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颁布时间:2008-12-16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解读:财税[2011]70号 2011-09-30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对《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中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笔者对70号文作简要解读,以供参考。 一、不征税收入三条具体基本条件不变 70号文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可见70号文相对87号文,上述三条条件基本未发生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财税70号文不再要求资金拨付文件中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实务中政府下发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时,往往还无法具体确定资金的详细用途,往往只是规定一个大致的使用方向或者排除性条款,而原87号文规定必须在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和实际情况有所不适应,70号文可能基于这一原因,不再限制资金拨付文件必须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不过资金的专项用途通常已包含在第二个条件中了,但“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这个条件很难得到满足。如果严格执行上述条件,很少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的定义。 二、其他关注点 (一)与财税[2008]151号的关系 纳税人应注意87号文是对《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进一步细化,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70号文作为87号文的延续文件,其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不征税收入条件之二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上述政策。 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继续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 70号文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未限定有效期 70号文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同于97号文的三年定期执行时效,这说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将常态化。有利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安定性。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尘埃落定 2011-09-30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该文件对这几年来,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否征税问题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不应征税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所谓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这一概念可与美国等国家税法中的“所得不予计列项目”相对应。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企业依法从各级政府取得的财政资金也属于财政拨款。 企业取得合法的财政拨款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法的还是需要纳税),从理论上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财政收入本身就是来源于国家税收(很多国家税收主要来源于直接税),对税款(尤其是直接税)再次征税,当然是不需要的。 现实的局限 虽然理论上,企业依法从各级政府取得的财政资金无需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即财政收入应该都是或者大部分来源于税收,尤其是来源于直接税。问题在于,我国税收很大部分是来源于间接税,而且财政收入的很大部分不是来源于税收,而是来源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就产生了。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某地政府为了促进某行业发展,决定对某行业的企业收取每个企业每年10万元的行政事业性费(我们假设这个收费是合理合法的),当年年底,该行政事业性费结余很多,政府决定将结余部分按考评作为用于该行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发给一些企业,某企业获得4万。 按税法规定,企业支出的10万行政事业性费依法可以扣除,而且如果企业取得的4万专项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那么: 企业可税前扣除额=10万 企业实际支出=10-4=6万 可见,实际支出和税前扣除额相差4万,企业所得税税基被侵蚀。 如果,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4万专项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那么: 企业可税前扣除额=10-4=6万 企业实际支出=10-4=6万 可见,只有对这4万专项资金征税才不会导致企业所得税税基被侵蚀。 征还是不征? 问题难以解决的难点就是,谁也无法区分这些财政性资金是否来源于税款,这好比你无法确定你钱包里面的100元是属于本月工资还是上月工资一样。 因此,2008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这基本继承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时代的规定,即企业除取得国务院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不征税的外,其余的一律征税。 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限制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并对后续管理作出明细规定,但财税[2009]87号文件仅仅限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财政性资金不予以征税。 2011年9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问题作出最终裁定,文件内容基本与财税[2009]87号一致,只是不再限制执行期限,至此,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问题尘埃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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