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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读书是最大快乐 2013-01-24
企业所得税征求意见稿及修改意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

开篇语:继原84号文后,总局搞了个税前扣除办法征求意见稿,看了后觉得有必要把我这个最基层税务人员的感受写下来,与诸位共享之,苟有一得,甚所愿也,欢迎交流,本人王先生,QQ657585086,黑字原文,红字本人瞎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建议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实际上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较特殊,还应加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因为税前扣除凭证涉及发票,当然还涉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70号),当然只要交上发票管理办法就可以了。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总局201125号公告将资产表述为“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而作废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表述为“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那么企业是否存在与取得收入无关的,但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呢?营业外支出就是个典型的例子,比如公益性捐赠,与取得收入并没有关系,即使用也是间接相关,因此建议予以修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相关。

第三条
除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税前扣除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原则:

 1、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2、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不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

3、相关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是必要和正常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6、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划分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7、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

  与取得收入相关,道理同上,“同时符合”表述过于严格,比如工资、社会保险、税金等并不需要完全遵守权责发生制原则,而是收付实现制原则,再比如配比原则,收取的租金可按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作为收入,但发生的租赁成本,比如设备折旧仍应按权责发生制来处理。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将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之间准确核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鉴于税收法律与法规的表述应严格遵守法律定义,由于大量规范性文件的存在,是否将规范性文件及层次更高的规章予以包括,会计必须服从税法,最典型的就是财税(2010121号: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括地价。

第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当期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

实际发生与实际支付的联系,大概前者是权责发生制的理念,后者是收付实现制的理念,如果是收付实现制,比如工资和福利费,在实际支付当期扣除时,显然就不能提供当期发生的适当凭据,因为实际支付期与实际发生期是两个时间。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因范围或标准等不符合税前扣除有关规定需要纳税调整的,应一次性调整该项支出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对未计入或未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金额,企业能准确核算的,经企业专项申报,也可以分期据实调整。

如果税率一致的话,一次性调整和追溯调整差别并不大,当然有个弥补亏损的期限问题,对于计入资产的,比如资本化利息因超过同期同类贷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就应当通过折旧或摊销逐期予以税前扣除。说白了就是原则上所得税只对损益进行调整,不对资产负债进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应分别计算不同待遇项目的所得,合理划分不同待遇项目的共同支出。

前款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为不同待遇项目共同发生的、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项目的支出。

共同支出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项目的投资额、销售(营业)收入、资产额、直接支出等参数确定。上述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建议仿照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为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能备案而不能审批,还不如36个月来的干脆。

第二章 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职工食堂、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含返聘)。

(三)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上述用工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应当是企业固有的经营范围,即如果不找上述人员,企业也得聘用固定职工来从事,因此如果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属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宜认定为工资,在这里有必要引用一下国税发(201075号中新协定解释文本中的表述: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具体包括: 1.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3)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即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

第九条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由用工单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

这里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指企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如果是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应由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而劳务发票除了包含劳务派遣用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外,还应包含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相应的利润等,只有给予劳务派遣用工本人的支出应区分工资抑或福利费,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相应的工资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第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不得计入教育经费。

职工教室的折旧不应属于职工教育经费,如果属于会侵占职工教育经费,从而不敷使用,另外工会经费也可解决部分职工业余教育经费,至于参加学历教育与学位教育,不管最终你这个家伙是否取得学历与学位证书,上述费用均应由个人承担,之所以如此规定,咱们这些上过大学的,上班之后是不可能报销的,凭什么你在职的就可以报销,有一定道理。

第十一条 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辞退福利分两种,一种是预计的,一种是实际支付的,虽然均进了管理费用,但只有后者才可以税前扣除,辞退福利和工资不一样,后者是对已作出业绩的酬劳,而后者更多是考虑到员工未来的生活出路所给予的补偿,由于其已辞退,将来不再纳入企业固定职工范畴,自然不再享有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权利,自然不应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

企业应正确划分职工福利费支出与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

劳动保护支出之所以发生,是生产经营所需,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职工福利费之所以发生,主要服务于职工集体福利或个人福利,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劳动保护支出应当是以实物交付给员工,而职工福利费支出既可以实物亦可以货币。

