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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容貌标准GB 50449-2008

 虚幻的人202 2013-05-18
【字体: 】 发布时间:2013-04-12    信息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29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容貌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 GB 50449-2008,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0.2、5.0.9、7.0.5、8.0.4(2)、10.0.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前 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二OO二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5号)的要求,本标准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主编,具体由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会同天津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共同对《城市容貌标准》CJ/T 12—1999进行全面修订而成。

  在本标准修订过程中,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国内外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参考了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技术,把握发展趋势,完整梳理了城市容貌的内涵、外延,并在广泛征求全国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讨论、修改,最后经专家审查定稿。

  本标准修订后共有11章,主要修订内容是:

  1.增加了术语章节,对城市容貌、公共设施等标准中涉及的相关术语进行了规定;

  2.将原标准中公共设施章节中的有关城市道路容貌方面的规定单设一章,并进行修订和补充;

  3.增加了城市照明若于规定,并单设一章;

  4.增加了城市水域若干规定,并单设一章;

  5.增加了居住区若于规定,并单设一章;

  6.保留了原标准中已有章节,但对各章节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寄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11号,邮政编码:200232)。

  1 总 则

  1.0.1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1.0.3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符合城市观划的要求,并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1.0.4 城市容貌建设应充分体现城市特色,保待当地风貌,保待城市环境整洁、美观。

  1.0.5 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l 城市容貌 urban appearance

  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2.0.2 公共设施 public facility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2.0.3 城市照明 urban lighting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2.0.4 公共场所 public area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2.0.5 广告设施与标识 facilities of outdoor advertising and sign

  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铭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3 建(构)筑物

  3.0.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3.0.2 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应接现行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3.0.3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

  3.0.4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3.0.5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3.0.6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的规定。

  3.0.7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m。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3.0.8 城市各类工地应有围墙、围栏遮挡,围墙的外观宜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宜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宜低于1.8m,围栏高度不宜低于1.6m。围墙、围栏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2m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3.0.9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4 城市道路

  4.0.1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4.0.2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4.0.3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道缘石应整齐、无缺损。

  4.0.4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

  4.0.5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出入口构筑物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0.6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于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非机动车辆应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4.0.7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4.0.8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城市或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4.0.9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漏。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5 园林绿化

  5.0.1 城市绿化、美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5.0.2 城市绿化应以绿为主,以美取胜,应遵循生物多样性及适地适树原则,合理配置乔、灌、草,注重季相变化,不得盲目引进外来植物。

  5.0.3 城市绿地应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地皮空秃,城市绿化养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l 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1㎡以上的泥土裸露。

  2 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绿地中模纹花坛、模纹组字等应保持完整、绚丽、鲜明。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3 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严禁露天焚烧枯枝、落叶。

  4 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枝、死树和病虫害,定期修剪,不应妨碍车、人通行,且不应碰架空线。

  5.0.4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表5.0.4的规定。

  表5.0.4 道路绿地率指标

  道路类型

  道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

  ≥40%

  红线宽度>50m

  ≥30%

  红线宽度40~50m

  ≥25%

  红线宽度<40m

  ≥20%

  5.0.5 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cm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5.0.6 对古树名木应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并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

  5.0.7 城市绿化应注重庭院、阳台绿化和垂直绿化。

  5.0.8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

  5.0.9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6 公共设施

  6.0.1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应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6.0.2 各类摊、亭、棚的样式、材料、色彩等,应根据城市区域建筑特点统一设计、建造,宜兼顾功能运用与外形景观,并组合设计,一亭多用。

  6.0.3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待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

  6.0.4 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6.0.5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6.0.6 候车亭应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座位保持干净清洁,厅内无垃圾杂物、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6.0.7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应低于95%,并应运转正常。

  6.0.8 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

  7 广告设施与标识

  7.0.l 广告设施与标识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并应符合表7.0.l的规定。

  表7.0.1 广告设施与标识分类

  类 型

  a(m)或S(㎡)

  大型

  a≥4或S≥10

  中型

  4>a>2或10>S>2.5

  小型

  a≤2或S≤2.5

  注: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

  7.0.2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7.0.3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7.0.4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7.0.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1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3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4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5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6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7.0.6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7.0.7 城市公共绿地周边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广告设施,且宜设置小型广告设施。

  7.0.8 对外交通道路、场站周边广告设施设置不宜过多,宜设置大、中型广告设施。

  7.0.9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m,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7.0.10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7.0.11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m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m。

  7.0.12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7.0.13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节目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7.0.14 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7.0.15 路铭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8 城市照明

