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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能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罚?

 孙氏馆767 2012-12-30
用工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相信很多人对此都不持怀疑态度。下面,笔者就此探究一下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法律依据。
1982年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生产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当然,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罚款权,《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但是,该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理由是“已被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代替”。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罚款”。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可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建立罚款制度,因为这里有个前提,即“依法”。“依法”,即除了在程序上要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4条“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以及“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等规定外,在实体上也需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均因为违法而无效。
现在,作为实体法的 《条例》已被废止,用工单位当然就不能再创设罚款权。因此,笔者认为,用工单位以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但自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就被取消了。
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没有了罚款权以后,并不是剥夺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权。比如,单位完全可以在规章制度中创设月奖或年终奖,范围可包括出勤、安全、质量、劳动纪律等方面,采用十分制或百分制进行考核。如果劳动者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考核要求,则全额享受奖励,否则就按比例或不能享受奖励。至于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工单位完全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与罚款是两个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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