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据 |
备注 |
1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
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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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
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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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
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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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抽逃其出资的 |
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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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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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
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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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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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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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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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
罚款,责令该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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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其分公司名义的 |
取缔,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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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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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登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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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罚款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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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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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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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
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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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罚款,并限期改正;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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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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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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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适用本章规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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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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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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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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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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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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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
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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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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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
收缴复印件,警告,罚款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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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警告,罚款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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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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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警告,罚款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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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办理合伙企业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
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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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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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
责令停止,罚款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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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登记;罚款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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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 |
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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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时,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 |
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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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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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 |
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罚款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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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
责令改正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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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
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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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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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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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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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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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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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伪造营业执照的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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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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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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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 |
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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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
限期改正;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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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或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限期接受年度检验,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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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
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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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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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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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持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
没收假照和非法所得,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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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法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未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方的 |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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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或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的 |
警告,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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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 |
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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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罚款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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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罚款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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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或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64 |
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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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
收缴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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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 |
限期补缴,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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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 |
收缴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
|
68 |
个体饮食业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 |
警告,罚款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
|
69 |
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
|
70 |
出售下列食品的:(一)有毒、有害的食品:(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
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
|
71 |
个体饮食业户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未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不价实量足的,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费用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的;个体饮食业户未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的 |
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
72 |
个体饮食业户违反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
|
73 |
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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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
|
75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或者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未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的 |
警告、罚款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
76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具有下列行为的:(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
警告、罚款;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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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78 |
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 |
限期接受年度检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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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
|
80 |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
81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
|
82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
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
|
83 |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物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物品、工具、设备 |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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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伪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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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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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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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
责令限期缴回,罚款 |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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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款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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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
警告,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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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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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
警告,罚款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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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未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简化但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
警告,罚款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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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 |
罚款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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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款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二十六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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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 |
罚款,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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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
罚款,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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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 |
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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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
罚款,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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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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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
罚款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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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企业不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罚款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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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 |
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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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 |
罚款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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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 |
取缔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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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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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
罚款;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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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办理,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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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政府关闭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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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经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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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与公务员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接收离职未满三年的公务员领导人员,或者离职未满二年的其他公务员的 |
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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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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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八、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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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八、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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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仿冒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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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擅自使用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擅自使用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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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冒用名优产品标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
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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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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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限制竞争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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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被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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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的;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的;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的;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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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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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商业贿赂行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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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的商业贿赂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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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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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利用广告宣传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利用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利用现场演示或者说明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利用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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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的 |
责令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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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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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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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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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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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采用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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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举办有奖销售,没有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而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举办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隐瞒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等真实事项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擅自变更已经向公众明示的有关中奖事项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没有随时向购买者明示的欺骗性有奖销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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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超过五千元的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对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作虚假表示的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的不正当有奖销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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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
中标无效,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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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
中标无效,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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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
中标无效,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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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的;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的;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的 |
中标无效,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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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的;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的;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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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利用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利用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抵毁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利用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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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以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的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以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以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的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以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的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以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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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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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经营者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擅自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 |
罚款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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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或者,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 |
没收销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和进口件 |
《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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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经销非法拼(组)装进口汽车、摩托车的 |
没收非法拼(组)装车辆及销货款,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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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未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企业建立分支机构、服务网点,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取缔 |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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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及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许可的 |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撤销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罚款,取缔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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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下列条件发生变更,未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变更,未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一)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二)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三)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四)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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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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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