  8.0.l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快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8.0.2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8.0.3 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统筹兼顾,做到经济合理,满足使用功能,景观效果良好。

  8.0.4 城市照明应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城市照明设施的外溢光/杂散光应避免对行人和汽车驾驶员形成失能眩光或不舒适眩光。

  2 城市照明灯具的眩光限制应符合表8.0.4的规定。

  表8.0.4 城市照明灯具的眩光限制

  安装高度(m)

  L与A的关系

  h≤4.5

  LA0.5≤4000

  4.5

  LA0.5≤5500

  h>6

  LA0.5≤7000

  注:1 L为灯具与向下垂线成85°和90°方向间的最大平均亮度(cd/㎡)。

  2 A为灯具在与向下垂线成85°和90°方向间的出光面积(㎡),含所有表面。

  3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

  4 室外灯具的上射逸出光不宜大于总输出光通的25%。在天文台(站)附近3km范围内的室外照明应从严控制,必须采用上射光通量比为零的道路照明灯具。

  5 城市照明设施应避免光线对于乔木、灌木和其他花卉生长的影响。

  8.0.5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人使用。

  8.0.6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应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

  8.0.7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

  8.0.8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完好,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

  9 公共场所

  9.0.l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跨门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9.0.2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无垃圾、污水、痰迹等污物。

  9.0.3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9.0.4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

  9.0.5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于净、整洁、卫生。

  10城市水域

  10.0.1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10.0.2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10.0.3 水体必须严格控制污水超标排入,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10.0.4 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

  10.0.5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网簖,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

  10.0.6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10.0.7 各类船舶、夏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10.0.8 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11 居 住 区

  11.0.1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10.0.2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11.0.3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11.0.4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物及违章搭建。

  11.0.5 居住区的垃圾收集容器(房)、垃圾压缩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规范设置淀期保洁和维护。

  11.0.6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11.0.7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11.0.8 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域“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2 本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 市 容 貌 标 准

  GB 50449-2008

  条文说明

  l 总 则

  1.0.1 本条规定了本标准的目的、意义。

  1.0.2 本条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l.0.3、1.0.4 这两条提出了城市容貌建设的一般原则。

  2术 语

  2.0.2 一般设置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包括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及广告设施,可细分为道路交通、公共交通、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生活服务、文体休闲及广告标志设施。其中道路交通设施主要包括指示灯、信号灯控制箱、交通岗亭、护栏、隔离墩等;公共交通设施主要包括候车亭、公交站点指示牌、出租车扬招点、道路停车咪表、自行车棚、自行车架等;电力设施主要包括电杆、电线、电力控制箱、调压器等;通信设施主要包括通信线路、通信控制箱、电话亭、邮筒、通信信息亭等;绿化设施主要包括行道树树底隔栅、花坛、花池等;消防设施主要包括消防栓;环卫设施主要包括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道路照明设施主要包括路灯、景观灯;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书报亭、阅报栏、画廊、自动贩卖机、售买亭、售票亭等;文体休闲设施主要包括坐椅、健身器材、雕塑等;广告标志设施主要包括各类广告设施、招牌、招贴栏以及路铭牌、门牌、道路标志、指示牌等标志。

  公共设施中有关道路交通设施、绿化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广告标志设施的相关规定分别在第4、5、7、8章中进行了详述,因此本标准的公共设施主要是第6章涉及的设施。

  2.0.4 公共场所一般指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种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本标准所指的公共场所主要指影响城市容貌、位于室外的公共场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室外公共场所。

  2 体育馆、学校、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设施的室外公共场所。

  3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点)、城市居民户外休息场所。

  3 建(构)筑物

  3.0.1 建(构)筑物单体是构成城市景观的主体,是影响城市容貌的主要因素,各类建(构)筑物在建设前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

  城市容貌除应保持景观协调外,还应注重创造城市特色。一些城市不重视保持本地风貌,造成千城一面,毫无特色。应当阅读和尊重地方建筑风格形成过程,挖掘当地传统建筑风貌,利用现代技术来满足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创造各具特色的城市景观。

  3.0.2 一个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状况是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必须正确处理现代化建设和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尊重城市发展的历史,使城市的风貌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更具内涵和底蕴。为使城市历史文脉得以保存,必须重视保护城市文物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古城,历史文化名城,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9号)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控制。城市中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也应予以保护。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保护名目,补充了三个层次的空隙,是有意义的新发展。如在“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增加“历史建筑”或“近代优秀建筑”的名目,保护有继续使用的要求,又不适合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方法的建(构)筑遗产;在“历史文化街区”之后增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名目,保护那些不够“历史文化街区”标准,却又不应放弃的历史街区和历史性自然景观。另外,仔细地认定保护层次十分重要。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轻易拆掉或仅保留外观,可称“原物保护”;属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要保护外观整体的风貌,不必强求所有建筑的“原汁原味”,可称“原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中非文物古迹、非历史地段的大片地方,只求延续风貌特色,不必再提过高要求,可称“风貌保护”。

