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能否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来 蒋贤铮 (2011年7月25日) ![]() 【问】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协助登记房屋所有权;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主文有两项:确认原告具有房屋的所有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但判决对被告协助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未作说明。请问是否可以理解为第三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了,而不是法院遗漏判决? 【参考意见】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仅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协助登记房屋所有权”之诉请,不包括第三项“承担诉讼费用”之诉请。因此,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时,第三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既未被法院驳回,也不属法院遗漏判决。为避免当事人的误解,法院可将第二项判决主文写得具体些,可改写为“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某某协助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看到起诉方或上诉方在起诉状或上诉状中,将“诉讼费用由被告或被上诉人负担”作为最后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来。其实,这一诉请的提出纯属画蛇添足,主要理由有三点: 其一,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诉讼标的,也就不能成为原告或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构成的。其中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或上诉人在诉讼中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所提出的具体请求。比如A借给B一万元,B超过约定借款期限未归还,A对B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此案的诉讼标的就是A与B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A提出的诉讼请求则是B返还A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或上诉人)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属国家规费性质,体现或反映或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诉讼标的,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基础。 其二,法院决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并非根据原告或上诉人是否以此作为诉请提出来了,而是根据“败诉者负担”的原则依职权作出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原则,依职权审查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胜败诉比例后决定分担诉讼费用。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受理,或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作出相应的裁判,法院实现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成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或上诉人未提出诉讼费用的负担之诉请,法院就可以不作出相应的裁判,但实际做法并非如此。 其三,“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佐证了“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应成为诉讼请求。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所作的决定确实有错误的,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启动复核程序予以纠正。言外之意,诉讼费用的负担不能成为判决主文的内容或不属法院判决项,原因在于当事人仅针对一审判决的主文内容有权提出上诉请求。而一审判决主文是法官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实体性处理决定。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与当事人的诉请相对应,不得超越或减少当事人诉请的范围。据此,诉讼费用的负担既然不属判决主文的内容,也就不要求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来。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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