对直销企业,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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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1、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未满18周岁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的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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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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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收取费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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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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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境外人员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直销培训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对企业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它产品,强迫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产品;以任何方式宣扬直销员以往的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从事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活动;直销企业以召开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对直销员进行培训的;直销企业不是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销培训,直销培训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的;直销企业未于直销培训或考试活动7日前将培训或考试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具体地点、内容、人数及直销培训员、培训资料和考试时间、地点、人数)在直销企业中文网站上公布的;直销企业未对每期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未完整保存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保存不足3年的;直销企业未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举办的直销培训及考试情况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工商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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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的;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未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对直销企业,罚款。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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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或者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的;直销员未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 |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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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直销企业违反报酬、换货和退货制度的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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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直销企业设立后或每年4月份未以企业年报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法定信息的;直销企业设立后,未在每月15日前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法定的上月内容的;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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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 |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2.《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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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组织策划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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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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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参加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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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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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用于传销的财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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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
没收物品,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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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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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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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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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
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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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进口汽车牌证的 |
没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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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发行变相彩票的,以及违反批准的规模和办法发行彩票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 |
《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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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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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予以没收,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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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没收物品,罚款 |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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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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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非法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 |
警告;停止出售;没收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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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仿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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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的;非法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从事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
《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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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 |
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罚款或者没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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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擅自收购金银的;擅自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 |
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 |
《金银管理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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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 |
罚款 |
《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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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非法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币的;委托、寄售商店非法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的;珠宝商店非法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非法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的 |
罚款或者没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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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非法收购糖料的 |
责令停止收购,罚款 |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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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一、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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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零售商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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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供应商供货时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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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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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零售商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未能保证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而开展促销活动的。或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时,未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未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以致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的;或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的;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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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或促销内容未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的;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未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进行明示的,或进行了明示却宣称全场促销的,或未用醒目明确的文字、图片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的;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因非不可抗力变更促销内容的;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未进行明码标价,或价签价目不全、标价内容不真实明确、字迹不清晰、货签不对位、标识不醒目的。或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明示的费用的;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时,未展示奖品、赠品,或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时,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或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的。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时,未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时,促销商品售完后未即时明示的;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时,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的。或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 |
190 |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不予提供,或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费用的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 |
191 |
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 |
192 |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未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不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没有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没有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不能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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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未进行审查和登记,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没有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未曾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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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违反下列规定,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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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违反下列规定,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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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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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
|
198 |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
|
199 |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
200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其他欺诈行为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
|
201 |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或者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而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交寄商品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
|
202 |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谎称更换零配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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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经营者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没有设警示标牌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
204 |
经营者对惊险性娱乐项目,未制定紧急避难措施,未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
|
205 |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不明码标价,不合理收费、价外加价,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擅自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未能按规定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206 |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标明的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
207 |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乘客的安全或者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未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
|
208 |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未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及投保情况,未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的,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
209 |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未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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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从事保管、洗衣业的经营者未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或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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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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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未以书面形式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标准、建筑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
|
213 |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未能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违反诚信交易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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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或未能按时完工,或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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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强制收取预付款,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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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 |
同上 |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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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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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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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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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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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责令改正,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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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产品标识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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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
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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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
没收收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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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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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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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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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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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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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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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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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为他人隐慝、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罚款,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没收生产设备,吊销证照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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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
没收全部收入,罚款;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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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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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吊销证照,罚款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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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 |
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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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未按国家规定申领有关许可证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 |
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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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 |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罚款,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没收生产设备,吊销证照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
|
239 |
为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罚款 |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
240 |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
|
241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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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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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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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 |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
|
24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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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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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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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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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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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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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假冒使用“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产品质量法》第八十三条;《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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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或者罚款,或者撤销注册商标 |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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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冒充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法》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的;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或者罚款 |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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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没有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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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而在市场销售的 |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罚款 |
《商标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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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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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罚款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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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商标法》第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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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罚款 |
《商标法》第十三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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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
261 |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 |
依法取缔,没收印刷品、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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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1)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5)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6)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7)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使用该证明商标手续的;(8)不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
|
263 |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
警告或者罚款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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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警告或者罚款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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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1)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2)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定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3)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 |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国务院工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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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4)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5)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6)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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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行为 |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 |
|
268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行为 |
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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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
270 |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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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表示不清楚不明白的;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未表明赠送品种和数量的;'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
|
272 |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查验有关证明,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予以代理、刊播、设置、张贴的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发布更正广告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 |
|
273 |
广告不真实、不合法,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 广告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
|
274 |
广告含有下列情形的: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
|
275 |
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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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不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广告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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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
《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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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有下列内容: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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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药品广告的内容没有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的;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没有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 |
同上 |
《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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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做广告的 |
同上 |
《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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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农药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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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的;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广告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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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而未标明的;忠告语不清晰及易于辨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的 |
责令停止发布,罚款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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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2、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未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的;3、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经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4、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的;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的:(一)社会公益广告;(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广告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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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未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烟草广告中含有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
责令停止发布,罚款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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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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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前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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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
罚款 |
《广告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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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告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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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未提交下列有关证明的:(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 |
通报批评、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
|
291 |
广告经营者制订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的;广告业务代理收费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所制订的标准的;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符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建设部门协商制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 |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
|
292 |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不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的 |