第三章 成本及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销售成本是指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原材料、直接人工以及耗费在产品上的辅助材料、物料等。

销货成本是指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所销售货物的成本,以所销售货物的购买价为主体部分,加上可直接归属于销售货物所发生的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服务业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直接耗费的原材料、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直接可归属于服务的其他支出。

其他耗费是指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的,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比如流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进货费用,应计入所购商品成本。在实务中,企业也可以将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进货费用先进行归集,期末,按照所购商品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对于已销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对于未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期末存货成本。商品流通企业采购商品的进货费用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看到此点,不由得想起土地增值税来,其实完全可以照搬本条规定,比如土地佣金,一宗地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有佣金,则这笔佣金完全可以直接归属到宗地成本中,再比如建筑工程监理费,虽然监理们多是装装样子,基本上施工时看不到人的,但监理费是和建筑工程项目直接相关的,再比如噪音费,防尘费等,均应当计入开发成本,而不应是开发费用。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将成本核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备案而随意变更,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注意这里使用了调整一词,而非核定,核定的基础应当是成本混乱不堪,企业说不清,税务查不明,如果仅是改变成本计算方法,但仍然可以追溯出少计或多计,税务机关应纳税调整,可以定偷税。

第十六条
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目前不少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并不一定使用销售费用这个科目,而以经营费用或经营支出等科目取而代之。

第十七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展览费、手续费和佣金、经营性租赁费等费用。

这里的保险费应当是对发出商品的保险,而不是对企业固定资产车辆等的保险,后者应当进管理费用。地产企业还有售楼部发生的费用,比如装修费等。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广告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广告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发布;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制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广告的支出,不属于广告费。

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这个业务宣传费规定的好,例一:甲公司委托某印刷厂印刷公司宣传手册,尔后向客户散发,由于这个手册仅有观看了解企业的作用,看后就毫无价值,扔进废纸篓中,因此客户不可能将其作为进项处理,自然甲公司就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出个销项来,而这个业务宣传又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因此取得的印刷公司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例二:甲公司委托某金器公司购进金元宝,并在金元宝上镂刻公司宣传标语后赠送他人,固然他人可以通过金元宝来了解公司形象,但肯定不可能把金元宝给扔掉,因此他人就需要有一个进项,则甲公司上述就不能单纯理解为业务宣传费,而应理解为无偿赠送他人顺带作个宣传,则应核定一个销项税额,同时相应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非本企业雇员的支出。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销售提成等支出,不属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甲地产公司和某中介勾搭,规定业主如需买房,必须由中介首肯方才售房,这样业主就需要向中介支付手续费而无需甲公司向中介支付手续费,这样甲公司就实质上以扣除手续费后的净额作为销售收入,少缴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关于手续费与佣金,根据保险行业行规,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就是手续费,支付给保险营销员亦是非雇员为佣金。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运输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运输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费用与购销货物或生产经营中的运输业务相关;取得合法有效的运费凭证;运费凭证与购货发票、销货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的信息一致。

这里的运输费用应当包括运费、铁建基金及上下力费等杂费,据最近江苏省财政工作会议,江苏省财政厅长表示,为减轻物流运输企业营改增后税负普遍提高,已经提请财政部允许全部物流运输企业可按百分之三的简易计税方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租赁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发费、排污费等。

管理费用和生产成本的区别是前者无法归集至成本对象,而后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归集至成本对象,房地产企业购地发生的印花税,应当归集到成本对象而不宜作为管理费用,在开发期间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于土地与房屋已作为存货,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也应作为开发成本而不宜归集至开发费用中,当然这只是个人观点,也就是说还是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理解,而不宜按图索骥。

第二十二条 开办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及予以资本化的支出以外的支出。

筹建期自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之日起,至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之日止。

