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新的《公司法》实施以来,新北分局已办理各类有限公司登记9002件,其中变更登记5336件,占59.3%,而在变更登记中,涉及股权变更的有2609件,占48.9%。随着我区登记的有限公司每年以一千多户的数度增长,变更登记数量的增加,股权变更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因此,研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情形与提交材料规范,有助于提高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以及向社会发布的股权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下面就与各位同仁对此一起研究和探讨。 公司股权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基于股东身份而对有限公司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是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同时,有限公司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全部)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则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下面笔者就以是否因股权转让而产生股权变更的角度进行分类。 一、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变更 我们最常登记的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即是即是由股权转让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股东对内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有些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股权不得进行任何转让,以维系股东间稳定的合作关系;有些公司存在三名以上股东,其章程规定:一名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按原股权比例受让,或者规定采用拍卖方式,由出价高者受让等。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股东将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第三人,需要变更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可按照“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省局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中,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并不需要提交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有股东未参加股东会议并签字,或对股权对外转让不作答复的,可通过邮寄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通知,既履行了法定的召集程序,又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此时的董事会决议、邮件的收件证明应作为提交材料的内容。 3、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司法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变现股权的经济价值,而不在于将股权转让给特定的人,因此,法律仍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维系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4、股权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办理变更登记。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根据章程约定执行;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要求,除提交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外,还需提交原股东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文件,以及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资格证明材料等。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通常要求继承人通过公证的方式获得继承权资格证明。但也有继承人因公证费用过高不愿公证,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如提交家庭会议纪要,说明哪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哪些继承人获得继承权,并由全体继承人签署,我们倒也不得不以此为依据登记。 5、离婚分割 因股东离婚分割而产生的股权变更,这种情形虽较少出现,但其配偶能否获取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值得探讨。《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因股权产生的收益权的夫妻共有,而非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 但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可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如果公司股东为保护其自身权益,也可先在章程中对此作特殊规定。 6、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设置某些限制,出于规避法律的需要,投资者不得不采取隐名方式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做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理决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然后再按新设立公司的程序提交材料,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在新设立的公司登记中,还原真实股东的股权。但笔者认为,隐名投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法律规定,而由契约内部规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晓。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与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并非无效契约。因此,笔者认为按照公司登记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五十个以下的上限限制,在企业改制时,有些组建的有限公司参与持股的人数突破了这一上限,实践中多采取隐名股东的形式,即有部分人登记为股东,而其他出资者则作为隐名股东,未作注册登记。随着时间的推移,当股东人数逐渐少于50人时,这部分隐名股东才由幕后走到台前,进行股权变更。 7、国有股股权拍卖 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股权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竞价交易,公开竞价交易产生的股权变更登记,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交易结果的证明文件;中标方取得股东资格的证明材料等。 8、行使质押权 股权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因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质权人行使质押权,而产生股权变更。行使质押权产生的股权变更登记,应依据《民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质押的公司记载材料;股东与债权人签署的质押权履行协议等。 9、因股权出资产生的股权所在公司的股权变更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外投资(即在其他企业的权益)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由于股权是记名资产,因此不得作为首期出资,只有在新企业设立后,出资人将其股权所在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新公司,从而产生了股权变更。 二、其他股权变更情形 1、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和方式变化 因认缴出资额增加或减少的、认缴出资时间在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无法缴足的,可按“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因认缴出资方式到期发生变化的,可按“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2、公司增、减注册资本 可按“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其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如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减少的是尚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仍然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3、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时,出资人在原股权所在公司及新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同时发生变更。作为对新投资企业的出资,须提交股权所在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已由原股东变更为本公司或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 4、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债权(即可以是对公司的债权,也可以是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需在股东会决议、章程和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为“债(权)转股(权)”;需在“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说明:a、债权形成的原因;b、债权形成的明细:应列明公司内部账目所对应的记账凭证日期和编号;如因借款形成债权,还应注明借款缴存的银行账户;c、调账科目。除公司变更登记的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债权人与公司签署的债转股协议或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证(声)明。 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需在股东会决议、章程和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需在“验资报告”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如下事项:a、债权形成的原因和债务清偿时应给付的财产形态;b、债权的追偿期限;c、调账科目。除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如下材料:a、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的证明(应表明债权的受让方为公司);b、债权人出具的提供相应的保证或担保的证(声)明;c、如果债权的追偿期已过2年,但债权人表示仍能有效追偿的,应提交相应的表明仍在诉讼时效内的证明。 5、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法定情形。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股东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涉及法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股权回购协议以及公司减资和股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材料;股东未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涉及法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法院裁判文书以及公司减资和股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材料。 以上通过是否因股权转让产生股权变更的角度选取了14种股权变更情形(并未囊括所有股权变更情形),同时对相应所需提交的材料作一探讨。作为基层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实践中,我们通常以上级局下发的提交材料规范和指引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如有无法直接对应的,通过向上级局的请示并获得明确答复后,再进行变更登记。 另外,在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审查中,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上述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变更情形中,除1、4、5项外都涉及到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是否体现和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某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应视作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能以此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 二是从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六条“自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提及股权变更从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反映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还应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否与《公司法》、《继承法》、《民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内容相违背,不符合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 三是提交材料真实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明确了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企业登记机关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的登记方式。但近年来常有申请人在股权变更时提交虚假材料从而骗取工商机关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中,在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还要履行必要的审慎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但因缺少对“需要进行实质内容核实”的条件规定及程序规定,登记人员往往会无所适从。目前,可利用已有的资源,进行可能的实质审查,如查看电子档案核对笔迹、印章、询问申请人、请股东当着登记人员面现场签名,我们曾遇到在签名明显不一致(如换成艺术签名或外文签名),同时此人又无法到现场签名的情形,也可以由申请人(企业)作情况说明,证明该签名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还可采取实地调查、鉴定、勘验、公证、听证等方式,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从而提高登记质量,减少登记风险。( 常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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