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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如何处理交通事故(二)

 zhongji1 2013-01-12

第二篇 保险赔偿

  第一章 事故责任认定复核

  7月6日下午,交警通知我去拿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以“对道路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视安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由,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很是无语,中国法律中口袋罪很多,对执法者的限定很少,好在我有准备,写好复核申请,9号上午就交去支队事故科。事故科的人说会把受理通知和结果寄给我,正好要上山度假1个月,也就不去管它,期间木有任何关于交通事故的电话给我。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 ,男,19年 月 日生,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身份证号: ,电话:
  被申请人: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地址:赣州市东郊路,电话:8123138
  第三人: 陈XX,女,19 年 月 日生,住址:赣州市章贡区贸易广场西区 ,身份证号: ,电话:

  申请人因为不服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依法撤销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
  原认定书认定: “2012年6月14日7时55分左右,陈XX(对方)驾驶赣州A404XX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叶X)沿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厚德路小学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叶晨左脚与相对方向直行由XXX(本人)驾驶的赣BHXXXX号轿车擦刮”。

  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
  1、从现场示意图可知,碰撞点位于厚德路小学路口西端以西10米外,距道路北侧边缘1.5米处,第三人左转横过机动车道后因送女儿叶X上学欲进入厚德路小学路口,故沿道路北侧向东逆行,并非如原认定书所述“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点距道路边缘仅1.5米,而且是叶X反向骑乘,左脚伸出电动车尾部发生擦刮,而该电动车的长度已经超过1.5米,在这样的距离内,第三人不可能继续横过道路向道路边缘(道路北侧)运动,因而第三人必然已经改变运动方向,而从第三人送女儿上学的目的可以判定:第三人必然沿道路北侧向东逆行欲进入厚德路小学入口。

  2、从“叶X左脚与相对方向直行由XXX驾驶的赣BHXXXX号轿车擦刮”的认定可知,叶X为反向骑乘,因为,如果叶晨正向骑乘,双方车辆右侧碰撞只能伤及叶X右侧肢体,而叶X左脚受伤故为反向骑乘,由于叶X反向骑乘而第三人车辆后座有较大的靠背,致使叶X左脚不得不外伸,超出第三人车辆车把宽度与车尾,因而与申请人车辆擦刮。被申请人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认定是严重失职。

  二、认定交通事故成因错误

  原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X当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学校门前路段时,对道路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视安全”。

  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
  1、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道路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视安全”。
  2、申请人在观察到第三人突然骑行左转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申请人车辆已经停止,是第三人逆行主动向申请人运动靠近发生擦刮,申请人已经做到了注意观察、安全驾驶。
  3、申请人不可能对第三人违反交通规则突然骑行快速横过机动车道的“交通动态”进行预判和注意,在第三人横过机动车道后其合理的运动方向应该是沿道路北侧向西与申请人同向运动,那么两车的相对运动速度为零甚至远离,是不可能发生碰撞事故的;申请人更不可能预见第三人在违章横过道路后又继续违章逆行,被申请人的认定违反常识。

  三、适用法律错误

  原认定书认为:“当事人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属于兜底条款,只适用于有明确违法过错行为但法律法规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违法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属于滥用职权。

  四、严重失职,遗漏重要证据

  1、本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暂扣了双方的车辆,但只对申请人的机动车进行了技术性能检验,未对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性能检验,故不能排除本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电动自行车技术性能不合格引发的。应责令被申请人补充证据。

  2、未验证第三人电动自行车是否超载

  根据《2010年国民体质监测公报》(国家体育总局,2011年9月2日,网址:http://www.gov.cn/test/2012-04/19/content_2117320.htm)的数据,7岁女童的平均体重为23.8千克,35-39岁成年女性的平均体重为56.9千克,发生事故时第三人(39岁女性)搭载叶晨(7岁女童),按平均体重计算2人总重达80.7千克,而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载重为75千克,所以发生事故时第三人电动自行车可能出于超载状态,不能排除本事故是因为第三人电动自行车超载造成方向和刹车失控引发的。实际上,第三人体型明显偏胖,目测体重就超过75千克,但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视而不见,玩忽职守,恶意遗漏重要证据。

  综上所述,1、本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在违章横过道路后又强行违章逆行,主动靠近申请人车辆;次要原因是第三人搭载的叶晨反向骑乘左脚伸出车外,致使叶晨左脚与申请人车辆发生擦刮;2、申请人遵章正常行驶,已尽到注意观察、安全驾驶义务,且采取了制动停车行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被申请人遗漏了可能影响认定结论的重要证据,应责令补充。

  故请依法依法撤销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此致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年 月

第二章 赔付

  8月14日下山了,还在开车路上,突然接到保险公司电话说要补拍行驶证的签证,这里解释下:今年2月去年检的时候是自己办的,第一次也没问人,检完听柜台里的人说好了,就拿好所有的资料走了,居然不知道还要签个章,到出事故的时候,保险查我的行驶证说我没年检,已经过期了,我才知道年检最后要签个章,于是第二天去补了,所以保险的没拍到有效签章。

