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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利率如何认定?

 竹影清风JYF 2013-01-09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分为基准利率/法定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贴息借贷利率等。

    一、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金融机构向其他企业及其他组织或公民的借贷而言,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不包括企业之间/企业之间借贷无效】。
    1.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2.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民间借贷有限度禁止复利:复利【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归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中未返还利息,则未返还的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利息。
   (1)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A.“高利”是认定复利违反的标准;
    B.“高利”的认定应当是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
    A.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B.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复利有效]。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A.法律允许计算复利【91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95年《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
    B.复利只在借期内计算/逾期不存在计复利【只有俺逾期罚息计算】。
    二、借贷双方【不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息。
    四、公民之间借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2.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
    五、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处理】:
    1.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
    2.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
    3.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六、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逾期贷款利息性质: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2.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包括应收法定利息和息(实质上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A.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的承担方式;
    B.双方未约定的,则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幅度内),逾期贷款利息法定计算标准高于一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3.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均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法定利息】。
    4.逾期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到期后(自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
    七、借款合同因银行的过错被确认无效后,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受法律保护,即借款人在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时,还应当向银行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利率约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的强制性规定;
    ②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预扣则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
    ③借款合同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下限利率计算。
    ④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
    A.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
    B.无权就贷款利息向债务人主张(只有金融机构才能行使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备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备注: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不适用于银行与企业之间借贷】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备注:已经被《合同法》第211条修改,不再适用】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8日 银发〔1995
〕237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改变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办法。从1995年7月1日(含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具体利率水平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7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实行分段计收利息,已经结收的加罚息不再加收或退补。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形成的上述贷款从逾期之日或挤占挪用之日起实行上述计收利息办法。若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上述贷款的结息办法与其他贷款相同,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统一未到期的一年期以上各项贷款的结息办法。截止1995年6月30日,所有已经发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尚未到期的各项贷款从9月21日开始,全部执行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原实行按年结息的所有贷款,其结算规则相应改变,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 1996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否则应为无效。

·新疆西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融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应以法定利率计息。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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