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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务研究

 竹影清风JYF 2013-01-06
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务研究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陈研  更新时间:2012-11-30 15:23:43  

近年来,全国多个地方爆发非法融资事件,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在对大量的民间借贷审执过程中,法院面临了很多法律困惑,且由于当地处理非法融资事件政策、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了较多审执难题。本文以某基层法院民间借贷案件为研究样本,分析现在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提出相关见解,有利于预防并妥善化解此类矛盾。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爆发式增长。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加速发展,特别是本地房地产企业的兴旺,民间借贷非常活跃。2010年以来,该基层法院共收到民间借贷诉讼3734件,涉案标的达到47136.8万元(见表一)。该院对这类案件积极开展诉前化解和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共诉前调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67件,确认调解协议138件。从年度起诉案件数量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尤其自去年7月份以来,呈现爆发式增长,平均每天以8-10件的速度涌入法院,潜在未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很大,法院面临巨大的审判压力。

 

2、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压力巨大。由于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流向了非法集资案件和房地产开发行业,去年以来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实施宏观调控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严厉打击,大量集资款被挥霍掉难以追回,导致“金字塔”的下线或下下线难以偿还借款。许多借款人、担保人因欠款数额较大无力偿还,有的躲债外逃找不到下落,有的变卖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今年该院立案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33件,已经执行结案有602件,但仍有6千余万元没有执行到位。2010年至今已经审结的3734件民间借贷案件中还有1052件未申请执行,涉及标的达1.4亿元,(见表三)。这些案件淤积在法院必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3、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刑民交织问题突出。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两类案件在外观表现上十分相似,实践中区分较难,在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刑事和民事案件交织的情况。由于涉案人数较多,各地公安机关集中精力重点打击重点人头,一般其涉案金额较大,远远大于法定打击金额。为了提高非法融资案件的处理效率,法院原则上都采取“先刑后民”审判原则,在立案、审理和执行阶段强化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甄别普通借贷和非法集资类案件。今年以来,该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共41件。在审理阶段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15件,在执行中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10件,公安机关均予已立案侦查。

 

表一:三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

 

年份

案件总数(件)

诉前案件数(件)

诉讼案件数(件)

调解撤诉

率(%

涉案标的

(万元)

收案数

结案数

调解

司法确认

判决

调解

撤诉

2010

1064

1027

109

53

407

339

119

44.5

11796.3

2011

1136

1115

347

63

346

280

79

32.2

14095.6

2012

1534

1450

211

22

353

892

158

72.4

21244.9

总计

3734

3592

667

138

1106

1511

356

52.0

47136.8

 

 

表二:三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情况

 

年份

执行收案数(件)

执结数(件)

申请标的

实际执结数(件)

实际执结标的

2010

600

564

5230

272

1253

2011

435

428

7360

217

2029

2012

633

602

9314

417

3178

 

表三:三年来审结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情况统计

 

 

案件总量

执行完毕

督促自动履行

未申请执行

在办未结

数量(件)

3734

1035

1503

1052

144

标的(亿元)

4.7

1.4

1.6

1.4

0.3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一)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特征明显。在高额利息的引诱下,衍生出大量担保公司、信贷公司、典当行等,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往往手续齐全,一些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担保公司或个人,都已将借款协议或借条格式化。从形式上看,不仅有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明确约定,而且对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另外还产生一些放贷职业群体,也就通常所说的“食利一族”,专门从事放贷行为,从中谋取利息差额。在该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原告、被告的名字多次出现,借款金额较大,约定还款期限较短。据统计,2010年以来同一原告向5名以上被告主张债权的案件就有341件,涉及原告48人;同一原告向10名以上被告主张债权的案件有15人。

 

(二)教师、公务员广泛参与造成不良影响。一方面,许多教师、公务员自己参与放贷,大多利用信贷便利条件从银行贷款,然后高利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另一方面,教师、公务员为高利借款提供担保现象也非常普遍存在。甚至有少数公务员、教师与债务人形成固定的合作模式,利用他人对其稳定职业收入的信任,专门帮助债务人从民间高利借款。以某公务员王某为例,其一人在11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李某借款提供担保,涉案金额达150万元,李某借款不还后,王某根本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还有少部分教师在担保欠款无法清偿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到处信访投诉,甚至办理“离岗分流”手续(即保留编制,停发工资或少发工资),随之外出躲债,给案件执行造成较大困难,形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了诚信社会建设。