关于筹建期的讨论由来已久,笔者一直主张应按营业执照作为开办期截止日,因为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可按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至于你拿了营业执照,却一直不干活,这和税务无关,你仍然属于生产经营期,而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包括取得的营业执照(注明筹建期),原则上是不允许企业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因此应属于筹办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由于所得税是建立在对损益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因此筹办期是没有损益,当然也没有所得税的概念,发生的筹办费会计准则上作为管理费用处理,但上述管理费用不是税法上的损益,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在当年一次性扣除或选择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三年内税前扣除。但是其中的业务招待费的百分之四十需要纳税调整,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因为筹办期没有收入作为基数,所以直接在生产经营当年全部扣除,而不能以生产经营当年的销售收入作为依据算15%的限额,另外发生的资本化支出,如果筹建期较长,比如房屋土地,自达到可使用状态起应提折旧或摊销,可使用不代表必须使用,上述折旧摊销因为不能计入企业损益,个人认为还是进筹办费,最终计入管理费用在生产经营当年扣除或三年待摊。

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
交际、应酬支出。业应区分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会议费,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无法分清的,应当从严,计入业务招待费从而必须调整,以这种惩罚措施敦促企业分清费用项目,个人娱乐支出与爱好支出实际上很难分清,对于上述支出虽然不能作为业务宣传费扣除,但应理解为企业为员工先行支付工资,尔后由工资支付个人娱乐支出或爱好支出,而不应是属于个人支出而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其是企业投资者或雇员,而非外单位人员,所以应当从宽处理,试想,人家如果直接发钱,肯定可以扣除,人家现在不过是拿票来报销,怎么就不让人家税前扣除呢?那人家直接把票撕掉,给钱,你让不让人家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差旅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差旅费。

合理的差旅补助(包括出差人员误餐补助)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

差旅费实行定额管理或包干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定额管理或包干制度,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会议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的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差旅补助目前国家机关是有规定标准的,但企业没有,也不宜为企业制定标准,因为市场经济嘛,所以我对某些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固定额度的差旅补助很是感冒,其实掌握一个合理性原则就可以,不能因为便于税收征管就不管各个企业之间的差异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关于吃饭这玩意,也应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差不是不可以吃,自已吃可以通过补助形式解决,但请业务客户吃就是业务招待费,会议上的吃就是会议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准予扣除。

咨询费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咨询、营销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等支出。职工培训费用不属于咨询费支出。

绿化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用地范围内发生的、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树木、草坪、花卉等购置支出。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应按受益期摊销,最低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确实应当分期摊销,比如价值不菲的苗木盆景等,这里的绿化应当指生物资产,而不是固定资产,记得房地产企业为了在绿地率上做手脚,搞了个高空层,高空层上做绿化,高空层下建个停车场,这样既省了占地弄个停车场赚钱,又满足了绿地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以及其他非资本化的支出。

  这里的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但又和借款费用相互并列,显然不宜理解受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利率的限制,实际上现金折扣属于满足商业运营常规,和借贷不同,非资本化支出也要注意,如果资本化支出的借款利息,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属于永久性差异,应在折旧摊销时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上述三种情形调整时,以前年度已扣除的折旧额不进行追溯调整。以后年度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减除已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和剩余折旧年限计算。

  实际上折旧一般属于暂时性差异,没有必要追溯调整追求权责发生制的高度精确,而且会计估计变更一般也是未来适用法。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直线法包括工作量法和年限平均法。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总局编制的释义中对直接法表述为仅包括年限平均法,而不包括工作量法,实际上工作量法就是直线法,而不是加速折旧,对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比如甲汽车公司2008年销售汽车给乙,税率是17%,而乙使用一定程度后出售给丙,因为当初政策规定不能抵扣,因此乙只能按2%实际征收率计算增值税,而且必须交纳,不得用留抵税额抵减,丙用了一段时间后再卖给丁,则属于销售旧货,依然按2%实际征收率申报交税。而折旧年限应根据上述规定处理,而不能按新车不低于四年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提各类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如会计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的,在税务处理时,应按会计上确认的折旧或摊销额税前扣除。

实际上既然是暂时性差异,就不能只允许调增,不允许调减,作为税务机关,不能以减少征纳成本为辞,否则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调增企业能做,调减为什么企业就不能做,岂不是自相矛盾,对待纳税人,作为强势一方的税务机关更应当善体民意,民为水,官为船,水可载船,亦可覆船,太宗李世民这句话可是作为执政为民的祖宗传下来的

