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浅谈粤首宗获法院支持的交通肇事安全处罚案

 蓝海唯一 2013-04-23

http://www.2012-11-20 10:10:14 中国安全生产网

■案情

    2008年9月10凌晨4时许,在深汕高速公路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路段,一辆挂“豫A”号牌的重型半挂车与另一挂“豫S”号牌的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3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毁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为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大货车驾驶员俞×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二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汕尾市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展开对事故调查处理,经调查取证,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肇事车辆所挂靠的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挂靠车辆失管,导致深汕高速公路埔边路段“9?10”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2009519日,汕尾市安监局向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分别作出单位罚款20万元和个人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河南中×物流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又将市安监局告上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汕尾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汕尾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豫A65622号车是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整,故市安监局适用《安全生产法》正确,而且客观现实中一个违法事件往往涵盖多个违法行为,如果各个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已构成不同的处罚理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分别作出处罚,因此本案中,市安监局适用《安全生产法》正确,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处理不存在矛盾;其次,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道路运输企业,向挂靠肇事的豫A65226706号车辆车主收取费用,并为车主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它的性质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挂靠车辆的营运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行为,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范和调整。被告市安监局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07月,汕尾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安监局于2009519日对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成为广东省首宗获法院支持的“交通肇事”安全生产处罚案。

  ■笔者观点

  说心里话,看了上述案例后,笔者对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深表同情,觉得确实有点冤,故提笔谈几点看法。

  一.运输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法》未排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事项的管辖权。《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未将道路交通事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运输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运输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定性为交通事故,且按公安部的规定进行分类,而不能以生产安全事故来定性、分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19921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199211日施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但是,20045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已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此,运输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称之为“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较为合理)的时机已成熟。本案死亡3人,应定性为较大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而不是特大交通事故。

  三、汕尾市安监局行政处罚的理由太苍白,难以服人。

  汕尾市安监局向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分别作出单位罚款20万元和个人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

  很显然,其依据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可理由呢?汕尾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认为,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肇事车辆所挂靠的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挂靠车辆失管,导致深汕高速公路埔边路段“9?10”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何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何谓“安全管理不到位”? 何谓“教育和培训不到位”? 何谓“对挂靠车辆失管”?如此理由,泛泛而笼统,实乃“万金油”,恐怕是任何一起事故都可套用。如此问责,换位思考,谁能想得通?

  四、本案中,汕尾市安监局对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无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发生地”既包括违法行为开始地,也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还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而违法行为结果地行政机关取得行政处罚权,必须是该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汕尾市安监局行政处罚的理由是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责任。这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挂靠车辆失管”之理由,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算是违法行为,其发生地也是在河南省,只有河南省相关安监部门才具行政处罚权。至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则是交通事故结果发生地,对于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而言,其直接原因是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因此,本案中, 汕尾市安监局以上述管理责任理由无权对河南中×物流有限公司行使行政处罚权, 汕尾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不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