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

 胡杨369 2013-05-11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所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
    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2002年11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农业银行之申请,委托福州天元拍卖行拍卖了坐落于福清宏略高仑村上的福建福曼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厂房,由华信公司竞买成交。华信公司接收厂房时,该厂房内原装备有福建福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机器设备一批,为农业银行的抵押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农业银行有权以该批设备优先受偿。农业银行申请执行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批设备,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除了其中一套鳗鱼饲料生产线以8.8万元成交以外,其余设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仍旧封存于上述厂房内。2005年5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设备以评估价值4247536元抵债给农业银行。之后,双方曾多次就设备搬迁及设备占用费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2005年11月,华信公司函告农业银行其已将设备以80万元作价卖给他人,并将价款扣作设备占用厂房的租金,农业银行认为华信公司擅自处置其财产构成侵权,请求判今华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47536元。华信公司辩称其并非擅自处分农业银行的机器设备,而是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社会财富损失的扩大,并提起反诉称,华信公司竞得的是厂房,对存放干其中的机器设备本不负有任何义务,但其允许机器设备继续存放于所竞得厂房,客观上避免了该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当偿付华信公司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判令农业银行向华信公司支付比照机器设备实际占用面积按当时工业厂房的一般租金水平计算出的厂房占用费1930768.9元。农业银行辩称,华信公司提起的反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并认为,即便华信公司提起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并不影响其在本诉中将逾诉讼时效的债权与农业银行所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

 

    [审判]

 

    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华信公司是否应向农业银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自2005年5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讼争机械设备折价抵债给农业银行后,农业银行即取得讼争机械设备所有权。此后,华信公司未取得农业银行授权或征得同意,私自将讼争设备变卖他人,侵害了农业银行对讼争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华信公司辩称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华信公司匝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农业银行主张以讼争机械设备4247536元的评占价格作为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但根据评占报告中对“公允评估价值”和“变现参考价”的说明,结合讼争机械设备数次因拍卖价位太高而流拍的事实,2211123元的变现参考价更为接近讼争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以此作为农业银行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符合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则。同时华信公司主张被变价处理的机械设备的价值为8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扣除已拍卖的一套机械设备成交价88000元,讼争机械设备价值确定为2123123元。华信公司应赔偿农业银行经济损失2123123元。

 

    (二)农业银行是否应向华信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法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将涉案厂房裁定给华信公司后,华信公司取得该厂房所有权,讼争机械设备直至2005年10月被处置前一直占用该厂房,华信公司与讼争机械设备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厂房租赁关系,华信公司有权获得相当于厂房租金的场地占用费的补偿。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上述规定中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了对抵押物的仓储保管租赁等费用,因此,尽管讼争机械设备所有权在2005年5月26日法院裁定抵债前属于被执行人福清金信淀粉有限公司、福清金盛饲料有限公司等公司,但在法院裁定做出后,农业银行实现其抵押权时,华信公司作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权利人有权从抵押权的实现所得中优先受偿,故华信公司有权要求农业银行支付相应的厂房占用费。在2005年5月26日法院裁定作出后,农业银行取得讼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该设备直至2005年10月前仍然占有华信公司的厂房,农业银行理应向华信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虽然华信公司于2007年11月针对上述厂房占用费提起反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华信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债权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因此,华信公司以对农业银行享有的厂房占用费的债权主张抵销,可予支持。依据福建鑫王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2002-2005年各年的房地产市场平均月租金所做的鉴定结论得出的租金作为计算涉案厂房占用费的标准,得出相应租金额为1798024元,华信公司可以以该金额与农业银行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的等额债权相互抵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华信公司未取得农业银行授权或征得其同意,私自将讼争设备变卖他人,侵害了农业银行对讼争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构成侵权,华信公司应按讼争设备变现参考价赔偿农业银行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讼争设备自华信公司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直至被其处置前一直占用该厂房,华信公司有权获得相当于厂房租金的场地占用费的补偿。因华信公司针对厂房占用费提起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请求判令农业银行支付厂房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本诉中华信公司对农业银行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华信公司可以对农业银行享有的厂房占用费的债权与本诉中农业银行的等额债权行使抵销权。抵销之后,华信公司应赔偿农业银行损失325099元。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业银行损失人民币325090元;二、驳回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款中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究竟何种观点值得采纳,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民法解释学的原理,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律规范意义内容,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梁慧星教授认为,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行为,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法律解释。包括: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行为即狭义法律解释;法律漏洞补充;不确定法律概念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挟义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台宪性解释。以下,笔者将遵循狭义法律解释方注展开分析论证。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依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因此,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债务作一合理的文义解释。通常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是抵销权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须为合法存在。债发生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债就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抵销,这无可争议。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就必须研究对应的自然债务能否包含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称的债务之内。

 

    笔者认为,首先,从诉讼时效的效力和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的性质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亦即使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故诉讼时效的效力在我国为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成为不能胜诉的请求权,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债务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权利的最主要效力,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其中抵销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销权。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务的法律属性。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所称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并无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二、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首先,从抵销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抵销权的法律性质虽众说纷坛,但通说认为,抵销系为便宜与公平起见,法律所独立的债权消灭原因。抵销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故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抵销的上述功能而制订的明文法律规定,它表明我国法律已认可抵销作为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如前所述,自然债务仅是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可以抵销的债务之外,否则对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实现法定抵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法院驳回,正是符合了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无可厚非。但如果将这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来行使抵销权,是否就有违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呢?其实不然,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伺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了,无须再主张了。如果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待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这对认为己方债务已经抵销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本案中,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但准许其以该超过时效的债权与本诉中农业银行的等额债权行使抵销权,兼顾抵销与时效制度的功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体系解释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上下文的用词和含义可知,“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些限定词及除外条款表明该条款中对债务事实上已作了明确限定,即:第一,必须是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第二,必须是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第三,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包括因合同性质禁止抵销的债务,例如不作为的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以智慧成果为给付标的债权。法律禁止的抵销则包括:法律禁止扣押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例如劳动报酬、抚恤金等债权及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未包括在内。故依体系解释,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

 

    四、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如果我们把眼光放至世界范围来考察,就会发现,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押权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的居多。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时效消灭的债权,在可用其抵销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时效消灭不排除抵销权。”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普遍允许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远较其他国家民法典为短的现实情况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顺应这一立法潮流,作出肯定性的规定。在立法未作明确之前,法官应在个案中对此作出肯定性的回应,以能动的司法来填补法律漏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在个案中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体现司法能动性,并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对司法实践应有帮助。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