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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另案中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jianqianzhe 2012-12-20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


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当事人


在之前的另案作为证人时,如其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  

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较低


在本案中,前述证言虽可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案情


  2008年6月24日,天津市坤迪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坤迪公司)


与杨其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津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


简称德利得公司)委托其托管的房屋出租给杨其巍,并约定杨其巍


预先支付400万元后合同生效,后杨其巍未按约定履行。

    

2008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


的物与6月24日合同相同,但房屋状况描述、租赁期限、租金数额


、转租权利等合同重要条款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合同约定“以前述


特别约定为前提条件……”,但合同本身未注明特别约定的具体内


容。杨其巍将涉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天津市九龙港餐饮有限公司(


简称九龙港公司)及赵翠云,后该转租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

  

坤迪公司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


同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杨其巍腾房并按照6月24日合同支付房屋


使用费,九龙港公司及赵翠云承担连带责任。杨其巍则辩称6月24


日合同已经被6月28日合同取代,双方应当按照6月28日合同的约定


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伪造,并列举了合同在内容、形式上与6月2


4日合同的重大差距和诸多疑点,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单位文件柜


被撬一案的立案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6月28日合同为双


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裁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其

 

巍预先支付400万元。被告杨其巍为履行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曾


支付支票,但因支票到期未能兑付,致使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


故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德利得公司主张2008年6月28日合同系


被告伪造,提出了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表述其与原告只签订过


一份租赁合同的证言,并提出了该合同与6月24日合同在内容、形


式上不合常理之处,以及公司财物被盗的证明,但当事人在另案中


所作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而原告提出的不合常理之处尽管使


该合同存有疑点,但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公安机关虽已


就被告单位文件柜被撬一案予以立案,但无定案结论,不能证实6


月28日合同的订立与之有关联性。并且该合同在另案中经过鉴定,



不能得出系被告伪造的结论;综上,原告虽然提出诸多反驳证据,


令被告证据存有疑点,但证明力均较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


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确


认。同时,根据合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以及被告


履行行为,可以认定6月28日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指的是6月24日合


同的特别约定内容,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特别约定,故6月28日合


同成立但不生效。

  

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其巍、第三人九龙港公司、第三人赵


翠云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坤迪公司,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其巍等人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月24日合同与6月28日合同


相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杨其巍未能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


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杨其巍转租行为未获得坤迪公司同意,


故属无效,且该转租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解除,原审法院综


合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腾出涉案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坤迪公司并无不


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中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本身的证明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院经审理认为:一、2008年6月24


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被告的,自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书上,有原告的


盖章,因此,被告提供的本证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

  

2.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


接受询问,称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个合同。在本案的审理中,杨其巍


将其解释为“诉讼策略”,否认了此证言。那么,当事人在另案中


所作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呢?如果可以,其证明力如何


 

首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限定于判决主文,不应扩散至裁判理


由、甚至庭审笔录等;杨其巍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并非法定的免


除证明责任的事实。

  


其次,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应当


具体分析。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


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


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通过反面解释,可得出其他


情况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利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本身有切身利害关系,法律对当事人


如实陈述的要求比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低,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


自然也比当事人陈述要高,证人作伪证的后果也比当事人不实陈述


的后果更重。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也应当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


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这样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如实作证。另外


,《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


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


人证言。杨其巍在另案虽是作为证人,但该案件是因其履行合同特


别约定而引发的支票兑付案件,杨其巍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


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因此,其证言在该案中


的证明力是较低的。在本案中,其证言的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第三,从客观现实来看,尽管我国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但伪证罪只限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后果虽然可以适


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不易操作,证人受利益驱使


不如实作证的情况为数不少。因此,法官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


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单纯的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的证


明力较低。 本案案号:(2010)南民初字第6632号;(2011)津一中民四终字第1318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何莉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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