 

(三)借款手续不规范高利息较为隐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往往仅凭一张借条,缺乏银行打款或者取款凭证。由于借款金额巨大,多在十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法官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有的出借人没有借条,仅凭口头约定或银行打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的真伪更加难以辨别。此外,几乎所有借款的利息均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从该院已审理的案件看,约定月息3分的为最低利息,大多在月息为4-5分,有的高达1角,甚至更高。但从借条记载内容看,绝大多数借款人为规避法律都在交付借款时先把约定利息扣除,或者直接将利息计入本金写在借条上。一旦借款双方在法庭上就利息产生争议,法院认定起来非常困难。

 

三、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面临的难题

 

一是正常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难以清晰界定。由于两类案件在外观表现十分相似,实践中较难区分,在处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刑事和民事案件交叉的状况。一方面如果对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作民事纠纷处理将导致放纵犯罪,且难以对借贷合同效力作出准确认定,容易造成错误判决、调解;另一方面,如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犯罪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对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不予刑事立案,容易导致纠纷升级扩散,损害司法公信,影响社会稳定。

 

二是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担保人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一旦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担保人则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不少民间借贷案件在起诉时公安机关尚未对所涉非法集资案件进行立案处理,法院在受理单个案件时也无法认定其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一旦相关刑事案件在裁判后被追诉,原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就产生了争议。去年底该县检察院先后对法院4起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再审,还有10余件调解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调解案件正在准备抗诉。对于此种刑民交叉案件中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现在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因借款人犯罪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另一种观点是保证合同并不因主合同借款人犯罪而无效,法院应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效力,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担保人责任。这给司法实践如何适用法律造成很大困惑,很多起诉担保人案件难以判决,不利于纠纷解决。

 

三是借款人为规避法律制造的虚假诉讼难以识别和防范。在实践中发现,绝大多数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为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制造的,原、被告之间往往是亲属、朋友、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诉讼中双方配合默契,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不合常理地予以自认,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履行期限很短,当事人之间形不成实质性地诉辩对抗。甚至一些借款人出于非法动机,在不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指点下,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虚列诉讼主体或相互恶意串通等方式提起假离婚、假借贷、假买卖、假租赁、假赠与、假抵债等虚假诉讼,企图误导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从而躲避债务、转移财产。今年以来该院已经有3起案件因事后确认为虚假诉讼被再审改判。

 

四是借款人躲避应诉逃避执行成为常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债务人为了躲避应诉、逃避执行,往往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所,或者以外出经商打工为名下落不明,法院电话通知不到,送达传票和法律文书也找不到人,由于人力资源和司法权限限制,法院难以有效查找借款人,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查、审理和执行。

 

五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退赃缺乏有效衔接。目前,各地对重点非法集资犯罪的集中打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一大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受到刑罚处罚。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及面广,呈“金字塔”结构,不同层级犯罪嫌疑人之间资金流向也存在交叉,上线与下线、底线之间资金往来并不清晰,认定真正被害人非常困难。从起诉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看,许多被集资的对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其被吸收或诈骗的钱基本上是从他人手中所借。对于这些借款,有的债权人已经先行诉讼,还有的起诉后法院未予受理或者尚未提起诉讼。对于真正出借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法院已经审理、执行的涉及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刑事退赃如何衔接?这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加以解决。

 

四、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依靠党委统一领导,加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整治。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具有普遍性,累计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群极为广泛,大量违法犯罪问题隐藏其间,已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而仅靠法院力量已无法妥善处置面广量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处置不当必将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11122日下发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稳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党委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议进一步完善统筹解决机制,通盘考虑民间借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对接处理,本着宽严相济的处理原则,凡是依法构成犯罪,通过积极退赔弥补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涉案金额比较小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积极退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办。对于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查、案件审理以及判后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应完善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移送、反馈机制,避免因工作衔接不畅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制裁。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受害人赔偿问题,应由政府建立统一的、合理的追赃退赔机制,统一协调登记纳入追赃程序处理,待批量刑事案件彻底处理完毕,受害人及损失金额彻底摸清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退赔方案,稳妥做好资金发放工作,避免引发不稳定因素。

