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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则

 昵称7338306 2013-04-15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则

   许久前同事闲聊间,有问:企业间借贷到底行不行?现行法律如何规定?法院如何处理?后来在律师事务所,接触到一个涉及企业间借贷的案子,于是化工夫检索了相关的法律规则,整理如下。这方面大的立法,基本是没有的,主要的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文件。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早在199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1996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基于上述规定,传统上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相关利息予以收缴。

但是在现实中,企业间相互借贷行为十分普遍,一概否认借款合同无效会带来不少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银根紧缩的背景下,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显出现了变化。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开始承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合法性。

1999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多人都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很难直接归入这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合同法》第12章专门对借款合同做了规定,其所说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合同主体做出限制。

1999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毫无疑问,根据此解释,前述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依据,甚至此前的司法解释能否成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依据也成了问题。

20061月起施行的《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似乎可以由此推论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据报到,201110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20条《实施意见》,目的是为了让经济形势变化对宁波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帮助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地发展。其中,针对困难企业出现了资金链断裂、企业主逃匿的情况,在加大了对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的遏制力度的同时,《实施意见》提出适度放宽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控制,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提供了司法保障。中院民三庭副庭长吴振业说,根据1996年的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般否定其效力的。但江浙一带民营经济比较发达,市场变化快。如果通过正常的融资渠道,等贷款批下来时,可能商机已经消失了。因此,宁波中院结合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省市委的相关精神,在这方面作一些有益的尝试,对符合3个条件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可视为有效:(1)以企业的自有资金出借;(2)不是以借贷为常业;(3)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为重要的是最新的发展。20111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说: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文件中所说的民间借贷,显然并不局限于公民相互之间、公民和企业相互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相互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目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明确承认。

三、企业间借贷的利息支付

如前所述,在1990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下,相关投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1996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同样规定了收缴利息。因此在确认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时候,法院认为企业间支付利息是非法的,相关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11月回答网友问题,做出《关于对如何计算民间借贷纠纷中逾期还款利息等问题的答复》: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以及其他案件纠纷中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如何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出台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因此,各地法院在案件裁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标准不完全一致的问题。为回应社会需求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民商事案件利息裁判标准的调研课题,目前正就相关方案开展论证工作,待方案成熟后,将适时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以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纠纷中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的尺度和标准。

20111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文件中关于利息支付的规定,很不同于《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

201112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19917月发布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其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利息,最早的时候是不承认利息的合法性因而予以收缴,之后似乎逐渐予以承认但有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的限制,到最近,则接受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则——该规则原来仅适用于公民间和公民与企业间的借贷。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法院的态度在20年来有明显变化,总的方向是从否认到承认,从限制到放开。其背后所体现的我国金融生态的变化和社会变迁趋势,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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