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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