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尽快启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建议
一,修改《文物保护法》己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党的“十八大”审时度势顺应民意,再次提出“建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传承体系”,为捍卫民族之根、弘扬民族之魂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文化建设法制是前提, 法制是基础,法治环境是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必备条件。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前不久再次强调依法治国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系,这种高瞻远瞩的执政理念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首要条件。 然而,在文化建设领域,特别是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历史文化遗产领域,法制建设状况与群众性文化需求及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极不相适应。《文物保护法》是30年前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虽经几次修改,对规范社会行为、保护中华历史文化遗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它的主要立足点是放在国有文物的保护上,对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涉及不多且较原则。缺少对民间收藏保护文物的法律地位、政策支持、鉴定识别、捐赠征收、交流交易、收藏保管、财政资助、学术扶持、传承传世、展示弘扬、纠纷调处等方面的法律条文。沒有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公民收藏文物与国家收藏文物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建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传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没有公民参与中华文物收藏保护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主体性和时代性特征的表述。这部法律给人的总体印象是只讲管理部门严控社会,不相信、不依靠人民群众参与文物保护,不讲人民的主体地位,权力与义务严重不对等,是一部典型的部门起草反映单方意愿的法律。 由于法制的不完备和社会主客观历史条件的局限,当下在保护中华优秀传统历史文化遗产领域存在诸多问题。如收藏在民间的大量文化遗存不受重视不被保护,有的当工艺品大量流向海外,改革开放以来,据初步统计至少有800万件文物走出国境;文物鉴定无规范、无标准、无程序、无监督、无人管,损害了人民利益,败坏了执政党威望;文物艺术品市场作局假拍成风,造势谋利,合谋欺诈普遍性、行业化;全国7000万以上收藏爱好者无所适从、无法可依,不知该信谁的,民怨沸腾;全国至少有数以万计的收藏家,满怀一腔爱国热血,节衣缩食,收集保护了总量达数千万的文化遗存,他们有的少则数百多则数千上万件,有几十万件文物的也不在个别,全国现己至少有600家以上私人博物馆,大量国宝级文物都在民间,他们对民族作出了重大贡献,可我们的社会如何看待、有何政策扶持? 总之,站在人民利益的立场上依法治理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领域,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的期盼。以有利于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热心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为根本出发点,从中国国情出发,而不是从理念出发来部署研究修改《文物保护法》,是摆在立法机构面前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大事。 二, 《文物保护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一章《总则》修改 原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为: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精神和民族传统,传承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优良品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文物的保护, 继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化遗产对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科学研究、公民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提高的促进功能,增强民族自信心、自豪感和凝聚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理由:原来立意太低,就事论事,沒有与民族传承大业、民族振兴、民族复兴联系起来,也沒有点出文化遗产对“五大建设”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原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修改为:第二条 依法保护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物,下列文物受国家重点保护: 理由:文物保护必须全覆盖,法律用语不能有的要保护,有的不要保护。可以分轻重缓急,列出国家重点保护范围。 原文: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修改为: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是:敬畏历史,保护第一,重在抢救, 限制开发,注重功能,弘扬精萃,加强服务,完善管理。 理由:原来的工作方针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单一模式的工作要求,30多年过去了现在情况大变,原来四条远不适应需要,应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把当前文物保护工作的主要内容都概括进去。(注:“功能”是指文化遗产的感染、熏陶、教化、影响、证明、显示等作用)。 《总则》应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明确民间收藏文物的地位、作用、要求等。 修改为:第五条 国家支持公民参与文物收藏与保护,公民合法的文物收藏行为受法律保护,享有与国有文物收藏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国家实行对公民参与文物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财政扶持和奖励制度,纳入国家文博事业发展规划。 原文: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陆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 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固除外; 修改为: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陆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删除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 理由:1,前条已明确;2, “出土的文物”是时空概念,不能反映其本质特征;3, 什么时侯出土的归国家所有,共和国成立前出土的归谁?4,谁来判定是否出土的,用什么证明,什么地方什么时候出土?5,用合法收入在古玩市场善意购得“出土的文物”是否归国家所有?6,不利于民众参与文物保护;7,打击违法犯罪现行不应株连所有文物,实质上“传世文物”和“出土文物”无法严格界定,它们的角色经常在互换;8,实践证明这一条根本无法操作; 9,不讲时间、地点的抽象的“出土文物”法律概念不严谨,也不是国际惯例,是造成文物大量外流的法律原因。 (二)第四章《馆藏文物》修改 原文: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向民间征集; (二)接受捐赠; (三)无馆藏的个别珍稀文物,民间也征集不到,可向国内外市场购买; (四)依法交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支持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及企业购买收藏文物,依法接受文物采购专项审计。 理由:实践证明财政文物专项漏洞太大,成为腐败温床,且对民间同类器物不认不要,系法律疏漏,故应从严立法。 (三),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修改 原文: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修改为: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 (二)在国内外合法购得; (三)相互交换或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理由:文物进入市场也是商品,市场经济法则还能规定什么地方可以买,什么地方不可以买;30年前的规定早就不适应了。 加二条,第五十二条 为文物依法流通专列一条 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民间收藏文物合法流通,为繁荣文物艺术品市场提供法规、人才、资源、环境、管理、服务保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坑蒙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为文物鉴定专列一条 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国家重申文物鉴定的严肃性、科学性、规范性,从业人员必须获得执业资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鉴定结论都必须书面告知并负法律责任,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鉴定从业人员的管理。 理由:中国文博之乱主要集中在流通、鉴定领域,无章可循,无法可依。 原文: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修改为:删除此两条。 理由:1,现代文明社会应明白“政府有限权力”论,不是你的东西谁给你权力可以乱干涉;2,多此一举,画蛇添足。 原文: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修改为:删除此条。 理由: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主体,文物在国内人民中间流通不存在流失问题,放开文物流通既是人民的权力,又是服务政府的义务,也有利于文物保护,故任何依法经营行为法律都必须支持。 原文: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修改为:删除此条。 理由: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已明确,多此一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可经商从工商法规,在此多余;其余机构经商许否都有相应法规明确,此法沒必要重复。 原文: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修改为: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本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理由:文物放开流通后过时不适用。 原文: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作好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理由:专营机构己不存在。 原文: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修改为:删除此条。 理由:违反公平交易的市场经济规则。
综上所述,本建议主要是针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法律滞后性提出的抛砖引玉式的修改,还有许多问题未涉及。本法己严重滞后,方方面面条文中的立法指导思想及措辞有严重的“文革”烙印,与以人为本的我党宗旨相差甚远,必须作重大修改,以适应文化兴国的战略部署,为建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传承体系提供法制保障,为早日实现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贡献。
2013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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