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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书

 jianqianzhe 2013-01-04

乔家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刑初字第73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家杰,男,1962107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家杰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被告人,公诉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家杰与被害人乔××系同村村民,被害人乔××系柘城县慈圣棉花加工厂职工,1995119日下午被告人乔家杰之妻刘××在慈圣棉花加工厂卖棉花时,与被害人乔××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解。当日傍晚,刘××回村后又去被害人乔××家找乔××理论此事,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乔家杰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乔××进行厮打,用沙子撒在乔××脸上后,又用匕首在乔××身上连扎几刀,后逃离现场。20094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乔家杰犯盗窃罪于1992年元月1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河南省劳改十八支队服刑,199491日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4106日被释放,尚有刑期一年零八个月零十三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陈述,证人刘一×、刘二×等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有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家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家杰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家杰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乔家杰系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其假释应予撤销,对其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家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刑释字第41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乔家杰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与犯盗窃罪余刑一年零八个月十三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425日起至201312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段玉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69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玉强,又名段五林,男,1972319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玉强犯盗窃罪,于20098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314日夜里,被告人段玉强伙同张生军(已判刑)等人盗窃本村会计胡某某家中存放的该村村委会所有的国库券6800元。后经张生军变卖后,被告人段玉强分得现金700元。该笔赃款已于1992416日退还给杞县苏木乡咸岗村民委员会。200984日被告人段玉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玉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段玉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体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玉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玉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玉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4个月零20天,即自200984日起至20099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  朱仁勋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庆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

  (2011)漯刑二初字第12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留柱,又名曾国柱,男,197010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9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柴伟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留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5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留柱及其辩护人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5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留柱伙同杨昊辉(另案处理)二人骑一辆红色大阳90摩托车,路经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老大桥南坡时与被害人闫××、陈××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留柱、杨昊辉用砖块将被害人闫××头部砸伤,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两人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闫××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功能丧失而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郭留柱的供述;2、被害人陈××陈述;3、证人万××、闫一×、靳××、韩××、赵××、赵一×、应××、时××、杨××、朱××、杨一×、杨二×、郭××、宛××、闫二×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照片;5、鉴定结论;6、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郭留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留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和死者打斗,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闫××。辩护人柴伟东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郭留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认定被告人郭留柱持砖砸被害人闫××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郭留柱当庭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依照79刑法对其在7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55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留柱伙同杨昊辉(另案处理)二人骑一辆红色大阳90摩托车,路经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老大桥南坡时与被害人闫××、陈××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留柱、杨昊辉用砖块砸被害人闫××头部,将被害人当场砸死,后两人骑摩托车逃跑。

  另查明,经本院诉前调解,被告人郭留柱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郭留柱,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留柱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漯公源刑立字[2008]19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1995524日凌晨215分,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接到万××报案称:在市区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有一男子被两名年轻人用砖头砸中头部而死亡。

  该书证证明案发时间为1995524日凌晨2时许、报案人万××的基本情况及发案的有关情况。

  2、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岗亭东侧50米处路北,尸体头东脚西,面朝南侧卧于路边。现场发现有玻璃碎片、近视眼镜(左眼镜片缺失)、红色砖块、血迹、鞋印等。

  该证据证明故意伤害现场的方位、特征以及被害人尸体的位置等情况,该证明情况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95)漯公源刑法检字第188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闫××系生前钝器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功能性丧失而死亡,该损伤自己不能形成,系他人外力作用所致。

  该证明情况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4、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95)漯源检化字3536号法医检查、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明路北行人道上、砖块上的血迹血型与死者闫××血型一致,均为A型;路南人行道上、砖块上血迹、毛发血型与被害人陈××血迹一致,均为B型;摩托车上血迹血型为B型。

  该证明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相互印证一致。

  5、被害人陈××陈述,证明1995524日,在老大桥桥南路东,2名骑红色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因和坐三轮车的闫××等人发生争执,共同持砖伤害闫××后,又将其砸伤的相关情况。

  该证明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法医学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闫二×证言,该证人是被害人闫××的父亲,其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为闫××,现户口已经注销,出生年月为1971714日,汉族,1995524日遇害身亡,死亡时23岁。

  7、证人万××(目击证人、报案人)证言,证明1995524日,在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2名男子与3名男子争吵后,2名男子共同持砖砸3名男子中戴眼镜的男子的头部,将戴眼镜男子砸倒之后,又持砖将另一男子砸伤的事实,及其看到该情况后及时报案的相关情况。

  该证明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8、证人闫一×(目击证人)、应××(目击证人)、靳××证言,证人闫一×、靳××系人力三轮车夫,案发当时在现场蹬三轮,证人应××在案发现场摆一面摊,其3人证言证明1995524日,在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北,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与几名坐三轮车的男子争执后,骑摩托车的2名男子持砖与坐三轮车的2名男子厮打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言证明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均积极参与伤害2名被害人的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万××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9、证人田××(目击证人)证言,该证人案发当时在现场摆一面摊,其于1995年出具证言证明在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其见到骑红色摩托车的2名男子与坐三轮车的2名男子分别厮打,死者系被骑红色男式摩托车的2名男子中的低个男子殴打致死;但是其于2010年出具证言证明骑摩托车的2名男子共同持砖与2名坐三轮的男子厮打,把其中1个砸中头部砸倒在地后,又殴打另一男子。该证人前后2次证言对于骑摩托车的2名男子是共同还是分开与2名被害人厮打的细节上不一致,但2次证言均证明了骑摩托车的2名男子均积极参与伤害2名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该证明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万××、闫一×、靳××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0、证人刘××(目击证人)证言,该证人案发当时在现场摆一面摊,其证言证明1995524日,在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其看到一胖一瘦2名男子持砖追打另外2名男子,其中较瘦男子砸中1名被害人头部将其砸倒后,又帮助较胖男子殴打另一被害人的情况。

