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温州中院:民间借贷疑难问题解答纪要(2012年)

 竹影清风JYF 2012-12-30

温州中院:民间借贷疑难问题解答纪要(2012年)

(2012-05-20 15:27:26)
 

温州中院:民间借贷疑难问题解答纪要(2012年)

   2012年3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就民间借贷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讲解。

一、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中院法官指出温州中院在审判实务中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区别,高院2009年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指出,“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由于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出借人,而出借人一般难以证明借款人所借的财产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温州中院在审判实务把握一原则,即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指出,夫妻在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所负的债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有书面约定利息及无书面约定利息的区别。

很多人以为利息约定过高可能会被认定为高利贷,所以不敢书面约定利息,而口头约定利息。中院法官指出,如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一般会被认定为本金;如书面约定了利息,即便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会判令将利息低作本金,也就是说高利息给了有效。

三、书面约定高利息,对于未给部分的利息,为什么法院判决的利息会远远少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注意:这里指的利息为未给付的利息)。但在审判实务中,对于约定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时,为什么有时候法院会判令利息远远低于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呢?中院法官解释:1、高院指导意见只是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并无规定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是否予以保护;2、只所以判决低于四倍利率,还在于借款人之前可能已支付了巨额的借款利息,如再判令支付四倍的利息,显然对其不公平,为此,法院一般会在四倍以内根据借款利息已支付的多少酌情予以支持。温州中院对于基层法院的这种自由裁量一般不会予以改判。

四、关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能否由违约方承担问题

温州中院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一般不予以支持,给出的理由为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当然,在场的律师对该观点大都持不同意见。

五、对于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款,借款系保证人取走的问题。

对于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但出借人的款项却直接汇给了保证人的问题,温州中院认为应以借条为准,借款人以保证人取走借款予以抗辩的理由不予以支持。

六、对于只有汇款或转账凭证,而无借条问题

温州中院认为出借人负有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义务,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