通报批评、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
|
293 |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的标志的;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 |
|
294 |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
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
|
295 |
广告经营者没有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的。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少于一年的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发布更正广告 |
《广告法》的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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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化妆品广告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的;化妆品广告的内容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用语的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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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未持有下列证明材料的:(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
通报批评、罚款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第十二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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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未持有下列证明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
通报批评、罚款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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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 |
通报批评、罚款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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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化妆品广告出现下列内容的: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
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第十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十八条、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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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有下列行为的: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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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超出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方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
|
303 |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未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
《医疗广告管理法办》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
304 |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军队特需药品;(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
305 |
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四条、《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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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五条、《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
|
307 |
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未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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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药品广告中未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
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广告业务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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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非处方药广告未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药品广告中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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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一致。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广告。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不科学准确,出现下列情形:(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五)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八)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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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非处方药广告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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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药品广告未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含有以下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药品广告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药品广告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药品广告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药品广告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按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必须在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不能清晰可见、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少于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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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药品广告,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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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下列产品发布广告:(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二)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三条、第十七条、《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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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产品名称、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未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四条、第十七条、《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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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未在广告中标明“禁忌内容或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医疗器械广告中未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医疗器械广告中以非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代替医疗器械产品名称进行宣传。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未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广告业务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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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明文件中的适用范围不一致,出现表现性器官的内容。报纸头版、期刊封面发布含有前款内容的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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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前款内容的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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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医疗器械广告未宣传和引导合理使用医疗器械,直接或间接怂恿公众购买使用,含有以下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所导致的危害,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或所患疾病产生担忧和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二)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三)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四)含有表述该产品处于“热销”、“抢购”、“试用”等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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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适用范围和功效等内容的宣传不科学不准确,出现下列情形:(一)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有效率和治愈率的;(三)与其他医疗器械产品、药品或其他治疗方法的功效和安全性对比;(四)在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使用超出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以外的专业化术语或不科学的用语描述该产品的特征或作用机理;(五)含有无法证实其科学性的所谓“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六)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效退款”、“无依赖”、“保险公司承保”等承诺性用语,含有“唯一”、“精确”、“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等绝对化或排他性的用语;(八)声称或暗示该医疗器械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须等内容的;(九)含有明示或暗示该医疗器械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或升学、考试的需要,能帮助改善或提高成绩,能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能增高、能益智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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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医疗器械广告宣传。医疗器械广告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疗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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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医疗器械广告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以儿童的名义介绍医疗器械。按照本标准第六条规定必须在医疗器械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不清晰可见、不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少于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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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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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责令停止发布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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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证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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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 |
责令改正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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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 |
责令改正、罚款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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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
责令改正、罚款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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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
缴销登记证、罚款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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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时,未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一并发布或者所列的广告审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消的 |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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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发布的酒类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的;发布的酒类广告的内容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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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1、酒类广告中出现以下内容的: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饮酒的动作;未成年人的形象; 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2、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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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大众传媒媒介发布酒类广告,违反下列规定的: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
责令改正或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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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
没收违法所得,通报批评,罚款,限期拆除;强制拆除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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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户外广告不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擅自更改 |
停止发布广告;收回登记证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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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
收回其登记证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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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粗制滥造的; 户外广告未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的 |
限期改正;停止发布广告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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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的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拆除,强制拆除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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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广告经营者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 |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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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广告经营者承办路牌、灯箱、霓虹灯、橱窗、民墙等户外广告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所需的设计图和与场地所有者签定的使用场地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
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强制拆除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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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 |
通报批评,公开检讨,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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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户外广告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设置户外广告不牢固、安全或者妨碍交通、消防要道或者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的;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未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的 |
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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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 |
通报批评,限期修复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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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的15%的 |
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
《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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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印刷品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及不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印刷品广告,有含有新闻报道等其他非广告信息内容的;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的;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不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及不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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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广告经营者未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没有由以下三部分依次组成的: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字样不显著,各组成部分大小不统一,字体不一致,所占面积小于首页页面的10%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广告经营者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的广告目录或索引不作为商品(商标)或广告主的名称,其所对应的广告内容不能够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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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广告经营者不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不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广告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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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不遵守有关规定,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十八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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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个人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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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
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第二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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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印刷品广告不真实、不合法、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
停止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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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发布广告的: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权属有争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
责令停止发布,通报批评,罚款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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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房地产广告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没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而不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不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的;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未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而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不准确、清楚,比例不恰当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不在广告中注明的;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不准确的;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涉及装修装饰内容的;房地产广告中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不在广告中注明的;房地产广告中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未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的;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不在广告中注明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不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不真实、不准确,不表明出处 |
责令停止发布,通报批评,罚款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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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食品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食品广告的内容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 |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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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食品广告不真实、不合法、不科学、不准确,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
责令停止发布,通报批评,罚款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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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将《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发布广告;食品广告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食品广告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的;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的;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的;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不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而任意扩大范围的;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不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的;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也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 ;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的 |
责令停止发布,通报批评,罚款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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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
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限期整改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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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广告经营者经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又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
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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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 |
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罚款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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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在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而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公告,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 |
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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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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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逾期又仍未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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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
责令其限期补办,罚款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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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 |
责令其限期补报;罚款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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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通报批评,罚款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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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的;广告中使用汉语拼音时不正确、不规范,并不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的;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广告中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广告用语用字出现下列情形的:(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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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广告中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的;发布有关性生活内容的广告的 |
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五)项;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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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广告经营单位在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
撤回《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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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财物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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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
警告,罚款,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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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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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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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
罚款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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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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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拍卖法》第十一、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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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
警告,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法第二十二条、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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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没收拍卖所得 |
同上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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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罚款 |
同上法第三十条、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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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 |
罚款 |
同上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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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拍卖企业未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未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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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
警告,罚款 |
同上规定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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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拍卖企业未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或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或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少于2天,或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警告,罚款 |
同上规定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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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消除影响 |
同上规定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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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1.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的;2.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3.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不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4.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不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5.未在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 |
罚款 |
《商品零销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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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如下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罚款 |
同上办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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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同上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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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
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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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
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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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
责令改正,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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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农资经营者不按规定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责令改正,罚款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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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责令改正,罚款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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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 |
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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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 |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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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
警告、罚款 |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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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
