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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相关问题研究

 奥运会工商馆 2012-12-06
 
一、关于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分类
(一)虚报注册资本
股东缴纳出资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虚报注册资本的本质特征就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作为注册资本的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主要应是指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附件。
虚报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一是公司股东、发起人、认股人骗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对于非货币性财产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机构出具对非货币性财产与货币性财产的验资报告;二是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出具或取得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最后的结果都是蒙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了公司登记。
(二)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
(三)抽逃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为成立日)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发起人、认股人自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即不得抽回其股本,除非未按期募足股份、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抽逃出资以真实的出资为前提,没有真实的出资,又何来抽逃,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是也。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在公司成立后控股股东即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将已作为出资的货币性财产划转至个人账户或者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上,或者将已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转移,然后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入账价值的非货币财产顶账或者以同户名货款或往来款项轧平,还有直接借记“长期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款项的,更有甚者以白条抵库,不进行任何的账务处理;二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通过内部转移价格高进低出来掏空公司,结果是富了和尚穷了庙;三是股东借款长期不还变相抽逃出资;四是在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已达到注册资本的50%的不在此例),或者干脆通过少计成本多计收入,编制虚假的财务报表夸大利润来分配股利,最终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二、规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法律集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并没有具体界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联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条(此条针对刑法第158条即虚报注册资本案):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此条针对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五)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案例及点评
案例一: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凤娟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案。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
【 判决时间 】 2003年10月20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投资公司)。
被告人孙风娟,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村印家巷8号甲。原系安格投资公司董事局主席。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5日被逮捕。
  1997年8月,被告人孙凤娟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蜂公司”)、上海尚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以及由其女儿郁春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欣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的名义,通过原上海市青浦县赵屯镇镇长沈卫国的联系,委托上海腾富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腾富公司”)青浦办事处申请成立上海嘉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腾富公司负责解决注册资本验资所需资金问题,孙风娟则提供成立嘉源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同年9月3日,通过沈卫国的联系,腾富公司以上海腾富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富装潢公司”)的名义,从赵屯信用社获得1亿元贷款,然后将此款汇至上海青浦审计事务所,为孙凤娟办理嘉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手续。次日,上海青浦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嘉源公司的三家投资股东已实缴1亿元货币资本的验资报告,腾富公司遂用该报告及孙风娟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设立企业所需材料,在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嘉源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手续,并获得了该局的核准。同日,腾富装潢公司将上述1亿元贷款归还给赵屯信用社。2000年12月,嘉源公司更名为安格投资公司。
被告人孙风娟在担任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决定以嘉源公司、尚杰公司、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的名义共同发起成立上海丁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旺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由嘉源公司出资6600万元,尚杰公司、正邦公司分别出资1700万元。1999年5月5日,嘉源公司将4张收款单位为嘉源公司、总计金额1亿元的本票背书至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该所于同日出具了关于嘉源公司、尚杰公司、正邦公司已向丁旺公司缴纳前述出资的验资报告。嘉源公司的财务主管朱宁(另案处理)等人受孙凤娟指使,于同月6日、7日分别将前述验资款中的6800万元、2923万元划回嘉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月7日,丁旺公司获得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15日,丁旺公司更名为上海中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投资公司”)。
  2001年3月26日,孙凤娟指使嘉源公司的财务人员从中经投资公司划出4000万元至珠蜂公司,然后开出本票转至石家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账户中,再以孙个人的名义申请同额本票,于同月27日解入正邦公司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作为孙个人投资正邦公司的股份,但同日此款即被划回中经投资公司。同月28日,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孙凤娟已向正邦公司缴纳4000万元出资款的验证证明,并于同年4月3日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同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正邦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8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向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上海延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盛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上海延中工业贸易总公司、上海延中招待所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前者出资40万元,后者出资10万元。2002年1月,孙凤娟在担任安格投资公司(前身为嘉源公司)董事局主席期间,决定由安格投资公司、郁春霞分别受让延盛公司的股份45万元、5万元,然后由安格投资公司出资为延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以安格投资公司的名义增资405万元、以郁春霞的名义增资45万元,并将延盛公司更名为上海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德公司”)。同月29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安格投资公司和郁春霞已向翠德公司增资450万元的验资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向该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同年2月1日,孙凤娟即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殷美兰将前述增资款中的370万元从翠德公司抽出,通过中经投资公司划入石家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账户中。2002年5月,经孙凤娟决定,安格投资公司再次出资为翠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以安格投资公司的名义增资1350万元,以郁春霞的名义增资150万元。同月29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安格投资公司和郁春霞已向翠德公司增资1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年6月3日及同月4日,殷美兰受孙凤娟的指使,分两次开具本票,将前述增资款中的1025万元划入正邦公司账户。同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翠德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格投资公司在投资成立公司后先后三次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ur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rl]》[url=]第一百五十九条[/url]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凤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ur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rl]》[url=]第一百五十九条[/url]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凤娟还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ur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rl]》[url=]第一百五十八条[/url]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安格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安格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是:安格投资公司只是根据公司章程在集团内部统一调度资金,在主观方面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安格投资公司抽调资金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无严重的后果或情节,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孙凤娟辩称,其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
