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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案件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

 收藏快乐 2012-12-13

试论执行案件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

2005-2-26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  】【我要纠错

    一、法院强制执行中社会救助制度的概念当前,执行难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虽然全国法院上下齐心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中共中央也曾为此专门下发了11号文件,但这一问题仍然远未得到根本解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得不到实现。权利人怨声载道,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有同志认为,从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履行能力来看,执行案件大体上有三大类,可以用三个三分一来概括:三分之一案件的履行率在80%以上;三分之一案件的履行率在50%左右;剩下三分之一案件的履行率在20%都不到。这最后的三分之一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应该属于执行不能。何谓执行不能,即是即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方法,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仍不能得到实现。就好将比一个已经死亡的病人送到医院,最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将其救活一样。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理说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但往往是这类案件,很可能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往往素质不高,对法院工作不理解,常常会到法院大吵大闹,到处上访申诉,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同时对申请执行人来讲,其合法权益确实也没有得到实现,很有可能造成了其生活的进一步困顿,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建立一种法院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制度对这些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呢?

    1、什么是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又称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农村无依靠老人,残疾人和贫困者的照顾,救灾救济,扶贫救济等。社会救助的目标是扶贫救贫,救助社会脆弱群体,其对象是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

    2、社会救助的特征。

    社会救助不同于传统的济贫措施,也不同于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其基本特征是:

    1)社会救助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列入国家总预算支出,社会成立无须缴纳费用,符合条件者即可获得社会救助,而社会保险的主要表现为三方缴费原则,体现为权利义务的统一,因此,社会保险的给付可被视为“集体的互助”和“工资的延长”,而社会救助的给付制度被视为“国家的责任”和“贫穷的救助”。

    2)社会救助的对象为全体社会成员。通常,社会保险的对象以劳动者为主体,由国家立法要求劳动者强制性加入,而社会救助由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依法程序申请就可以获得,其范围及到全社会成员。

    3)享受社会救助的对象必须基于贫困的事实。享受社会救助前,需要由有关部门对贫困状况或收入作必要的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劳动力,赡养人口数等,调查的结果达到法定救助标准时才能获得救助。

    4)社会救助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实际费用,而在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都可以在此标准之上,如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可以依工资的一定比例,或按均一金额,还可以是按缴费基金积累的数额。

    2、什么是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

    什么是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我认为应该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某些执行不能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它属于社会保障的一部分,是对社会救助的一种很好的补充。

    1)法理基础

    许多同志会问,社会救助应该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民法院有无行使的权利?一般认为,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是被动的讲究的是不告不理,但这仅对诉讼而言,对于民事执行权有观点认为是行政权,有观点认为是司法权,但主流意见认为它是一种独立权司法行政权。可见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其功能部分类似于行政机关的某些功能,因此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替代行政机关完成某些本应由行政机关来完成的社会救助工作,也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2)性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在特殊领域通过行使部分行政权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社会救助,是中国特色法制的创新。

    3)特征

    A、临时性

    与其它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措施不同,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因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每一案件只能充当一次当事人。同时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只临时负责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救助责任。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只是社会救助的补充部分。本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不可由法院一直承担下去。

    B、一次性

    执行中的社会救助,对一个案件中能行使一次,这是强制执行救助的最大特征。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主要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的长期救助和保障主要应由政府的保险、保障部门来解决。

    C、特定性

    只适用于某些特定案件,并只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D、补充性

    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只是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的一点补充。

    二、建立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据了解,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建立司法救济中心和专门帐户,通过区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的专门拨救,该院法官自愿捐赠等渠道,筹措了司法救济30万元,可以进行司法救济的案件类型包括追索赡养费。劳动报酬案件、追索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案件。申请对象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在考虑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我国的台湾地区建有残障制度,对劳工、农民、公务员、军人残障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给予一定的救助⑥。

    1、救助对象

    只适用于对执行不能完全不因申请执行人原因造成的某些案件

    A、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而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

    B、人身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而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

    C、已进入执行阶段而被执行人突然无履行能力的赡养、抚养案件。比如被执行人突然死亡,下落不明等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于进入执行阶段前,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的赡养、抚养案件不能适用。防止申请执行人转嫁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到法院和将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的救助、保障责任推向法院。

    2、资金来源

    设立专项基金由政府编入预算,安排资金,每年不得低于50万元,民政部门从福利彩票发行中的收益等中拨付专项资金;法院执行中按一定比例提成;接受社会捐助等。

    3、机构设置与管理

    因该类案件在高院以上一般不可能发生,因此由各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设立专户。由财务部门具体管理。案件承办法官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执行庭领导审查后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签发支付决定。

    4、救助额度

    对于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人身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救助额度最高不得超案件应履行义务的50%,对于赡养、抚养案件,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额度确定,期限以申请要求的期限计算

    5、追偿

    对于已支付强制执行救助金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终结案,但对被执行人必须继续追偿,如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人民法院应将已发放的救助款项优先扣回,以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行。

    三、建立法院强制执行救助制度的意义。

    社会保障通常被称为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⑦,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并同时有效地弥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法院强制执行救助制度,作为社会救助的特殊组成部分,除具有上述建重要意义外,更具有下列特殊意义:

    1、弥补行政机关主持下社会救助制度不足的迫切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中的社会救助问题,常常发生在一般的社会救助之前,对当事人的救助可即时实现,并可作为申请社会救助与获得社会保障的前置条件之一。对符合需进一步得到社会保障的公民可得及时的进一步保障。

    2、更好的解决执行难,缓和干群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

    3、维持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其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

    4、执行工作制度创新的迫切需要。

张水萍 严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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