同上办法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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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警告、罚款 |
同上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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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在集贸市场上出售迷信品、违禁品 |
没收其物品,罚款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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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反动、荒诞诲淫的书刊、照片、和录音录像带 |
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 |
同上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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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在集贸市场上,以证券换取商品或倒卖票证 |
没收其票证或物品,罚款 |
同上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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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非法在集贸市场上行医或出售药品 |
教育、罚款,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 |
同上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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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
批评教育,没收物品;罚款 |
同上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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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在集贸市场上赌博、测字、算命 |
教育制止;罚款 |
同上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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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在集贸市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同上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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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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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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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商品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逾期不补办的;商品交易市场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商品交易市场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 |
限期补办,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市场登记证 |
同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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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随意摆摊设点,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同上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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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销售以下商品的:假冒伪劣商品;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有以下行为的: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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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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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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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
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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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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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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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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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罚款 |
同上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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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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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
418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规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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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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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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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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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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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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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 |
处罚款 |
同上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
425 |
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规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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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规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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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 |
责令其限期撤销,罚款 |
同上法规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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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 |
责令其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规第三十一条 |
|
429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
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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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
依法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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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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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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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
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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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同上法第三十八条 |
|
435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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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
|
43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
同上法第七十三条 |
|
438 |
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
439 |
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
440 |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 |
罚款,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
441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
|
442 |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
同上法第九十二条 |
|
443 |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 |
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 |
|
444 |
擅自从事以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未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擅自开业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未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未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 |
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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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
同上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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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的和未经批准,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的 |
责令其停止销售;警告,罚款 |
同上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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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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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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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
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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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
警告、罚款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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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
警告、罚款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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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
警告、罚款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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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
警告、罚款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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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
警告、罚款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
|
455 |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
警告、罚款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456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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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八十五条 |
|
458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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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八十七条 |
|
460 |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毁灭有关证据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八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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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
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九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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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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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
吊销许可证 |
同上法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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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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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
|
466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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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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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
责令其限期整改;罚款。 |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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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处罚:(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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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的:(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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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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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未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保存期限不足二年;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未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未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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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的:(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下列事项的:(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未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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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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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未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未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
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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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不真实合法,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清除影响,罚款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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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广告中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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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毁灭有关证据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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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未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未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未依法办理。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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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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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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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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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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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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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乳制品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 |
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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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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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吊销营业执照,公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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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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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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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没有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的;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不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的 |
责令停止销售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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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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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履行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的义务的,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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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义务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 |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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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 |
吊销营业执照 |
《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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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供货商购进食品及原料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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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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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运输食品的;(二)贮存运输食品的场所、车辆存放或者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三)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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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记录食品品种、规格、流向等相关事项的;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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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 |
责令停止销售,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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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 |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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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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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二)不按规定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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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罚款 |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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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
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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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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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
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罚款 |
同上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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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
取缔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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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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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罚款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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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罚款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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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 |
依法给予处罚 |
同上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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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同上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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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
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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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同上条例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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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取缔、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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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 |
责令停止发布,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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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规定的 |
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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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销售种畜禽,有下列行为的: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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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罚款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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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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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而出厂、销售和进口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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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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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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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 |
取缔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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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 |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罚款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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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
取缔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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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
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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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有有下列行为的: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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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
同上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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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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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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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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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
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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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擅或自销售商品房的 |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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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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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
没收其仿真枪,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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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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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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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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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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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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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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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未经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纪人未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而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
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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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 |
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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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 |
依法处理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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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对使用不合格的衡器或有意破坏衡器准确度,以少算多,克扣群众的单位和个人 |
没收其衡器和违法所得,罚款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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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活动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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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对擅自开业,在限期内又不补办申报手续者 |
取缔 |
《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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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凡违反本法第八条的规定(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的 |
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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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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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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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非法从事建造、改装船舶活动的造船厂、点的 |
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
《关于打击小额走私成品油活动的通告》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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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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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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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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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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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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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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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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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
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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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三)项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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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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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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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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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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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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