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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内河砂石运输溺水死亡事故引发的思考

 蓝海唯一 2013-04-23

http://www. 2012-08-01 10:08:31 中国安全生产网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7,江西省吉安市城区赣江水域发生一起一名船工溺水死亡事故。

  余某和李某是合伙关系人,两人共同出资40余万元购买了一条运砂船跑砂石运输。

  20123月,个体工商户吉安市吉州区鑫鑫砂场(经营范围:砂石运输,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主要负责人秦某(实际老板为秦某某)与吉安市沙砂公司口头协议承包采砂,承包期到2013年。之后,吉安市吉州区鑫鑫砂场与余某、李某口头协议承揽砂石运输业务,按每立方砂3.5元人民币,运砂业务自20123月开始。

  2012717日上午830分左右,余某(有船舶驾驶证)驾驶运砂船到挖砂船(属吉州区鑫鑫砂场所有)旁装砂石,李某用钩子钩挖砂船的缆绳(以固定运砂船),弯腰时屁股碰到运砂船的栏板上,一下失去重心,掉入水中,不幸溺水死亡。

  ■监管争议

  事故发生后,吉安市吉州区鑫鑫砂场立即向吉州区安监局、吉州区水上派出所报告。吉州区安监局经过初步调查后,认为事故是发生在青原区,经请示吉安市安监局后,依据安全生产监管属地原则将事故案件移交给青原区安监局。

  吉安市安监局要求青原区安监局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青原区安监局随即向吉安市安监局进行了报告,并提出异议。青原区安监局认为:

  一、该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二、死者家属的善后工作不应由青原区安监局来处理。一来,以赣江中央为界划分,事故发生地属于青原区范围,但政府无明文规定;二来,余某和死者李某都不是青原区人,吉州区鑫鑫砂场也是吉州区的企业,安抚调解工作不好做。

  尽管青原区安监局、吉州区安监局、吉安市安监局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是,由于死者家属提出97万元赔偿金额不放松,余某和吉州区鑫鑫砂场认为太高,要求走司法程序,法院判多少赔多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目前,事故善后赔偿工作已由安监部门移交到水务、海事和水上公安部门处理,仍在积极协调当中。

  ■思考

  一、生产安全事故善后赔偿调解难?

  国家单独设立安监部门以来,确实大大促进了安全生产工作局面的明显好转。笔者2004年入安监局时的这几年,经常会有一些受了轻、重伤的企业工人跑到安监局来报案。说老板不给钱治伤,可问其什么时候发生的事,回答却是半个月之前,甚至几个月之前。说什么老板开始答应得好好的,治了一段时间却又不给钱了,真让我不好说什么,事故的证据全没了。近些年来,明显感觉这方面的报案几乎没有。一方面企业“以人为本”的观念在增强;另一方面安监部门惩罚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威信在提高。老百姓知道国家专门有这样一个部门在管理,一出安全事故,求助老板无门时,就想到了安监部门。

  当然,老百姓求助安监部门,这是应该的。但是,近十年来,安监部门牵头处理的许许多多的大大小小的生产安全事故,却给自己今后的工作带来了愈来愈艰难的尴尬:死亡事故善后赔偿调解难。

  笔者所在地,死亡事故赔偿,走司法程序,一来费时费力,二来赔偿明显偏低;而走安监部门调解,上访闹事越凶赔偿就越高,从2004年最高20多万元,到2007年最高30多万元,到近几年最高已达70多万元,真是应了这句俗话:会叫的孩子有奶吃。

  二、何为“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对其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认为:《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而依据《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安全生产法释义》绪论中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最小的基本单位。

  在行政诉讼中,规章不是法定依据,只是参照作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这一文件连部门规章都够不上,因此,其把自然人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一适用法律解释不具法律效力。

  三、本事故应认定为水上交通事故,且不需上报?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028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又根据《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第5号,200210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本事故中,余某驾驶运砂船至挖砂船装砂石,李某是在进行作业的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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