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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协议之内部治理结构条款分析(投融资/私募股权律师)

 昵称10557422 2013-04-07

本文作者:张志伟律师(擅长领域:投融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只有一些简单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对内部治理规定的非常笼统,但同时给合伙协议相当大的自治权。如何通过设计合伙协议的条款建立一个合理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是有限合伙协议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实践操作中在设计此条款时一般会设置“合伙人会议”和“咨询委员会”(或称决策委员会)两个机构,有时根据企业需要还会增设一个“有限合伙人代表会议”。

(一)合伙人会议

在实践中,很多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协议里约定“合伙人会议”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全部重大事项。例如,有的合伙协议中规定“全体合伙人会议是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制定本基金的经营方针的发展规划,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重要人事任免,批准基本管理制度和重大工作方案。”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和《合伙企业法》向冲突的。合伙人会议是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包括有限合伙人),如果合伙人会议对本企业的任何事项尤其是投资事项都有决策权,那么有限合伙人对投资事项也有决策权,甚至一些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对一些投资决策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是向冲突的,这也为以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埋下了隐患。

经合伙人会议决策的事项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事项,另一种是特别重大事项;对于一般事项仅需要出席合伙人会议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特别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出席合伙人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一致同意)通过。对于何为一般事项何为重大事项,一般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进行规定。一般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听取普通合伙人的年度报告;

8)私募股权基金的解散与清算;

9)新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10)批准普通合伙人转让有限合伙权益。

不管是一般事项还是重大事项,都不应包括投资项目或其他与有限合伙事务执行有关的事项,同时也不应对企业的管理施加控制。

除此之外,合伙协议还可以约定:合伙人会议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可以在每年年底举行一次,推迟和提前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个月。同时可以规定,执行合伙人或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可以调整)的合伙人认为有必要召开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参加才有效。合伙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职权。合伙人会议由执行合伙人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委派代表)负责召集和主持。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或拒绝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的,其他过半数合伙人可以推举一名代表负责召集、主持。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5日前,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等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合伙人会议应当备置会议记录本。合伙人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需要表决的事项还需要制成书面表决书并表决,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会议文件上签名。

(二)决策委员会

决策委员会主要由普通合伙人选任的代表组成。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投资项目的审议与决策。决策委员会充分体现了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特征,使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决策委员会对初投、跟投项目与退出项目的决策程序是有所区别的,例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规定对初投、跟投项目应当经过绝对多数通过,对于退出项目经过相对多数通过即可。

  在实践中,一些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往往是由三部分成员构成,包括普通合伙人的代表、有限合伙人推选的代表以及外聘财务、律师等专业人员。我们认为这种模式的决策委员会是一种对普通合伙人享有最终决策权的一种改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外聘的财务、律师等专业人员又能保证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如何防止有限合伙人对投资决策的过分干预而违反《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

1、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设立后   个工作日内组建组成据侧委员会。决策委员会由   名委员组成,其中由有限合伙人提名    名委员,由普通合伙人提名    名委员,外聘   名委员。普通合伙人提名的委员担任决策委员会主席,并负责组织召开决策委员会会议。

2、决策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批准超过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   %   万元以上的投资事项;

2)批准超过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   %   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处置、股权出售等;

3)批准有限合伙投资的方向;

4)批准超过   万以上的合伙费用开支;

5)批准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关联交易事项;

6)批准普通合伙人认为应当征询咨询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项;

7)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工作;

3、决策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 过半数 有表决权成员参与的会议方位有效会议,会议决定由与会有表决权的成员  过半数 通过。

(三)有限合伙人会议

我们所接触到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只有很少部分才设立有限合伙人会议,并且大都规定有限合伙人会议所作出的决策仅仅是一种参考性的建议,普通合伙人可以据此采取行动。

有限合伙人会议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选出的至少三位有限合伙人的代表组成,但是为了确保公正性,我们在实践操作中按三比一的比例来确定普通合伙人选出的有限合伙人代表与有限合伙人自己选出的代表。一般,有限合伙人会议由普通合伙人来召集,会议通知的日期应不少于10天,会议成员可以是个人亲往或者委派代表。会议通知应写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除特殊规定外,任何决议事项都应由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会议的职责主要包括:在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在交易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合伙企业在权益分配中涉及的估值事项;普通合伙人认为应当征询有限合伙协议的其他事项;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会议的职责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我国已经出现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会有投资决策委员会或其他类似的设置,有限合伙人代表会担任部分委员,进行项目投资的决策,从而可能招致有限责任的例外。

(四)有限合伙人“安全港”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视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的“安全港”条款。“安全港”条款是指有限合伙人一方面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但另一方面却承担有限责任。我们认为“安全港”条款的出现是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与参与管理的折中。   

美国1976年版《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安全港”条款,与美国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条款相比,我国的“安全港”的范围小了很多。我们认为赋予有限合伙人“安全港”条款的根本目的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权的制衡和监督,是在普通合伙人管理权垄断之外,创立一个平衡点,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可以自行调控,达到权利制衡。但是在赋予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权同时,也要防止有限合伙人实质参与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非是绝对的:

第一,有限合伙人超出自己权限范围,执行合伙事务,就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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