏制,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信息产业的发展才能开拓出更大的发展空间,网络经济的发展才能再上一个新台阶,公民的权利得以张扬、信息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最终会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增长、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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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董梅、李婉平:《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评价及构想》,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6-4.
              
 
致  谢

本论文是在我的导师赵磊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赵老师都始终给予我悉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赵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在此,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感谢在一起愉快的度过学校生活的各位同学和朋友,正是你们的帮助和支持,我才能克服一个一个的困难与疑惑,直至本文的顺利完成。

最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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