  3.0.3 本条规定了对城市现状建(构)筑物的维护、管理要求。城市建(构)筑物的维护与管理牵涉到规划、市容、城管监察、房地等职能部门,在管理中应理顺管理体制,加强部门协作与沟通,建立宣传教育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观的整洁、美观。

  3.0.4 本条规定了对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管理要求。建(构)筑物上的附属设施是管理的难点,居民不同的生活习惯和需求,导致城市中各种形式的违章搭建活动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城市社区的市容景观。城市市容管理中应加强对居民的宣传教育,制止违章搭建活动。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外立面的控制管理办法,以及建筑立面上安装空凋机、窗罩、阳台罩、防盗网的规定等专项条文,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更详细的管理。

  3.0.5 本条规定了建筑屋顶的容貌要求。

  3.0.6 本条规定了临街商业门店及出挑物的管理要求。商业门店的招牌设置应符合本标准第7章“广告设施与标志”的相关要求;临街建筑出挑物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的规定。

  3.0.7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在追求宽敞、方便的建筑使用空间的同时,也追求舒适的建筑外部环境,这已成为一种趋势。当钢筋水泥的建筑挤满了城市每一寸土地时,人们感受到城市生活环境中最缺少的是绿色。当前的矛盾不仅是绿化面积与建筑用地的矛盾,还有绿色如何呈现的问题。以往用地分界常采用实体围墙的做法,妨碍了绿色在城市中的显现,因此,我们应在建筑与绿化中寻找平衡,追求绿化与建筑的整体与统一。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显绿的方式作为用地分界形式,把绿化的概念扩充到城市空间中解决城市绿色不足的矛盾,可以满足市民对绿色需求不断增大的愿望。

  3.0.8 城市中各种工地产生的扬尘、噪声对环境造成很大危害,同时也给城市景观造成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工地自身的安全以及周边行人的安全,必须设置围墙、围栏设施。

  3.0.9 本条规定了城市中的雕塑、街景小品的设置要求。城市雕塑建设必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颁布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文艺发〔1993〕40号)进行,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宜纳人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雕塑、街景小品的建设宜进行统一规划,保持地方特色,融人城市环境。

  4 城市道路

  4.0.2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符合相关规定,除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外,还要避免或减少施工作业对城市容貌和周围环境的影响。

  4.0.3 本条明确了道路上无障碍设施的管理要求。供人们行走和使用的道路、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乘轮椅者、拄盲杖者及使用助行器者的通行与使用要求。

  4.0.4 本条规定了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设置要求。

  4.0.6 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非机动车辆应有序停放”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应停放在规定区域,二是应停放整齐。

  4.0.7 本条规定了对影响城市容貌的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要求。各类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4.0.8 城市道路主要承担交通功能,是人流量较大、人与人交流较多的城市空间,是展现城市容貌的最主要区域。本条主要对城市道路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及行人的主体行为进行规定,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作业质量要求。对于有条件的城市,例如水资源较为充足、社会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可根据需要采用水冲式除尘,提倡采用中水;对于降雪城市尤其是北方城市,应做好除雪工作。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的要求。

  4.0.9 本条规定了在城市行驶的交通工具的环境卫生要求。

  5 园林绿化

  5.0.2 本条明确了城市绿化建设中应遵循的原则和功能要求。城市绿化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

  5.0.3 本条规定了城市绿化的管理养护要求。为满足这些要求,各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实行分工负责制。

  1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 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3 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4 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5.0.4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道路绿地率是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总宽度的百分比。

  5.0.6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5.0.7 庭院、阳台、屋顶、立交桥等绿化和建筑立面的垂直绿化构成了城市立体绿化,可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补充,在满足绿化建设指标的同时,实现节约土地资源目标。城市的理想绿地面积应占城市总用地面积的50%以上,并且以植物造景为主来规划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系统,才可能达到人均绿化面积60㎡的最佳居住环境,才能充分发挥绿色植物的生态环境效益,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城市生态平衡。在高楼林立的城市里,要达到人均绿化面积60㎡,仅靠平面绿化是不够的,还应该进行立体绿化。

  5.0.8 本条规定了河流、水面的绿化要求。

  5.0.9 本条文中的“绿地”指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其范围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规定划定。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6 公共设施