  当时开车没多谈,15号去办完事顺路就去了交警支队,因为责任认定复核期限已到,就去事故科要结果,但是事故科说对方已经起诉,所以撤销了复核受理。这里说明下: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在改了,只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交予法院审查,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完全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实际上是大大增加了交警的权利,还大大减少了交警的责任,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是法院推交警,交警推法院。***的法律都是执法者定的,这样的改变真是大大的方便了执法者,当然,P民还是可以利用规则的,就是:如果认为责任认定有利则起诉,否则,在对方不起诉的情况下申请复核。

  因为经手人不在,没拿到撤销复核受理通知书,等过几天有空再去。于是去6楼行政复议办公室,办公室没人(对扣车的行政复议会另行详述),等待的时候回想保险要补拍签章时说的只言片语,感觉这事有名堂,打电话去保险公司才了解到令我万分惊讶的情况:原来事故对方去法院起诉我了,同时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可法院组织调解的时候并没通知我(按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对方和法院说我不肯去,其实是对方和法院都怕我坏事,对方应该是通过交警了解到我难缠,法院的也怕我来了破坏调解,又说明下:法院非常喜欢调解结案,这样文书、责任都没有,还属于和谐办案可以加分,呵呵,当然如果调解后原告撤诉,效果一样),于是对方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赔钱结案,但是还差我的有效年审签章,所以需要补拍;再问:结案了?那没我什么事了?保险:是的。

  好晕,就这样做了回被告,本来还准备上法庭秀秀自己,顺便问对方要点车辆被扣损失费什么的,啥都木有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调解书或者准予撤诉裁定,一样法律文书都木有,就去法院挂了名,什么世道啊,恐怕只有***能出这事。

  主要是感觉困惑,以前看别人事故处理,都是机动车方先垫付医药费,然后拿发票去保险公司报销,跑前跑后两边陪着笑脸,往往还要被保险公司克扣不给全报,自己还要垫钱。这下好,我甩手什么都不管,既不要出面费心费力,也不用出一分钱,保险公司还给负主要责任方全额赔付了,保险公司怎么这么贱啊,还是我们这些投保的贱啊?回想下也是,老爷我交了保费,按说是保险公司的上帝,保险公司理应屁颠屁颠给我把屁股擦干净咯,老爷我理应就做个甩手掌柜啊,咱是爷啊。

  纠结了很久,总觉得这事有问题,终于还是决定去趟法院,看来我真是个没事找事的主啊。这法院还真去对了,拿到起诉状副本和调解书,原来对方根本没告我,只告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为什么要骗我,并催我拍签章,感觉保险公司急于赔钱结案的样子,难道保险公司真的够贱?

  交强险条款有规定行人和非机动车只要不是全责就全赔吗?这什么法律啊?难怪路上行人和非机动车那么拽,反正碰上就有钱赔(一般交警基本不会认定行人和非机动车全责)。还是保险公司与对方有什么猫腻,或者对方使用了什么手段?仅仅一个青肿住院就3K,服了医院。很多事还是没法全部想清楚的,算了,了结就好。

第三章 总结

  1、本次事故本人没支付一分钱,没为事故跑一趟腿、操一份心;全部损失为车辆被扣20天,因为对方狡猾地(也许是怕我,呵呵,自我感觉良好)没起诉我,我也就不再另行起诉(本来可以反诉,不另外浪费时间)向对方索要车辆被扣损失了;总体结果满意。

  2、对于投保人来说,支付了保费,理应享受保险服务,包括享受事故处理服务,没必要自己垫付资金、办理业务,这些其实应该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我得出的结论就是:这些事真的应该全部保险公司自己去办,它也确实自己办了,保险公司其实很贱。又说点题外话,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用争论:现在很多事不是因为坏人太坏,而是因为好人太好。

  3、我基本可以确保自己遵章驾驶、文明开车、谨慎操作,以后如果再出事故我基本还会使用本案的策略。

  4、再说说停车费的事,有人总说找警察有困难,但我个人认定,目前规范警察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最多最全面,只要你熟悉法规、坚持自己的正确要求,警察是绝对不敢不鸟你的,110报警后警察一定是要到场的,即使他不帮你,你也可以报案,看他怎么结案;我个人认为警察是威慑力、执行力最强,解决问题最好的手段。当然,以我的判断全国大部分事故车辆停车场都是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收费许可证的,也可以打12315找工商投诉非法经营,即使有营业执照或收费许可证,因为你与停车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投诉强制交易;如果觉得发票有问题,还可以向税务投诉;工商和税务很多时候也能解决问题,但我觉得他们能不能及时来现场、对停车场有没有威慑力(停车场通常都有路子的,你懂),处罚力度、处罚能否立即兑现,最关键的能不能强令停车场放车(这个权力貌似工商税务是没有的),所以,我选择110,朋友们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合理选择。

本案例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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