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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
2013-05-21 | 阅:  转:  |  分享 
  




川价发〔2008〕168号

省建设厅,各市(州)及各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作好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省政府令226号)要求,现将汶川特大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1、根据《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省政府令226号)第26条规定,实施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按本《通知》的规定支付、结算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政府只支付一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不支付安全鉴定费用。

2、鉴定单位属社会机构的,其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市(州)、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令226号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通知》(川建发〔2008〕52号)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鉴定机构支付,所需费用由灾区所在地同级财政在抗震救灾经费中开支;鉴定单位属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收取鉴定费,由同级财政补助一定的工作经费,其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区)财政部门商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二、收费标准



1、安全鉴定中发生必需的房屋抗压检测、红外探测、无损探测等检测发生的费用,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川价字非〔1992〕151号)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建筑材料检测部分)》(川价费〔2004〕28号)另行从低计算。

2、政府指定的房屋安全排查和房屋安全性应急评估不得计算和收取鉴定费用。

3、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的,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或装修,按规定应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全额承担房屋鉴定、复核的费用。

三、以上涉及收费的复核鉴定机构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中介机构使用规定税票,依法纳税。

各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的收支管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四、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免收房屋安全鉴定等收费的通知》(川价发[2008]98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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