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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如何选择适用问题

 蓝海唯一 2013-04-23

http://www. 2012-05-30 09:07:06 中国安全生产网

读了《中国安全生产网》法治频道案例分析栏目529《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如何选择适用》一文后,笔者提笔谈一谈自已的几点看法。

■违法事实

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

  ■处罚依据

  一、《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7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101日起施行)。

  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991日起施行)。

  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笔者观点

  一、不存在适用法律依据之困惑。

  该文中,对该企业的行为该如何处罚,办案机构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地方性法规——《河南安全生产条例》。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由此推断,地方性法规应作为执法依据,部门规章只是参照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部门规章——《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理由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的双方是地方人大和国务院各部门,难以区分大小,效力等级相同。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从文中内容,可以看出该案件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修正之前。若案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之后,其依据是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一来,《河南安全生产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均已不适用了,制定机关均应进行相应修订。

  本案中,不存在如何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只要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规定,适用下位法或上位法,适用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是一样的。只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有“大法”的情况下,为避免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何必去适用“小法”呢。

  因此,可以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为由,直接适用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或直接适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或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河南安全生产条例》。

  二、适当参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作者认为,《河南安全生产条例》是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规定仅仅是笼统的规定,它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适用于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比《河南安全生产条例》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

  然而,《河南安全生产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是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制定机关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立法机关不同,谈何特殊法与普通法比较之说。

  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的观点是正确的。

  作者认为,在实践过程遇到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如果还是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因此,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罚款规定违反了当时的上位法,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罚款规定符合当时的上位法。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所以,《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立法依据相同,但是,《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超出了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范围规定,即加重了当时的上位法对企业罚款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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