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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连带责任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运用

 竹影清风JYF 2012-12-23

浅析连带责任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运用
2011年06月08日  东方法眼 李平华

  连带责任法律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现实审判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这项制度的运用。但是,在适用连带责任制度裁判各类案件时,办案法官理解不一,认识不同,甚至有些资深法官还在墨守过时的理论,理解运用不当,固执己见,造成对案件处理的混乱。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雏见,与同事们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制度本身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由于我国还没有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如何适用连带责任还认识不一,因此,需要专门的侵权法对于侵权领域中的连带责任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情形重新作了规制,即在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是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二是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三是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四是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五是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六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七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八是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中,该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采取的是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上述八种情形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责任才是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责任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概念大于共同侵权责任。由于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共同责任,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才能够适用连带责任。

  笔者在此重点要强调分析的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正确理解与运用。首先来看条文规定,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首先,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一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其次,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的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保障,被侵权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财产赔偿或下落不明而妨碍其诉讼请求。其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有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求偿。其四,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在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商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被侵权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条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否定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是一个整体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如此,赔偿权利人享有一个基本权利,就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赔偿权利人选择哪一个、哪一些或者全体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都是可以的。这就是权利人的权利。没有选择权的连带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吗?如是否定了连带责任的选择权,也就没有连带责任的存在了。二是剥夺了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此规定要求必须将全部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起诉,才能够支持其对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等于剥夺了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吗?起码是剥夺了部分连带责任请求权。三是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原理。对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不追加的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在实践中就视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不能让其他共同侵权人来承担这一部分连带责任的份额,违背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部分权利的明确放弃,应遵从其处分权,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这是例外)。由于最高法院的这条解释,这些年来在我们办案法官头脑中认识不一,模糊不清。有的法官深刻理解连带责任的法理知识,正确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规定判决案件;但有的法官在这条解释的混淆下,总是要求赔偿权利人要全部起诉共同侵权人,如果没有起诉的,要求追加当事人,如果不把所有侵权人列为当事人,法院就无法判决。如果按连带责任的法理判决了,领导也不同意,或者当事人上诉了,有些上级法院的法官也墨守成规,法理思维不开阔,以一个非常简单的理由“漏列当事人”,便“发回重审”草草了事。这种结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说,纯粹就没有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连带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甚至造成一审法院办案法官无所适从,为了不被因“漏列当事人”而“发回重审”,对这类案件,不管原告是否起诉,共同侵权人是否下落不明,有无赔偿能力,只要表面看来与案件有点牵连,不论是否承担责任等等,想方设法一概追加进来参加诉讼,导致人民群众对审判机关颇有微词。现在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其实对人民法院来说,立案审判也是清晰明了,保障共同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的权益更快捷,更充分。但愿所有法官都转变陈旧观念,深刻理解连带责任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不再发生分歧,正确理解运用。

  以上是关于第十三条条文的理解。下面分析理解第十四条的规定。第十四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份额的确定,应以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两个因素综合判断:(1)首先确定整体责任是100%;(2)确定各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按照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行为人各自所占过错比例的百分比;(3)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亦用百分比,即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总和为100%,各行为人的行为所占百分比;(4)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百分比与行为原因力百分比相加除以2,即为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第二、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主要是:(1)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2)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外逃、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明其他参与侵权的共同行为人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承担赔偿责任;(3)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第三、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承担责任。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是中间责任,内部责任是最终责任。被侵权人不管连带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责任,如何扯皮,必须优先保障被侵权人的对外赔偿责任。

  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常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时,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具体分割确定。这既不科学,也不切合实际,会造成当事人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没有体现司法为民、便民的要求。办案法官在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要确定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灵活处理。(1)如果被侵权人已经将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进行了起诉,或者没有起诉的当事人已经法院追加通知到案参加诉讼,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是确定的,实际上,在审理过程中,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也在争辩或推卸责任,也要求法院明确各自责任份额。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就要审清案件事实,明确各侵权人在案件中有多少责任。在判决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应根据各连带责任人过错程度一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份额。这样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就合并解决了,既解决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也不妨碍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还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执行,提高效率的目的。如果在这个时候,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都不愿把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分担出来,不但在执行阶段麻烦,以后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责任分担之诉,另一审判组织又要从头再来,重新审判;这个时候审理的重点是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原案共同侵权的被侵权人参与,此时的审理也许还没有原审判组织审理的周密、全面,有可能导致判决分担内部责任份额不是很精准。而且现在正是案多人少,浪费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实为不该。(2)如果因为共同侵权人之一部分人外逃,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清其他共同侵权人,或某一共同侵权人穷困无赔偿能力等,被侵权人没有全部起诉共同侵权人,而只起诉其中之一人或一部分人,人民法院无法分清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或不便分割确定各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时,在判决时可不作分担明确,直接笼统判决各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可。

 

 

共同致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上栗县人民法院殷大翅 2009-09-15

    [案情]
    2007年10月4日18时,原告唐某坐被告朱某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时遇被告张某驾驶轿车,二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因本次事故共造成120000元的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和被告张某共同赔偿其损失。

    [分歧]

    共同致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和张某对原告唐某的受伤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唐某受伤的结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朱某和张某对原告唐某的受伤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他们分别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唐某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本案意见的分歧,在于对民事侵权行为中无共同故意、过失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不同理解。审判实践中,由于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区别比较模糊,不同的责任形态对当事人利益有巨大关联,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区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上,将数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的情况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进而根据侵权行为中的结合方式不同分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其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间接结合归为多因一果,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失。间接结合指多因一果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首先可从时空统一性方面分析。一般来说,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侵权人是在同一时间,偶然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数个侵权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统一性;而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人侵权行为不具有时间,空间的统一性,而是依次发生。其次,从侵权行为的结合紧密程度进行分析。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行为结合的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中数个侵权行为对受侵害对象发生作用,任何一个行为单独都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的较为松散,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作用,而是分别对受损害对象产生作用,

    综上,本案中被告朱某和张某的违章驾驶行为,这两个违章行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方发生,偶然结合在一起,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对原告唐某造成损害,并且其结合程度甚为紧密,如果没有其中任何一个违章驾驶行为,都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情况,也不会发生唐某受伤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被告朱某和张某对原告唐某分别实施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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