  孙凤娟的辩护人提出:1.孙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除与前述安格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相同外,还有下述几点:(1)在起诉指控抽逃出资的第一节事实中,嘉源公司对丁旺公司的出资额为6600万元,故起诉指控嘉源公司抽逃出资9723万元不符合事实;(2)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而本案中被告单位在丁旺公司、正邦公司注册成立或者变更登记之前已经抽回了出资。2.孙的行为亦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嘉源公司的登记注册系由腾富公司一手操作的,孙并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此外,孙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1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安格投资公司还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达人民币3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孙凤娟作为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尚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2.4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达370万元,数额巨大,应对其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单位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ur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rl]》[url=]第一百五十八条[/url]、[url=]第一百五十九条[/url]、[url=]第六十九条[/url]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被告人孙风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二: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97号)
案例三:股东向本公司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在2002年7月25日答复过这个问题,详见《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全文如下: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完)
从上述答复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应当是指借款手续、借款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等,例如,股东借款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了法定程序;股东借款应当与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等;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其借款行为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公司登记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例如,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账户处理,没有按规定履行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出现不合理条款约定,随意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等情况,这就逾越了合法范畴。如果股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的内容,工商总局又对上述答复做了修正,全文如下: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完)
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则可依法查处从该文件对抽逃出资的成立要求看,除了存在借贷外,并且要以该借贷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应着重此借款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帐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则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上述文件,即使是非金融机构的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拆借资金,如果股东是基于个人自身的生活或经营所需,例如大型项目的启动或者继续需要大量资金等,确因临时性流动资金短缺而不得不暂时向公司拆借资金,以缓解股东的燃眉之急;在借款之时,股东主观上具有明确还款的意愿,也具有还款的能力,则其借贷资金的目的,显然不属于以借贷之名,行抽逃之实,也不宜认定该股东存在着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尤其在拆借资金之后,股东已逐步归还或者正在逐步归还,或者正在积极想办法归还之中,则更不应作为抽逃出资予以处理。
案例四: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此文在载于2009年08月11日中国工商报)
案情:丙工商局在对F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年检时发现,该公司成立后公司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一直是50万元。调档发现,该公司成立不到一周就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G公司35万元,转给H公司15万元。经调查,G公司和H公司是F公司股东杨某投资的两家公司。F公司成立时,杨某共从G公司和H公司转了50万元,将一部分资金作为F公司另一名股东(杨某之弟)的出资。F公司成立后,杨某将资金从F公司转回G公司和H公司。
分析:本案该如何定性?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理由是,F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股东实际没有出资,50万元的注册资本属于关联方出资,且不久就被转回关联方。本案的违法主体是F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虚假出资。理由是,杨某在F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利用关联资金出资且很快又将资金转走,杨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F公司股东杨某虚假出资,而不应定性为F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主体是杨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抽逃出资。理由是,F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和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时,其临时账户上确实有50万元资金,F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都是真的。F公司的转移资金行为发生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这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要件——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时。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F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种行为作了规定。
首先,从违法动机来看,虚报注册资本是为了获取公司注册,虚假出资是为了骗取股份,抽逃出资是为了挪用资金。在本案中,F公司的动机显然是为了注册一家新公司。  
其次,从违法行为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行为的整体性。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的个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秘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其他依法出资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杨某与另一名股东的特殊关系,其行为属于F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F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再其次,从违法时间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时,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及登记之后,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在本案中,虽然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在F公司成立之后,但在F公司登记之前,F公司已经通过关联方出资实施了骗取银行进账单、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并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最后,丙工商局将此案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丙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F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 
案例五:虚假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此文在载于2007年07月20日中国工商报)
案情:甲文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02年8月14日,乙公司欠甲公司广告制作费、策划费等共计52万余元,双方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乙公司未按时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公司已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甲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律师介入此案后,对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和注册登记情况做了详细的调查。发现乙公司是由刘某、赵某和史某3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刘某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15%;赵某以自购奥迪小轿车一辆,经评估作价35万元作为出资,占35%;史某以某小区房屋一套,经评估作价50万元作为出资,占50%。但是,除刘某的现金出资到位外,赵某的奥迪车并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现仍在自用;史某名下的房产也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后来转卖给案外人宋某。律师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申请追加赵某和史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查封了奥迪轿车。慑于法律的威严,现赵某和史某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评析:
