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判决无效后 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腾退房屋法院判决没有支持 赵某与罗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赵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12月18日,赵某、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位于房山区北房三间、北房西耳房一间、西房两间、院内槐树一棵及宅院以11 000元价格卖给罗某。合同签订后,赵某依约向罗某交付了上述不动产。2009年12月1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房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与罗某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据此,赵某主张罗某腾退并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及宅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罗某立即腾退50号的北房三间、北房西耳房一间、西房两间及宅院,并将上述不动产返还赵某。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罗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赵某所诉买房过程属实,我现在仅有此一处住房,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赵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房3间、北房西耳房1间、西房2间、槐树1棵连同院落卖与罗某,价格为11 000元。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9年5月,赵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与罗某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9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赵某与罗某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宣判后,赵某与罗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庭辩论终结前,诉争宅院一直由罗某一家居住、使用。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腾退并返还诉争房屋。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罗某未提起反诉,不要求返还原购房款,并不申请对诉争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另查明,双方诉争房屋所在地尚未涉及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赵某与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罗某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赵某。并且,赵某也应当返还罗某原购房款并给付罗某相应的补偿。但是,现双方争议房屋所在地尚未涉及拆迁,拆迁标准不明确,赵某应给付罗某的补偿数额也不能确定,为平衡双方利益,本案应暂不判定返还为宜。故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的上诉请求为: 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罗某立即腾退北房三间、北房西耳房一间、西房两间及宅院,并返还赵某。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判决罗某腾退房屋,但原审法院以诉争房屋未涉及拆迁为由判决不予返还,属法律适用错误。 罗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赵某与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应互为返还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罗某应向赵某返还房屋,赵某应返还罗某购房款,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罗某只有诉争房屋一处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需待诉争房屋拆迁时,再行确定赵某应向罗某支付的补偿数额,因此暂不宜判决支持赵某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田昕鑫 二○一二 年十二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夏根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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