第三十条 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房屋其实就是建筑物,有点类同词,在这里主要是合理性判断,和设备大修理不同,有个修理支出占设备计税基础50%的数额限定,打个比方,某房屋原价100万,现在花50万装修一下,装修一不改变结构,二不延长房屋年限,即使钱花的再多,也不需要作改建支出,费用化可矣,这里注意与总局201134号公告表述,即推倒重置的应将净值计入新建房屋计税基础中,租入房屋的装修费,因为房屋所有权不归属于企业,只能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将来如果归还房屋,这部分装修未摊销净值如果出租方答应的话,可以抵减租金,如果出租方不答应,只能作为损失了,当然由于是长期待摊费用,不存在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行开发建造房屋或者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或者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外购房屋或者建筑物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价款的,应当在房屋或者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计入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如土地使用权年限高于房屋或者建筑物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应合理估计房屋或者建筑物提足折旧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残值已经不做数值限制要求,如果对残值有要求,比如5%,则计提折旧的净值就要大,前期提取折旧就多,反而对企业有利,土地,工业用地一般为50年,房屋最低折旧年限20年,所以路归路,桥归桥的好,而且从2013年开始小企业会计准则强制推行也可以看出小企业会计准则体现出与税法的高度一致性,上款规定其实与企业会计准则也保持了高度契合,天下大道,至简为公,不要为了点税收搞的税企差异太多。西汉初年的无为而治不挺好嘛,到了汉武帝,穷兵黩武,拿了新疆最后不还是丢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为获得未来收益所拥有或控制的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包括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名人字画、古玩、黄金、高档会所、俱乐部会员资格等,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视同投资资产管理,若在其投资期间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购买的名人字画、古董和非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际处置时,其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若有增值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现在拍卖行很乱,知假售假,或者拍卖机构和竟买人相互勾结,今天拍的1000万,到明天发现是赝品,只值10万,卖了也没人要,这种情况下是否要考虑一下不必非得等到处置时再扣除呢?还有一些名人字画,可能价值并不高,只要个几万块钱,是否有必要还非等到处置时才可以扣除呢?还有非生产经营如何判断?挂在总经理墙上的难道和生产经营无关,温州人开奔驰的全是欠债的,有的时候门口花高价买两头石狮子你能说与生产经营无关,难道中南海,紫光阁,钓鱼台悬挂的国画与国家管理无关?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转让投资资产、被投资企业清算、撤资、减资等情形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
扣除

投资资产可能计提摊销,也不能冲减减值准备,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才允许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股权投资资产成本除另有规定以外,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投资方企业参与被投资企业增发股份,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被投资企业以利润分配方式派发红股,投资方企业可以按取得股份的面值,确认取得股权投资成本。

(三)被投资企业以除股权(票)溢价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投资方企业应确认相关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应当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企业股东之间按事先的相关合同约定,发生的股东权益比例变更,其增加或减少其股东权益比例的部分,持股成本不得调整。

 被投资企业派发股票股利(红股)本质上是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所有者权益不变,但是未分配利润是资本利得,而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溢价是资本,利得转增资本只能理解为先分配后增资,投资企业虽然不需要作会计处理,但在税收上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方面确认股份面值获得的税后投资收益(免税)另一方面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典型的如后来投资者的资本公积转增各投资者的实收资本,对此由于无论是实收资本还是资本公积溢价,实质上均属于资本,而非资本利得,所得税不得对资本课税,因此不需要变更投资计税基础,实际上即使对原始股东获赠的资本公积溢价征税,将来转让股权时由于投资计税基础的增加这部分税也得到了抵减,所以一直很感叹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税务局要对非股票溢价转增股本要征个税,实在是费解的很,同样是资本之间的交易,哪来的所得,况且当年之所以对非股票溢价转增征税,主要是如果不征税,将来一旦上市再转让就征不到了,但现在限售股也纳入征税范畴,还有必要征收吗?跑得了初一,跑不了十五,这个税也跑不掉,你现在征了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税,万一人家将来卖亏了,你又不退给人家,这不是多交税是什么?你用利得转增,咱举双手赞成,资本之间的互转,你征哪门子税呢?

