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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问题与建议

 初心阅读室 2013-02-12

     一、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界定与类型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商标和名称)所识别的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上述两种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商标与商号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二是商标与商号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三是两种标识所识别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在后登记商号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在先登记商号权与在后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上述两种冲突在实践中各自又可表现为四类:一、相同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二、相同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三、近似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四、近似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二、实践中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在先权利的外延不明确问题

    商标权与商号权各自受不同的法律保护,相互之间不衔接,没有对各自注册或登记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作出界定。商标法只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对于什么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商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如商标权)相冲突,只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或内容,而“对公众误解”应当属于商标权作为商号登记在先权利的最接近的法律用语表述了,但也没有明确商标权应当作为商号登记时在先权利的审查范围。可见,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两类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各自在注册或登记过程中的在先权利作出规定,商号权没有成为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的范围,商标权也没有成为商号登记的在先权利的范围。实践中,只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商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即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造成公众误认的这种行为视为商标侵权予以处理。而对于在先商号权受到在后商标权侵害时,商号权人无法根据现有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要求职能部门查处商标权人,保护自己的商号权。

    建议:一、修改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的现行法律法规,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相互成为各自注册或登记时的在先权利的审查范围;二、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修改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中的在先权利的外延。

    (二)商号权的地域性问题

    商号权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性质,但我国没有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而是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由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保护。但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商号只在登记注册地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的地域范围狭窄,行政级别低,从而造成大量商号的自身冲突,同时由于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没有采用交叉审查机制,商标权与商号权没有相互成为在先权利,从而造成商号与商标大量冲突。即使通过修改法律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但也因为商号权的地域性远远小于商标权的地域性,从而使商号权只能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即该商号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方不享有在先权利,而现实中由于中国地域范围的宽广性与常用汉字有限性的特点,商号与外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厂商名称不但在注册地受保护,而且在注册国乃至国际公约盟国都受到保护,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盟国,显然是制度滞后了,也与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现实需要不符。

    建议:一、修改法律法规或出台司法解释,调整商号的法律地位,扩大商号专用权的地域范围,就现实需要而言,商号专用权的地域范围至少应扩大省一级范围;二、修改现行法律,确立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时的交叉综合审查制度,减少两者的冲突,就目前而言,一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应将商标检索权限下放到县一级工商部门,方便地方工商部门在企业名称登记及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检索;另一方面各级工商部门应在当地经济户口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综合查询系统,并逐步实现省级联网、全国联网。;三、制定法律法规确立驰名商号、著名商号的保护制度,扩大商号专用权的保护途径。

    (三)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如何处理问题

    将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商号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商标侵权处理。而将他人在先商号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上,也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市场主体产生误认,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对这种行为很难处理,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商号权与商标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规定他人侵犯商号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只是在该第27条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而企业名称与商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定,但现实中真正完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多,更多的是将他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或商品名称进行使用,而这种使用也容易产生混淆,但基本上无法查处与制止。只有当商号权人将商号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而且该商品已经在较大地域内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而他人使用与该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时,方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或《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6条将他人的使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可见,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时,基本上得不到法律保护。

    建议:一、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出台司法解释对反法第5条第3项进行解释,对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作扩张解释,将擅自单独或突出使用他人商号的行为也视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三、尽快推动商号权立法进程,单独立法,先制定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高层次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或者修改、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单独设立一节对商号权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商号的内涵、法律性质等。

    (四)商号不当使用问题

    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大量存在,商号权人若对自己的商号不当使用,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那么何为商号的不当使用?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此作出规定,唯一有所体现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该规定,作为企业名称的识别性功能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商号,应当与企业名称同时使用,除商业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简化(即突出使用)外,其他任何地方不得突出使用,否则就是不当使用。从现实来看,该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发挥商号权应有的、潜在的识别性功效。实践中,商号权在与商标权冲突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大量的生产性企业将商号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如台州市大明泵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水泵命名为“大明水泵”进行销售。按照上述规定,该种使用也属于不当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不论该商号是否属于在先权,商号权人是否属于恶意使用,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此一来,商号权只有在与企业名称一并使用时合法,其识别性作用只能局限于十分有限的范围,商号的价值也得不到应有体现。

     建议:一、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明确商号不当使用的种类,便于实践操作;二、出台司法解释,区分在先商号的善意突出使用与恶意突出使用,将恶意突出使用界定为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五)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与在先商号权冲突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18条也规定: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二部法规都给予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即只要他人的商号与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所有人都可以申请撤销他人商号的登记,而不论他人商号是否享有在先权利。据不完全了解,我国的驰名商标数量已超过百件,浙江省著名商标也已有数百件,而这些商标也是从普通商标逐步成为著名或驰名商标的,在它们著名或驰名前,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肯定有许多已经登记的商号与它们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如果它们出名后,商标所有人就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他人已登记的商号,那将必然损害他人所拥有的在先合法权利,而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他们应当向在先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一个或多个商号权人所享有的在先的合法权利,是显失公平的,而且给了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所含有的文字的使用权进行垄断的一个“合法理由”。因此,本人认为,在对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的同时,应附加一定的条件,对它们进行一定限制,。

    建议:修改上述二部法规,赋予在先商号权人在合理范围内对商号继续享有合法使用权,同时规定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在先商号登记的,应当向商号权人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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