  6.0.1 公共设施是丰富市民生活、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城市居民联系十分紧密。城市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应按照各行业设施设置要求和城市规划总体要求进行规范设置,便于引导市民开展生活和生产活动。此外,目前公共设施卜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的现象突出,对城市容貌的影响显著,故本条对其进行了规定。考虑到城市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公共设施较广,本条对原标准3.6条的设施范围进行了扩展,并增加了设施与周边环境协调的要求。

  6.0.2 摊、亭、棚形式在城市区域内数量众多,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较大。近年来,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提出了将各种小型的摊、亭、棚组合设计、一亭多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分散污染源,并且功能齐全、方便大众、易于管理。

  6.0.3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在城市范围内数量较多,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从调研的情况来看,书报亭和售货亭的跨门营业现象突出,彩票亭的公告纸、公告牌的无序摆放情况较显著,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较为突出。

  6.0.6 候车亭的人流量较大,部分城市的候车亭造型独特,成为城市中的风景线,而大多数城市将公益性宣传画、广告附设于候车亭,大幅面图案的视觉效果较为强烈,如果整体环境卫生和景观效果较差,对于整个城市容貌的影响也较为显著。本条对候车亭的环境卫生、景观效果提出了要求。

  6.0.7 本条规定了环卫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要求。环卫公共设施的完好程度,对于其功能的良好发挥有密切的联系。参考国内外环卫规划中环卫设施完好率的现状,考虑到全国不同城市的普遍要求,制定了设施完好率为95%的标准。

  6.0.8 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大多为免费开放,向市民提供健身休闲的基础设施,具有多样性、大众性和公益性。保持这些设施的清洁、卫生,有利于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

  7 广告设施与标识

  7.0.1 本条参考全国各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根据广告设施与标识面积的大小,将其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在按表7.0.1要求对广告设施与标识进行分类时,只要a或S任一值符合要求即成立,如当广告设施与标识的边长a≥4m或面积S≥10㎡,则此广告设施与标识即为大型。

  7.0.2 本条针对国内广告设施与标识的设计、制作参差不齐的现状,规定广告设施及标识不仅应符合相夫规划规定,还应追求“美”,并兼顾昼夜景观效果。

  7.0.3 针对广告设施与标识在文字使用上出现的新问题,本条提出了建设、管理的具体要求。同时,在原标准第6.4条对广告过期后的处理方法基础上,增加了对未过期的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7.0.4 一味限制广告会导致乱张贴广告的行为,甚至是极端行为,如屡禁不止的“城市牛皮癣”现象等。本条从疏导角度,提出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场所,正确引导广告张贴行为。

  7.0.5 本条明确了各城市应严禁设置广告的区域及位置,以免影响交通安全、城市形象及居民生活。本条中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各类情形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增加了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情形。

  7.0.6 本条提出限制大型广告的设置区域,避免大型广告给人造成的压抑感觉,破坏城市整体形象。

  7.0.7 本条对城市公共绿地周边的广告设置提出要求。

  7.0.8 本条对对外交通道路沿线、场站周边广告设置提出要求。

  7.0.9 本条明确了屋顶广告的设置控制要求。

  7.0.10 本条明确了墙面广告的建设控制要求。

  7.0.11 为解决全国各地普遍存在“人行道上的设施过多,公共空间拥挤”的问题,本条对人行道上的广告设置提出了要求,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大、中型广告。

  7.0.12 本条明确了交通工具上的广告设置、维护要求。

  7.0.13 本条明确了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节目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的设置要求。

  7.0.14 本条规定了沿街建(构)筑物立面招牌的具体设置要求,强调招牌面积不宜过大。

  7.0.15 本条明确了各类标识的设置、管理要求,确保既准确导向又不影响城市容貌。

  8 城市照明

  8.0.1 针对目前全国很多城市存在的过度照明问题,本条提出了适度景观照明的建设要求,城市照明设施设置不仅要取得良好的夜景效果,还要兼顾白天的景观效果。

  8.0.2 本条提出了城市照明尤其是景观照明的布局原则。应适应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要求,科学合理、主次分明、重点突出、体现城市特点,避免雷同、缺乏整体性、造成资源浪费。

  为使城市照明工作规范化及创造良好的城市夜景观,城市照明建设应按规划设计进行。城市照明规划设计一般分为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城市照明详细规划及城市照明节点设计三个层次,这样从宏观到微观、总体到局部进行控制,保证创造良好的城市夜景观。

