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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情况的调查分析

 jianqianzhe 2013-05-20
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情况的调查分析
作者: 刘怀、 尚召生    发布时间: 2003-12-05 16:30:12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从而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退回检察院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又为已起诉案件退回检察院(只不过由原来法院主动退回表现为现在的检察院主动撤回)提供新依据。从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实施的实际情况看,这一规定被滥用,导致了撤诉案件的大量存在,并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为此,笔者就此问题对江苏省宿迁市的法院系统进行一次调查(注:笔者是依据各法院每年的立案登记簿进行统计的,所得出的数据可能与统计报表有出入)。

    一、基本数据统计及分析

    (一)、撤诉案件数统计

    1、 1997年,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39件,其中市中人民级法院、宿城区人民法院没有撤诉,泗洪县人民法院2件、泗阳县人民法院7件、宿豫县人民法院3件、沭阳县人民法院27件。

    2、1998年,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50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6件、宿城区人民法院1件、泗洪县人民法院1件、泗阳县人民法院12件、宿豫县人民法院5件、沭阳县人民法院25件。

    3、1999年,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54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1件、宿城区人民法院1件、泗洪县人民法院6件、泗阳县人民法院15件、宿豫县人民法院10件、沭阳县人民法院21件。

    4、2000年,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53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件、宿城区人民法院1件、泗洪县人民法院6件、泗阳县人民法院17件、宿豫县人民法院16件、沭阳县人民法院12件。

    5、2001年,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62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件,宿城区人民法院2件、泗洪县人民法院11件、泗阳县人民法院15件、宿豫县人民法院11件、沭阳县人民法院17件。

    6、2002年,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82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3件,宿城区人民法院2件、泗洪县人民法院11件、泗阳县人民法院18件、宿豫县人民法院6件、沭阳县人民法院42件。

    7、2003年1至9月份,宿迁市共计有撤诉案件51件。

    8、上述合计391件撤诉案件中仅有1件案件公诉机关撤诉后,法院裁定不准撤诉。

    (二)、撤诉原因统计

    对相关撤诉案件卷宗进行查阅,公诉机关撤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证据方面原因,该方面原因是导致案件撤诉最主要的原因,占撤诉案件的55%左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取证不到位,该取的证据没有取或没取到(即证据不足),导致案件部分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撤诉。如被告人潘某某奸淫幼女并杀害被害人案,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提取到相关的物证,被告人当庭翻供,导致无法认定,不得不撤诉;二是非法取证,如刑讯逼供、诱供,导致取得的证据无法使用,撤诉后重新侦查取证。如被告人孙某某贪污、受贿案,被告人当庭辩称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举出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因外伤治疗的处方及医生证言,导致案件撤诉;再如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案、祖某某受贿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侦查人员书写让被告人承认所收受贿赂的及数额书证,导致案件撤诉;三是起诉移送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法定形式,这类情形主要在受贿类案件中出现,公诉机关将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材料移送,撤诉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转化后又起诉,如被告人田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移送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大多是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调查材料,因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而撤诉进行转换。

    2、存在漏罪、漏被告人、多指控被告人情形的,公诉机关撤诉后追加起诉罪名、增加或减少追诉被告人,这类情形占撤诉案件总数的20%左右,特别是多起诉被告人情形撤诉较多。如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被告人卞某某某合同诈骗案均是因漏罪撤诉,被告人刘某等4人窝藏案、被告人崔某某等8人抢劫案、被告人袁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等是因为多起诉被告人而撤诉的,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案因漏被告人撤诉后增加起诉被告人杨某某。

    3、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占撤诉案件数的7%左右,主要反映在两方面,一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被告人丁某某敲诈勒索案、被告人秦某某等2人破坏电力设备案、被告人曹某某等2人非法买卖枪支案等;二是被告人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如被告人汤某某盗窃2000元未遂案。

    4、外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撤诉后并案重新起诉的,占撤诉案件数的5%左右,如被告人张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在审理期间,外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公诉机关撤诉后进行并案起诉。

    5、其他方面原因占13%左右,这类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程序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后,又外逃,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如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某、左某某4人介绍卖淫案、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案等等;二是有的法院在审理包庇、窝藏案件中,被包庇、窝藏的人在逃,认为审理包庇、窝藏案件没有基础,要求公诉机关撤诉的,如被告人石某某窝藏案、被告人刘某某窝藏案;三是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可能有重大改变的,公诉机关主动将案件撤回,重新起诉的,如被告人于某某流氓、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庄某某流氓、故意伤害案;四是被告人不能接受审判的,如被告人王某、蔡某某、王某某盗窃案,被告人王某因生病不能接受审判,公诉机关撤诉,再如被告人祖某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案。五是超过追诉时效,如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案。六是为延长办案期限,主要在贿赂类犯罪案件中出现,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已满,但相关的取证、审查起诉工作未完成,于是先起诉,再撤诉,争取时间侦查、补充证据,如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受贿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期限用完,不得不采取变通方法,即先起诉再撤诉,转换诉讼程序,重新计算期限。七是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撤诉的,如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后主审法官审查发现被告人可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确实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撤诉。

   (三)、特点分析

     从上述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案件撤诉呈以下特点:

    1、撤诉案件总数呈上升趋势。从1997至2003年9月份,虽然不是逐年上升,但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比较明显。

    2、撤诉理由含混、笼统。经统计,所有撤诉案件的撤诉函均是制式的,撤诉理由均是“因事实、证据由变化”,但这一理由过于笼统、含混,导致一些实质上不合法的理由成为案件撤诉的实质性依据,此类情形占到撤诉案件的  20%左右。

