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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案例: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未参保导致的损失

 竹影清风JYF 2012-12-23

养老案例: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未参保导致的损失

(2010-01-23 07:25:04)
标签:

财经

分类: 政策法规——养老

案例

    1988年8月,李某到某服装厂上班,从事成品车间的包装工作。1996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实行计件制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李某继续在服装厂(后更名为某服装公司)工作。2004年9月,服装公司因解聘李某发生争议,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服装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李某在2002年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服装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46717元。诉讼中,李某以自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再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服装公司赔偿其未办养老保险手续的损失46717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与服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服装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李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登记,致使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再补缴社会保险费,服装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服装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17元。

    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指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于1988年8月到服装公司上班,工作达16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我国法律保护。服装公司本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服装公司违反法定义务,致使李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再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即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服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查,李某要求服装公司赔偿的社会保险费46717元系以当地2002年职工平均工资(10814元)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纳20%,职工个人缴纳7%的比例,计算李某16年工龄得出的数额。该赔偿请求额的计算办法与服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可作为确定服装公司过错责任范围的参照依据。但鉴于该请求中既包括服装公司应缴纳的34604.8元,也包括李某个人应缴纳的12111.68元两部分,而李某个人实际并未支出养老保险费用,李某要求服装公司赔偿全部数额不当,其个人未支出的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判决服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34604.8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上述强制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服装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缴费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一个难题。

    李某虽然工作时间达16年之久,但即使服装厂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及缴费手续,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从该文规定来看,在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时,参保人获得的只是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服装厂本应当缴纳的34604.8元养老保险费,在李某参保的情况下,只有小部分应当进入个人账户并将由李某获得,大部分将并入社会统筹,李某并无权得到。在李某没有参保的情况下,法院将其全部判由李某获得,值得进一步推敲。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李某参保后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但因为服装厂未为其参保,则李某损失的不仅是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而是全部养老金,依据损害赔偿法则,服装厂应当赔偿全部养老金损失。对具体数额,法院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中国社会保障》2005年第9期    作者:王清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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