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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权归谁

 初心阅读室 2013-02-06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但是,鉴于国务院的性质及其工作特殊性,主要职能应体现为制定方针政策,从全局上处理行政事务,难以处理大量的具体行政事务。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这样一来,既可以尽量减少国务院的负担,也有利于加强国务院对有关省、区、市或者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确立的国务院仅受理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裁决申请的原则,如果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样应当向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照本条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先收到申请的国务院部门应该将行政复议申请转交牵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再由牵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牵头,共同处理行政复议事宜,并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因此,国务院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对此,复议机构要切实承担起行政复议审查的职责,不能将行政复议审查交给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办理,否则就会导致行政复议流于形式,起不到通过行政复议审查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以及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申请人如果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富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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