第三十五条 投资方除清算、减资或撤资情形外,投资企业转让、处置被投资企业股份,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或处置价款中扣除。

清算减资或撤资,这个投资都最终消失了,而转让处置的,股权依然在被投资企业延续,受让股权的股东依旧可以享有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的分配收益免税的好处,因此投资方转让股权时不得扣除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是有道理的。无论转让与受让方如何作价,最终理论上这税也跑不了。

第五章 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政策与估计变更应当严格遵守会计准则的规定,其实如果严格遵守会计准则的规定的话,一种是会计法规要求变更,这种情况下便不能对企业以减少免除推迟来调整,另一种是会计变更能够更加有效的体现真实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有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倒是要看的紧一些。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以前年度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年度扣除。

如会计政策变更前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没有变化的,也可以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年度扣除。

实际上追溯很难追溯到初始年度,与其如此,如果税率一致的话,不如直接在业务支出发生当年进行扣除,但如果税率不一致的话,有必要进行追溯调整,但有的时候如果会计上无法追溯,比如企业帐薄丢失,残缺不全,到哪追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以前年度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追溯重述法主要针对的是会计差错更正,税法是对会计进行调整的,会计做错了,就应当调整,并在调整的基础上重新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这条符合税务经常操作的原理,财务报告批准报告日一般均在531日前,所以现在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前支付的工资福利费等不需要调整也是这个道理。

第六章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适当凭据是指能够证明企业的业务支出真实发生、金额确定的合法凭据,包括外部凭据和内部凭据。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注意免征与不征的区别,免征还是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范畴,比如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虽然免税,但不能开据白纸据,应以农产品收购发票处理之,而不征则是与增值税或营业税毫无关系,比如支付的事故赔偿金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该国规定的合法凭据、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一种特殊情形是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征增值税或营业税行为,因为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境外,境外是不可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发票的,而且之所以规定由境内支付人代扣代缴,也是说明境外单位或个人是不可能到中国境内来开票的,如果能来开票了,还要扣缴做什么,因此这种情况就不要发票了,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证明真实性的凭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税金还是要以收付实现制,即开了票入了国库才能税前扣除,正如土地增值税是对几年的一个项目进行清算,但是清算年度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需要追溯调整,在开具税票的当年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注销后因土增税清算导致的亏损,才可以追溯重新调整企业所得税。详见总局201029号公告。

第四十三条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工资必须实际支付,有货币流管着,材料成本,资产、制造费用等有其外流进来的渠道,有外部凭证管着,这个税也跑不了,内部凭证就内部自制呗,反正税你也跑不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这条规定对纳税人是个利好,但却苦了税务局了,你让我们税务局如何去鉴别合同,单据,执法责任加大了,不过我想如果从执政为民的理念出发,何妨也,但是该条前提依然是取得的是发票,如果不是发票,看来还是不行,不过从新版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比如发票联与抵扣联全丢了,是可以以记账联复印件入帐的,再比如发票损毁或丢失的,发票管理办法是不要求限期改正的,因为没办法改正了,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票,只要销售方证明税收已交纳,应当允许人家用记账联复印件入帐。非逼着人家去代开发票,难道再交笔流转税?最近总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文件(201233号公告)规定虚开发票已纳税的不需要再补税,就是税不重征的道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后取得该项支出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应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年度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这条规定很正确,和总局201215号公告要求是相一致的,即追补确认亏损是五年,资产损失追补也是五年,追缴非偷骗欠抗少缴税也是五年,五年之痒,另外行政处罚不得追诉也是五年。

第四十六条
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46条是对44条的补充,即先教育后惩戒,先限改,如果改正不了,但前手税已交,后手不必非要死守着以票控税的理念,其实前手流转税已交,后者取不取得发票并不影响流转税,当然增值税失去了抵扣,不过所得税并不影响,咱这个征求意见稿不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嘛!

人生如梦,这个文件征求意见稿许多地方体现了新的中央领导层的紧密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的意旨,值得一赞,希望在今年汇缴期之前推出,省得纳税人又要纳税调整了,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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