  8.0.3 由于全国大多数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主要是道路功能照明)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因此在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上存在各自为政的状况,从而造成重复设置、相互不协调的问题,因此本条提出了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8.0.4 针对城市景观照明可能对居住、交通、环境造成的光污染、安全隐患及生态影响等,本条提出具体控制要求。

  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建筑照明术语标准》JGJ119,不舒适眩光指产生不舒适感觉,但并不一定降低视觉对象的可见度的眩光。

  失能眩光指降低视觉对象的可见度,但并不一定产生不舒适感觉的眩光。

  外溢光/杂散光指照明装置发出的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光。

  障害光指外溢光/杂散光的投射强度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光。

  8.0.5 本条强调了城市照明设施事前控制的重要性。目前,城市照明尤其是景观照明很多是在主体工程建成后再实施的,宜造成对主体工程的损坏及重复施工,特别是建(构)筑物建成后再进行装饰照明工程,不仅难以达到良好的景观效果,而且可能破坏建(构)筑物外观与凤格。

  8.0.6 现今照明技术不断发展,世界各国不断研究出各种新型的照明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使照明设备越来越具有高光效、长寿命、低能耗、安全可靠等优点,另外还发明了具有自洁作用、不用电的、灭蚊等多种功能的照明设备,适应这一发展趋势,因此照明设施应选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做到美观。

  8.0.7 本条明确了照明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要求。

  8.0.8 本条明确了城市功能照明的几个重要建设指标。其中,装灯率指道路及城市广场、公园。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功能性照明的实际总装灯数量占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应装总装灯数量的比率。亮灯率指道路及城市广场、公园、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功能性照明的总装灯数量中亮灯数量所占比率。

  9 公共场所

  9.0.l 本条规定了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总体容貌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经营摊点对城市容貌有着重大影响,本条特此提出了具体管理要求。

  9.0.2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的要求。

  9.0.3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靠点的建设、管理要求。将原标准7.2条的“繁华地带”调整为“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使其更清晰、准确。对原标准7.2条的存车处设置进行了具体描述。

  9.0.4 本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活动的市容环境管理要求。现实社会生活中,在公共场所经常举办各类活动,其使用的临时设施以及产生的各类垃圾对城市容貌有着较大影响,为保持市容环境整洁,应及时清扫、处置各类垃圾,确保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9.0.5 本条规定了集贸市场的市容环境建设、管理要求。集贸市场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公共场所,人员流动性较大产生各类垃圾较多,配套设施较多.对城市容貌影响较大,为保持市容环境整洁,对集贸市场的经营设施、环卫公共设施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进行了规定。同时,本条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人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10 城市水域

  10.0.1 本章节中城市水域界定的范围与现行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80中的规定一致。

  10.0.2 本条明确了城市水域水面的容貌要求。为保持水面清洁,严禁向水体倾倒垃圾,发现废弃漂浮物应及时清除,不得长时间存留。

  10.0.3 城市水域水体是城市水域容貌的直观体现,本条从控制水体色彩视觉角度明确了管理要求。具体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及其他一些相关污水排放标准严格执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废水排人城市水域水体,防止富营养化、发黑及发臭等现象发生。

  10.0.4 漂浮物拦截装置对保持城市水域水面清洁具有重要作用,本条规定了其建设要求。

  10.0.5 本条规定了城市水域岸坡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要求。

  10.0.6 本条对水域岸边进行的相关经营活动提出了限制性管理要求。水域岸边一般指水域陆域部分,包括滨水的建筑用地、道路、绿地等,具体范围可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10.0.7 本条明确了各类船舶、是船、码头的市容环境卫生要求。船舶扫舱垃圾应按规定要求处置;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废水、油污排入水体。

  10.0.8 采用密闭船舶可有效减少垃圾、粪便和飞扬物对城市水域水体的影响。

  11 居 住 区

  11.0.l 本条规定了居住区内建(构)筑物环境卫生水平及保持容貌美观的要求。

  11.0.2 居住区道路作为车辆和人员的汇流途径,具有明确的导向性,并应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必须保证道路的完好通畅,不应设摊经营和堆物,应保持整洁卫生、排水通畅。

  11.0.3 本条规定了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布局、环境卫生及容貌要求。

  11.0.4 本条规定了居住区公共场所应达到的环境卫生及容貌要求。

  11.0.5 本条规定了居住区内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压缩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裸持的环境卫生水平。

  11.0.6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是小区景观重要组成部分,应保持生长良好,不得随意破坏。另外绿化围栏应完好、整洁,无破损;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以免占道或造成污染。

  11.0.7 本条规定了居住区内导向牌、标志牌应该满足导向功能及美观、整洁的要求。

  11.0.8 为了不影响居住区内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小区环境,制定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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