 

(二)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统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要积极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对于起诉尚未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公安机关已查办非法集资犯罪的,一律不予立案,告知权利人到公安机关登记报案,其出借资金纳入刑事案件追赃处理;对已经判决调解生效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一律中止执行,移送公安机关统一纳入追赃处理。对于在立案审查、案件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建议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经过审查甄别与非法集资犯罪无关的民间借贷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能够进行诉前调解的,优先进行诉前调解,不宜调解或诉前调解不成的,及时立案审理和执行,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对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的案件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人民调解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完善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诉调对接机制,采取多元化解决纠纷方式,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建议人民法院应强化虚假诉讼案件的治理,明确界定虚假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常见表现类型和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各类情。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明确帮助虚假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公民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奖励群众举报,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要明确规定审判、执行部门审查、甄别和处理虚假民事诉讼的办法及操作程序。对于认定构成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法院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隐瞒不报、擅自处理,或者明显失职造成错案的,将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责任。

 

(四)适度强化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准确认定借款事实。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行为手续不规范、高利息隐蔽性强、虚假诉讼行为多发等特点,对于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掌握在10万元以上),除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据、收据等书面证据之外,还必须要求其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予以说明,同时要求提供银行打款凭证或取款凭证等手续。庭审过程中一般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于法院审查借款是否合法真实等情况。拒不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本人拒不到庭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虽无出借人收据等书面证据,但能够从借款人说明的各项已经证实事实中推出唯一结论的,或者没有交付凭证,但依据其他事实能够推出唯一结论的,根据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也可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在公告送达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正确把握当事人自治边界,妥当处理借款利息问题。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根据上级法院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政策要求,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问题上,要坚持如下标准,最大限度查清和剥离出借人的不法利益,促进民间借贷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一是当事人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利息;二是当事人虽然约定要付利息,但没有约定支付标准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是对于当事人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四是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五是借款时已经预扣利息的,法院应严格审查确认利息和本金,对于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六)争取上级法院理解支持,统一民间纠纷案件处理标准。

 

与上级法院积极沟通协调,争取理解支持。一是建议上级法院从维护地方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打击范围、管辖级别等作出规范,突出打击重点,避免打击范围的过度扩展。二是建议对生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书、判决书暂不作实施强制执行,单独建立台账予以督促履行,待全县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案件集中处置完毕后,再根据情况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三是对于法院判决、调解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借款人又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处罚的案件,不再启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的再审,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对于涉及已经立案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尚未受理和审理的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律停止立案和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依法处理。对于主合同借款人犯罪,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上级法院应尽快给出指导性意见。

 

(七)探索建立科学监管机制,防范民间借贷纠纷社会风险。

 

一是探索民间融资备案登记制度。为规范民间借贷运行,降低借贷风险,可成立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服务中心,对出借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行为先行予以登记备案。出借双方形成借贷意向后,在服务中心或者各个联系点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借款金额、利息等情况,并采取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予以交付,以保障资金安全,预防和减少纠纷。服务中心要建立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台账,供他人查询,以便出借人能够准确把握借贷人信息、信用情况,预估放贷风险系数。政府部门及金融部门应形成监管合力,明确民间借贷基准利息、合同通行规则,及时掌握民间借贷资金量、利息水平,交易对象,防止非法集资事件再次发生。

 

二是建立民间融资预警监测体系。完善民间融资总体规模、资金流向、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地区分布和期限结构的监测体系,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利率指数,为民间融资科学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信息渠道作用,关注重点骨干企业担保链和资金链状况,防止风险扩散,形成连锁反应。建立信息及时有效沟通的机制,形成人行征信系统与金融机构、经信、工商、公安、法院、财政、税收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体系,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日常监管。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通过建立群众举报、新闻监督、监管和查处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日常监管,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领导小组。

 

三是健全信息报送机制。要建立处非工作快速准确的信息收集、反馈机制,由公安局负责全县新立非法集资案件的统计汇总和简要案情分析工作,由检察院和法院负责汇总案件处置阶段性的进展工作,及时将重要情况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加强形势研判,做到早预警、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畅通信息报送渠道,一旦非法集资事件发生,快速作出反应,迅速加以应对,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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