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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昵称11884127 2013-04-07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草案)
颁布日期:20011114
颁布单位:重庆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 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遗体或骸骨或骨灰需出入境的,由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承办。
第六条 有关单位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抚恤费、困难补助费等费用时,须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捐献遗体证明方可支付。
第七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为规范治丧区。在该区域内的公民遗体必须停放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家中死亡人员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规范治丧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规范治丧区内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专用车,严禁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
殡仪专用车属特殊业务车辆,设置殡仪专用车应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殡仪专用车免交车辆通行、停放等费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方便其通行、停放。
第九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规范治丧区内的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对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的应予制止,不得放行,制止不听的应及时通知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 在规范治丧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音乐会。
送葬的机动车辆不得超过三辆。
第十二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承担相应费用;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愈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报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一款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的设置应符合民政部门的数量、布局规划。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特殊情况须超面积的,需由租用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超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新建殡仪馆和公墓,必须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选址距现有殡仪馆、公墓不得低于30公里. 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渝北、高新区、北部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殡仪馆和各类公共墓地。
第十九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应取得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社会公共墓地由市民政局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统一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制发的《殡仪服务委托书》、《墓位(格位)租用协议书》、遗体火化证、骨灰安放证、骨灰(遗体)安葬证和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事业发展费只能用于殡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殡殓、火化等工作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殡仪服务上岗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
第二十三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行驶的运尸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擅自放行的,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音乐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成立有综合执法部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强行拆除灵棚,由文化部门对从事丧事演出活动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演出活动,并由市政管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上述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结队送葬车辆超过三辆的,对第三辆车以后的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予以现场扣留,并对其驾驶员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和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死者直系亲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精神抚慰费2000元至3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精神抚慰费10000元;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精神抚慰费5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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