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未取得收入时发生的招待费能否税前扣除 ![]() 问:房地产企业在未取得收入年份已全额调增的业务招待费,能否在企业以后实际取得售房收入时,再和当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计算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除了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按上述公告规定扣除外,没有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以前年度纳税调增的业务招待费,以后年度不能再扣除。 相应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中也删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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