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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抢货物被撞,撞死不是白撞——●网易评论《另一面》

 皖林专栏 2013-02-28
导语: 近日,沪陕高速河南信阳段发生车祸,有村民因哄抢散落货物被撞身亡,有网友对此评价“撞死活该”,当地路政员在微博上认为此种看法“很有见地”。暂且先抛开“撞死活该”之类冷血之词不顾,行人擅闯高速被撞死是否就是“撞死白撞”呢? [详细]
       

撞死白撞属于误读

 
     

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 不管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三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详细]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相同,没有事故责任并不表示不需要赔偿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实只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作出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两者有重大区别。然而现实生活中民众谈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最关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们把《规定》中“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误认为既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认识误区。 [详细]

 

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也要担责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造成对方(非机动车、行人)人员伤亡,应分担10%的经济损失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中指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 [详细]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至于怎样相抵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程度、范围等,法律并未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及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详细]

若事故损失属故意造成(例如自杀),对机动车一方来说则属“撞了白撞”

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杀,对机动车一方来说,是“撞了白撞”。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详细]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要分担10%的经济损失。

为何不能撞死白撞

 
     

机动车驾驶员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邻近的人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应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遵循以下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机动车驾驶员正是从事这种要求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的业务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

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受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的影响而制定的。苏俄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条以“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为标题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包括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该条明确将汽车作为高度危险的来源,并且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因此,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速运输工具包含汽车等机动车在内当无疑义。 [详细]

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是保护他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则是为了保护自己

行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与交通工具之间发生的冲突,从本质意义上说是侵犯他人通行权与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矛盾。行人违章穿行马路,侵犯了交通工具的通行权;交通工具撞伤或撞死违章的行人,就侵犯了行人的生命权。所谓行人“违章”,如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绝不等于所谓“违法”。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此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详细]

 

若事故损失属故意造成,对机动车一方来说则属“撞了白撞”。

受害人的自甘冒险行为,并不是追求车祸撞人发生,加害人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

非机动车、行人上高速公路通行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即指行为人即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 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而一般来说, 受害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他仅是意识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并没有去追求损害自身的结果。

另外,在受害人故意致自己损害时,加害人要避免损害的发生往往是困难的。而在受害人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加害人往往可以采取某种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 加害人也可能是有过失的。具体而言,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以速度、硬度、重量、大小方面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因此,在受害人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和责任范围。 [详细]

实行无过错责任,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公平合理、符合社会正义的

自第一辆汽车问世以来,交通事故就是不可避免的了。由于大多数被告都有保险,所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己经由整个拥有和驾驶机动车的人组成的集团分摊了。这样每个被告身上的责任就减轻了,同时他的保险费率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略有增加。因此,对每一个机动车拥有者和驾驶者的过错的评估不是建立在他个人过错基础之上的,而仅仅是他从整个集团过错中分摊到的适当的一部分。可见,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公平合理、符合社会正义的。 [详细]

   

村民擅闯高速哄抢散落的货物,作为个案固然有其该被批评之处,但这并不是表示同类的事故就属“撞死白撞”。

 

信阳村民抢散落货物被撞身亡 路政员赞撞死活该

2013-02-21 10:02:13.0  快速发贴

沪陕高速上发生车祸,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称,一名抢货物的村民被后来的车撞死。

实名认证为沪陕高速新区路政大队路政员的@陈小威Bora称事发当晚他在现场,还称赞网友“撞死活该”的说法“很有见地”.

其所属路政大队称,队里没有叫陈小威的路政员。

事件

一村民抢货物被撞死

2月19日晚上11点37分,实名认证为“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沪陕高速新区路政大队路政员”的网友@陈小威Bora发微博称,一辆货车在该大队辖区发生事故,“附近老百姓哄抢散落的货物时被车撞死。”

事故发生在沪陕高速K925+700m处北半幅。昨日下午4点,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匡副支队长称,一村民抢货物时被后来的车撞死。

据匡副支队长介绍,事故货车上装载有洗发水、洗衣液等洗化用品,部分货物散落在高速路面上,遭到附近村民哄抢。

事故未对其他车辆造成影响,货车上一人受伤。事故原因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质疑

路政员赞“撞死活该”

针对此事,有网友评论说,“用得着的物品怪不得抢呢,大晚上的真是不怕死,要我说这样的人撞死了活该,贪小便宜!我是不是太恶俗了?”

@陈小威Bora回复:不邪恶,很有见地。

记者向沪陕高速新区路政大队咨询@陈小威Bora是否为该大队路政员,值班人员表示需要向领导请示。约20分钟后,记者发现,@陈小威Bora的相关微博已删除,人物头像也已换掉,同时改了名字,但身份认证信息还没有改变。

@陈小威Bora的言论是否合适?沪陕高速新区路政大队的王忠民队长称,大队没有叫陈小威的路政员,他也不知道怎么去查。

(来源:河南商报)

 

擅闯高速被撞死是不是白撞?

村民擅闯高速哄抢散落的货物,作为个案固然有其该被批评之处,但这并不是表示同类的事故就属“撞死白撞”。

近日,沪陕高速河南信阳段发生车祸,有村民因哄抢散落货物被撞身亡,有网友对此评价“撞死活该”,当地路政员在微博上认为此种看法“很有见地”。暂且先抛开“撞死活该”之类冷血之词不顾,行人擅闯高速被撞死是否就是“撞死白撞”呢?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三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存。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实只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作出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两者有重大区别。然而现实生活中民众谈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最关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们把《规定》中“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误认为既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认识误区。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中指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至于怎样相抵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程度、范围等,法律并未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及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杀,对机动车一方来说,是“撞了白撞”。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应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遵循以下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机动车驾驶员正是从事这种要求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的业务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

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受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的影响而制定的。苏俄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条以“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为标题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包括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该条明确将汽车作为高度危险的来源,并且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因此,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高速运输工具包含汽车等机动车在内当无疑义。

行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与交通工具之间发生的冲突,从本质意义上说是侵犯他人通行权与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矛盾。行人违章穿行马路,侵犯了交通工具的通行权;交通工具撞伤或撞死违章的行人,就侵犯了行人的生命权。所谓行人“违章”,如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绝不等于所谓“违法”。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此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

非机动车、行人上高速公路通行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一种自甘冒险行为。即指行为人即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 而损害果真不幸发生。而一般来说, 受害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他仅是意识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并没有去追求损害自身的结果。

另外,在受害人故意致自己损害时,加害人要避免损害的发生往往是困难的。而在受害人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加害人往往可以采取某种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 加害人也可能是有过失的。具体而言,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以速度、硬度、重量、大小方面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因此,在受害人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地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和责任范围。

自第一辆汽车问世以来,交通事故就是不可避免的了。由于大多数被告都有保险,所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实际上己经由整个拥有和驾驶机动车的人组成的集团分摊了。这样每个被告身上的责任就减轻了,同时他的保险费率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内略有增加。因此,对每一个机动车拥有者和驾驶者的过错的评估不是建立在他个人过错基础之上的,而仅仅是他从整个集团过错中分摊到的适当的一部分。可见,从表明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公平合理、符合社会正义的。

村民擅闯高速哄抢散落的货物,作为个案固然有其该被批评之处,但这并不是表示同类的事故就属“撞死白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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