  该证言证明2名男子均持砖积极参与伤害2名被害人的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万××、闫一×、田××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1、证人时××(郭留柱、杨昊辉朋友)、黄××(时××妻子)证言,其证言证明1995524日其听说郭留柱与杨昊辉2人在河堤与人打架及该2人当天骑一辆大阳90型红色两轮摩托。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闫一×、靳××、田××、应××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2、证人陈一×(郭留柱朋友)证言,其证言证明九几年的一天晚上,郭留柱和一个年青孩在他家住了一晚,在他家停放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

  13、证人杨××(杨昊辉父亲)、朱××(杨昊辉母亲)、杨一×(杨昊辉哥哥)、郭一×(郭留柱父亲)证言,其证言证明杨昊辉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带有保险杠,打架当天杨昊辉与郭留柱骑这辆摩托车。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闫一×、靳××、田××、应××、时××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4、证人宛××证言,证明郭留柱的个子高,杨昊辉个子稍低的事实。

  15、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郭留柱与杨昊辉二人骑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同时证明郭留柱比杨昊辉个子高,但比杨昊辉瘦。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闫一×、靳××、田××、应××、时××、杨××、宛××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6、证人付××证言,证明其曾经给一个叫留柱的人买过一个姓名为曾国柱的户口。

  17、证人付一×证言,该证人系郭留柱的妻子,其证言证明其哥哥付××曾经给一个叫留柱的人买过一个姓名为曾国柱的户口。

  该证明情况与证人付××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8、证人郭××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郭留柱的三姐,其证明作为郭留柱的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郭留柱逃跑后的住所,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一同抓捕郭留柱,争取对郭留柱的宽大处理。

  19、被告人郭留柱供述,被告人郭留柱2010831日至915日期间,均供述其与杨昊辉骑摩托车行至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3名坐三轮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其和杨昊辉持砖分别与2名被害人厮打后,其又持砖砸在已被杨昊辉砸倒在地的被害人身上;但是郭留柱在之后的供述中又翻供称其与杨昊辉分别与2名被害人厮打后,杨昊辉将其中1名被害人砸倒在地,其没有再持砖伤害该被害人。

  被告人郭留柱在安徽省界首市归案后一直供认其在杨昊辉把死者砸倒在地后又持砖伤害该被害人的事实,其后来虽翻供否认该事实,但其对与杨昊辉相互配合,积极伤害2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该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鉴定及法医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万××、闫一×、靳××、田××、刘××、应××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0、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郭留柱辨认,老大桥南侧,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北侧和南侧的便道为其伤害闫××的现场。

  该证明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万××、闫一×、靳××、田××、刘××、应××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1、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情况说明,证明1995年案发后,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现场提取半截砖两块等物证,均因办公地点搬迁、人员更换丢失,现已无法找到。

  22、被害人闫××父亲闫二×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案经过本院诉前调解,郭留柱家属主动代替郭留柱赔偿被害人闫××家属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闫××家属谅解被告人郭留柱,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起诉,并要求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郭留柱从轻、减轻处罚。

  23、漯河市公安局[2010]094号拘留证、[2010]057号逮捕证,证明郭留柱于201091日被刑事拘留,2010915日被逮捕。

  24、郭留柱两份户籍信息,证明郭留柱在逃后以曾国柱为名重新入户,两份户籍信息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分别为24岁和22岁,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留柱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伙同杨昊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留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留柱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藏身之处,帮助其归案,依法可酌情对郭留柱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留柱与杨昊辉因与被害人闫××等人发生口角,便持砖与被害人闫××、陈××等人厮打,故意伤害闫××、陈××等人身体,被害人闫××虽之前与被告人争吵,但生活中争吵、口角之事时有发生,并不能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了口角就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更不能因为与人发生口角就伤害他人身体,甚至将人伤害致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所提没有和死者打斗,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闫××”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郭留柱持砖砸被害人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郭留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陈述、报案人万××证言、目击证人刘××证言,均能证明郭留柱持砖伤害被害人闫××的事实,且郭留柱归案后,在安徽省界首市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也对其持砖砸被害人闫××的事实供认不讳;郭留柱虽然在后期及当庭供述中翻供否认其持砖砸被害人闫××的事实,但是对其积极参与持砖殴打2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目击证人闫一×、应××及田××的证言,也均能清楚的证明郭留柱与同伙杨昊辉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持砖殴打2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郭留柱与杨昊辉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厮打,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对郭留柱在7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于1995年,应当适用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郭留柱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当适用79年刑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酌情对郭留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留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1日起至20208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忠祥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穆莹莹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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