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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对“康王”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

 初心阅读室 2013-02-06

北京高院对“康王”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的决定

 

  本报北京2007年9月26日讯 记者李松 黄洁 记者今日获悉,围绕着“康王”商标而引发的一场历时五年之久的错综复杂的商标权纠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尘埃落定。曾于2003年合法受让“康王”商标的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被法院认定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三年内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康王”商标注册的决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撤销复审的决定。
  庭审过程中,围绕着云南滇虹药业受让商标三年内是否合法使用了“康王”商标,几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康王”商标的“战争”起源还要追溯到十几年前。1995年,“康王”商标最先由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取得注册,并于2001年4月授权云南滇虹药业公司进行使用。2003年5月,康丽雅公司又与云南滇虹药业公司签订了“康王”商标的转让协议。自此,云南滇虹药业公司成为了“康王”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
  但是,早在“康王”商标权易主之前,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就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撤销“康王”商标的申请。商标局经复审后,决定予以撤销。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对此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提出其公司与他人合资成立的昆明滇虹公司中,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占有74%的注册资本,原先以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全部调整到了昆明滇虹公司名下,且云南滇虹药业公司也已明确授权昆明滇虹公司使用“康王”商标,也就是说昆明滇虹公司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应该视为云南滇虹药业公司的使用。而2000年至2002年期间,昆明滇虹公司曾委托一家彩印厂印刷“康王”牌防裂护肤霜的内外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包装材料,此外昆明滇虹公司还曾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生产过“康王”洗剂等,这些都说明云南滇虹公司实际上使用了“康王”商标。
  对于上述理由,商评委予以认可,并据此决定对“康王”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2006年8月,汕头康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商评委关于维持“康王”商标注册的决定。一中院一审支持了汕头康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维持“康王”商标注册的决定,由商评委就“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的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商评委和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在上诉理由中指出,商标法中关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规定的目的,是要解决商标是否在使用的问题,而不论其如何使用或者使用中是否存在不规范之处。基于不使用原因撤销一个特定的注册商标,应该在查明商标注册人确实没有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且该商标确实没有在市场上发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而云南滇虹药业公司通过昆明滇虹公司对“康王”商标的使用应该认定为是该商标的使用。
  但是商评委的观点并没有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中的“使用”应该指的是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商标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便相关公众能够据此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将其大部分资产投入到了昆明滇虹公司,成为后者的股东,而昆明滇虹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主要是生产、销售带有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商标的商品,且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已经两次授权昆明滇虹公司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因此可以认定昆明滇虹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就是云南滇虹药业公司对自己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是,云南滇虹药业公司提供的“康王”防裂护肤霜产品实物等证据上,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注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因此上述化妆品的生产行为事实上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够认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公司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源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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