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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151号

 田甜心 2013-03-31

解读财税[2008]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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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009-07-2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26日发布《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有关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这对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来说虽然及时给予了政策依据,但是要结合各个企业实际情况做好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工作,还需要仔细斟酌该文的具体精神。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为不征税收入,但并不是所有的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都是不征税收入,还要根据注意区分出当中的应纳税收入。

  一、财政性资金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政性资金会计和税务处理笔者解析如下: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通常会计处理为:

  1、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并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税务处理同会计处理一致,也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资金使用后要求返还的本金,会计处理应当作为负债,计入借款或其它应付款处理,税务处理同会计处理一致,也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作为损益,原来有计入补贴收入的,现在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税务处理同样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是需要根据下面的规定具体区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取得的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的其他财政资金,需要区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只有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专项资金的条件不予征税,除此之外的其它财政性资金则都属于征税收入。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特殊规定,和大多数企业无关。

  二、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务处理一般为成本费用科目,并不考虑该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级别层次,但是税务处理明确非是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则不管企业会计如何处理,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重点考虑的是审批权限是否为省级以上部门,摒弃了“乱收费”和企业作秀自抬身价的各种形式的赞助费税前列支。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首先财务处理将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全部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符合以上规定并上缴财政则作为不征税收入纳税处理,否则作为征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三)不征税收入形成费用不得列支。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上规定对于会计处理没有限制要求,仅在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时需要考虑收入成本相对等原则,也即再次强调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费用及资产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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