    3、不同法院间不平衡。宿城区法院撤诉率一直较低,沭阳县、泗阳县一直较高,同样在撤诉理由的把握上,各有侧重,宿城区法院主要把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方面,而其他几家法院把握较灵活多样。  

    4、绝大部分撤诉案件又重新起诉,最后作出有罪判决,占到撤诉案件总数的85%以上。

    5、法院对撤诉案件审查把关不严,致撤诉权滥用,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撤诉案件中许多撤诉理由不合法,但仍被准许撤诉;二是从不准许撤诉的绝对数量看,仅发现1起强奸案没有准许公诉机关撤诉,这与撤诉案件总数相比存在明显的比例失调问题。

    二、产生的问题及原因

    (一)、问题

    1、违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立法本意,不仅没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且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对于部分证据不足又补充不到证据的案件和被告人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公诉机关撤诉后大多将案件退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撤销案件,让被告人不明不白地回家,这不仅是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被非法羁押),还变相剥夺、限制了被告人提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已定罪的,公安机关通过决定实施劳动教养的行政措施,从而折抵被羁押的时间及免除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这造成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

    2、影响案件的质量,刑事案件不仅事关人身、财产权利,还关系到性命的生杀予夺,案件的质量显得极其重要,从撤诉理由看,大部分案件撤诉是因为证据方面的问题,而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取决于证据,因此如果在办案过程中违法取证、马虎粗心,必将导致证据不合法、质量不高,最终影响案件的质量。

    3、导致变相的超期羁押,除法定允许撤诉的理由外,其他撤诉案件都是没有合法理由情况下变相地延长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的期限,是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甚至还有的案件撤诉不止1次,如被告人  让东主拐买妇女案,公诉机关连续撤诉3次。造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际羁押时间远远超出法定应羁押的期限,造成部分案件实质上的超期羁押。

    4、浪费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将案件撤回重新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实际上是将原本可以一次完成的工作再重复或重复再做部分,是一种重复劳动,不仅费时误工,而且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造成国家对诉讼的重复投入,加大诉讼成本,加重财政负担。

    5、不利于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办案水平的提高,统计数据表明,法院是一味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这是非常不利于侦查、审查起诉水平的提高的,因为这种做法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查取证、审查起诉过程中违法行为的默认和纵容,会给侦查人员、检察员造成潜在的心理认识误区,即侦查取证马虎一点、审查起诉粗心一点无所谓,报着“试试看”的心理,将案件移送或起诉,能行就行,不行就撤回。导致部分人员不注重业务学习,制约着侦查、起诉水平的提高。

    6、有损于法院、法官居中裁判地位和“公正”形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以往法院、法官职权主义浓厚的形象,突出法院、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如果我们还停留在过去的思维和旧的做法基础上,不管撤诉理由是否合法,一律裁定准许撤诉,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防线将失去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居中裁判地位就无法体现,更无公正而言,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发展需要、方向是不相适应,也就无法真正作到和实现“司法为民”。

    (二)、原因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导致被人为地滥用。笔者认为这是最为主要的原因。

    2、其次是法院、法官角色定位没有及时转变,没有确立法院、法官居中裁判的角色认识和定位,仍停留在原来那种只强调与公诉机关、公诉人协调、配合,联手打击犯罪,忽视相互制约的基础上,因而导致在审判中不讲原则地一味迁就撤诉。

    3、部分法官与公诉人私下协商,如有的案件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如果判决无罪,公诉人可能要受到错案追究的处理,为此,案件公诉人与承办案件法官私下协商,将案件撤诉。

    4、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实施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但对其自身在实施法律过程中的侵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甚至是违法行为进行的是内部监督,在实践中已明显不力,又无切实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因此在监督制度上存在重大缺陷的,导致滥用撤诉权而无人监督情形。

    三、建议和对策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取消《解释》规定,或明确、具体化准许撤诉条件,同时严格、明确规定再起诉的条件。最高院的《解释》是导致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要解决问题,就必须从《解释》上着手,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取消《解释》中撤诉的规定,使撤诉这种做法“无法可依”;其次是,鉴于我国目前实际状况,在不取消撤诉规定前提下,对撤诉的理由、时间、次数、重新起诉条件等作出更加明确、细致、具体的规定,以及相应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撤诉权和准许撤诉权的滥用。另外上级法院要加强对撤诉案件的监督检查,对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裁定不准撤诉,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把好撤诉案件重新起诉的立案关,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使案件的立、审分开,但目前立案工作的实际状况并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立案”,是“登记立案”,而不是“审查立案”,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包括撤诉后重新起诉案件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严格审查,减少了必要的审查、监督环节,造成大量撤诉后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的案件又得以重新起诉,进入审判程序。因此,完全有必要严把立案审查关,把撤诉后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的案件“拒之门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撤诉权的滥用。

    3、提高侦查、审查起诉水平,从上述所统计的撤诉案件撤诉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很大部分撤诉案件是由于侦查取证的程序、手段违法、对案件证据规格把握不到位等以及对新类型案件把握不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提高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水平是从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出路。侦查、审查起诉人员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要加强对每一类型案件证据规格的把握,把该取的证据取到位;不仅要加强侦查取证技巧的学习;还要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的法律知识学习,综合提高办案水平。

    4、法院、法官应强化“中立”、“公正”意识,正确理解和把握与检察机关配合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是在“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前提下的配合,这也就意味着:在对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时,更多更主要的是“相互制约”,实现“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目的,显然,在对方违反法律时仍予以配合明显违背该条的规定。法官“中立”是“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最好的选择,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途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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