现实生活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比比皆是(其中包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本案中乙公司产生债务后首先拖延搪塞,法院执行时又变更经营地点,使得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非常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为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赵某和史某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还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被执行人才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后的义务,本案得以顺利执行。
案例六:用假**验资该如何处理
某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领营业执照时,一些股东利用假**进行验资,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后,该公司由此顺利领取了营业执照。  
经查:该公司的股东是以机器设备进行投资的,由于数额较大,为了逃避缴税,几名股东经协商,决定通过开具假**进行验资。其所投资的机器设备金额与开具的假**金额一致,几位股东还办理了相关的财产转移手续,机器设备记入公司的财务账。
对该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办案机构内部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股东利用假**进行验资,并且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以此取得的验资机构的证明是不真实的。由此,该公司在申领营业执照过程中提供的注册登记的材料也是不真实的。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规定对该公司予以定性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股东利用假**进行验资,在申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但在申领营业执照的程序上是合法的,提供的验资证明材料也是真实的,所投资的机器设备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对该公司行为的定性处理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该公司股东利用假**进行验资,如果所投资的机器设备未办理相关的财产转移手续,则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公司法》第二百条“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的规定对该公司股东进行处理。其次,该公司股东利用假**进行验资的金额如果小于所投资的机器设备的金额,或根本就没有投入机器设备,则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进行定性处理。对几位股东,则应按《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以“虚假出资”进行定性处理。本案中,该公司股东利用假**进行验资,其所开具的假**的金额与所投资的机器设备的金额一致,且办理了相关的财产转移手续,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违反了《税务法》的有关规定,而且金额较大,应移交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最后,办案机构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该案移交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四、我国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的监管体系
(一)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监管
公司注册登记时进行监管就是工商部门严把市场准入关,守住法律底线。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商业银行法》就规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注: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也应接受《公司法》的调整)。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银行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设立时一次缴足出资而且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假定某一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那么它的首次出资额就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还得同时满足不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和货币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的要求,即三个“不低于”。假定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注册资本的20%就是2万元,而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3万元,那么首次出资不应少于3万元,而且货币出资不应少于9 000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均应符合“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法定资本、货币资金最低限额和首次出资额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如果达不到这些起码要求,工商部门肯定会会拒绝设立公司的请求。
在公司登记时,申请人最有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是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或以不具有法定所有权的财产、不转移所有权的财产虚假出资,为了杜绝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工商部门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对于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工商部门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在提供验资报告的同时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重点关注其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在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日、验资日至申请登记日期间公允价值是否变动。对于非货币性财产产权的转移,一般不凭意向书确认,而是关注其是否实际交付。《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对于货币性财产出资,工商部门可能要求申请人在提供验资报告的同时提供询证函、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简称“三证”),对资信证明一般不予认可,可能会重点关注户头是否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中核准的企业名称和银行对账单的截止时点;工商部门可能会询问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亲自去银行询证,被审验单位有可能伪造“三证”蒙骗会计师事务所;工商部门可能会审阅验资款是否存入被审验单位所在地银行,对于验资款缴存在异地的,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和询证函工商部门一般不予认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存款人可以因注册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5条明确规定:“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结算账户的一种)”。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净资产都可用于转增资本,转增资本时工商部门可能会查看是否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股东中有自然人,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工商部门可能还会查看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新《公司法》规定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因此盈余公积由原来的三项变为了两项:“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对于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工商部门可能会重点关注转增后的法定盈余公积是否仍然在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以上(含25%)。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工商部门一般会关注资本公积的类别。仍然执行旧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股权投资准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和“关联交易差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资本公积可划分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下同)和“其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来源包括:投资者出资额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日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大于支付的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的差额;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务的,在行权日按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的金额。其他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能够用于转增资本的只是“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中的“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详见《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组意见》)。
(二)企业年度检验时的监管
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部门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可以说企业年检就是对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的一次集中检阅。对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现在越来越多的工商部门倾向于采用实质审查,一般会重点关注审计报告的类型和已审会计报表附注对每一个重要会计科目的详细披露,特别会关注应收应付科目、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科目的余额及变动,利润分配的流向与合法性,从中有可能暴露登记时和日常监管中没有发现的问题,比如说,大额应收应付款项的长期挂账可能意味着抽逃出资行为的存在,不合法的利润分配也摆脱不了变相抽资的嫌疑,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差距就有必要对比查看公司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如果与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不相符,虚假出资的定性就应加以考虑。
(三)公司日常经营中的监管
新《公司法》对最长出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是2年,投资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是5年。公司成立后,股东或发起人有可能虚假出资,工商部门一般也会对分期出资的落实进行监督。
聂 朋 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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