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以房屋作抵押并交付,但未作抵押登记,产权人要求腾退房屋获支持! ![]() 李某与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李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在原审法院诉称: 2001年8月4日,我的前男友杨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如2001年11月4日杨某不能还款,杨某将我母亲赵慧贞(已故)名下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某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交给李某使用。2002年3月,杨某将8号房屋交给李某使用至今。杨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涉诉房屋抵押给李某,且交由其使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将8号房屋腾空并交还与我;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志斌在原审法院辩称: 因杨某向我借款而将8号房屋抵押给我,当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就给我办理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杨某于2002年将8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都交给我,我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将近10年,沈某都没有联系过我。现在沈某起诉要求我返还房屋,我同意沈某诉讼请求,但有具体条件。我认可8号房屋是沈某的,但如果债务人杨某能够返还15万元借款并赔偿我的损失,我就同意腾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杨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8号房屋原所有权人赵慧贞系沈某之母(已故)。 2001年8月4日,杨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急需用款,经赵某联系,甲方从乙方借款15万元。甲方用其岳母赵某私有住房作抵押。……经甲、乙方与联系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从乙方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01年8月4日至2001年11月4日,共三个月,月息10%。二、甲方借款期满后连本带息一并还给乙方。如到期甲方无力偿还乙方本息款,甲方愿将其岳母赵慧贞私有住房交给乙方使用,并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亲属无权干涉……。三、联系人赵国强愿做甲、乙双方担保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于2002年将8号房屋及赵慧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李某,李某占有、使用8号房屋至今。 2011年3月18日,经沈某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95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赵慧贞的遗产由其女沈某继承。2011年6月3日,沈某取得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李某对沈某系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予以认可,但提出需要杨某偿还债务、赔偿损失后,其方可腾退8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某提交的沈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李某提交的赵慧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沈某系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因与其前男友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02年起实际占有、使用8号房屋。李某的占有、使用行为侵害了沈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8号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现沈某要求李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所作需要杨某偿还债务、赔偿损失后才可腾退8号房屋的抗辩,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二十二号十一号楼三层四十八门八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沈某。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上诉理由:1、沈某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10年以上,沈某对杨某与李某签订8号房屋抵押协议,应当是知情和同意的。2、沈某为8号房屋原产权人赵慧贞(已故)唯一合法继承人,沈某将母亲的房产证提供给前男友杨某,说明沈某对前男友签订8号房屋抵押协议也是同意的。3、沈某前男友杨某向李某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时,沈某自愿将8号房屋腾空交给李某居住,可证实沈某前男友与李某签订该房屋抵押协议时,沈某是知情和同意的。4、李某当时买房是让女儿在京上学、工作居住的。随着房价的大幅升值,沈某反悔了以前的行为,应当联系前男友杨某尽快还清借款。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沈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现李某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沈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现沈某要求李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主张杨某偿还债务、赔偿损失后才可腾退诉争房屋的抗辩,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审 判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来文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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