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刑初字第911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11-27)(2012)温瓯刑初字第911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等六人驾驶摩托三轮车,来到温州市××桥街道岩头村娄桥中小学工地,盗窃工地上的螺纹钢,后被村巡逻队员发现。随即,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为逃离便拿起工地上的钢筋予以反抗。而后,除被告人牛某某被村巡逻队员当场抓获之外,其余五人均逃离现场。经查,现场被窃螺纹钢共400斤,鉴定价格共计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葛玉辉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温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华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822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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