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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诈骗问题的探讨

 百青园 2013-04-15


  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提供虚假证明的人应单独定罪,理由是客观上他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故应按其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如伪造公文、印章骗取贷款的,按妨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等职责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按提供虚假业务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骗取贷款的,按非法出具资信证明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提供虚假证明的被告人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公文等行为是以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其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一般来说,贷款诈骗罪比上述所列各罪的处罚要重,故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同时,若按犯罪手段触犯的罪名定罪,只能对上述有限的几种行为定罪,而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如粮管所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的行为则无从定罪,势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从提供假证明的被告人在贷款诈骗中的地位、作用和故意来看,一是其在犯罪中是实行犯,直接实施了贷款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其属诈骗贷款得逞的关键人物、没有他出具的假证明,骗贷就不会成功;三是其和非法占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前面已分析)。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三、关子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问题

  贷款诈骗的数额是衡量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尺度之一,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损失数额、行骗数额和实际受骗数额,究竟以哪一个数额作为确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被告人在用诈骗方法获得贷款时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在贷款方的贷款或提前扣除骗得款的利息以及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归还部分利息等事实,使认定犯罪数额愈加复杂。对此,笔者认为:

  贷款诈骗罪应当以实际受骗数额作为确定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受骗数额即是贷款方实际交给被告人的贷款数额,只有它能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规模和严重性。而行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准备诈骗的数额,自然包括没有骗得的数额,因为它不能反映危害行为的实际程度,则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至于实际损失数额,包括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含贷款损失带来的利息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因为它具有不可量化性,变动性,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对于行骗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参考

  对于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即被贷款方扣除其原来的贷款,虽实际到手的数额少了,但被扣除的贷款不能从犯罪数额中减掉。因为《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的,对方属恶意取得的,一律追缴,属善意取得的,不再迫缴。言下之意,归还个人欠款的贷款应作为犯罪数额确定,也属实际受骗数额。对于被告人骗得贷款后又归还的部分利息和被贷款方提前扣除的利息,应视为是实际骗得数额的减少。因为《解释》规定,对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归还前次诈骗的财物,计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可以作为确定的依据,因此,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四、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按照《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审判实践中,被骗的贷款一般是重大经济损失,贷款方即被害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能否向骗取贷款的被告人或提供虚假证明的有过错的单位提起经济赔偿请求?如果能,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由于司法解释不一致,在适用法律时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

  被害人有权对被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但前提是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不能挽回损失的条件下;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理由:一是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即起诉权),虽然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应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但追缴只能对已发现的赃款物采取措施,责令退赔也不能与判决一并判处。如果只有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挽回经济损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丧失起诉权,且其请求赔偿权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随时行使追偿权,让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现在兰些被告人宁可坐几年牢,也拒不退还隐匿的巨额贷款,以供其以后享受。规定被害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其参与诉讼后胜诉,能随时发现被告人的财产随时要求执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产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这为被害人能对贷款诈骗犯罪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这实际是规定被害人对贷款诈骗犯罪被告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前述规定相冲突。其主要考虑是案件审理、执行遇到很大困难。但由于遇到困难而规定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并无实际意义。实际上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和责令退赔无效情况下,即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也有权对有过错的单位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不能返还或不能赔偿且被害人未对被告人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这样是保留有过错的单位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害人自主选择。理由:一是《规定》中规定,行为人个人涉嫌经济犯罪,对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犯罪嫌疑人不能退还或不能赔偿的条件下由单位赔偿。故被告人以单位名义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单位能够是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为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三是《规定》中规定,被害人因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说明被害人对单位请求赔偿既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提起民事诉讼。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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