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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平叔侄的卡车手机损失该由谁赔

 不咬人的蚊子 2013-06-03

张高平叔侄的卡车手机损失该由谁赔

万昌文

 

备受关注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冤案近日又有新进展:20135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赔偿二人110万余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6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对二人提出的“律师费10万元、低价转让的解放牌大卡车赔偿15万元、扣押的两部三星牌手机赔偿1万元”的请求,浙江高院以“依法均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绝(521日《法制日报》)。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律师费转移制度,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律师费列入赔偿范围,因此浙江高院拒绝赔偿二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2)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张高平叔侄在诉讼过程中因违法扣押的卡车、手机造成的损失,应该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二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4)、(5)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问题是,涉及到本案的哪家机关才是该两项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当初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还是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暴露了现行国家赔偿法在财产侵权类案件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问题上的模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1款,扣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后的最终处理也是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的,应该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第21条第4款,再审改判无罪的,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人是再审改判无罪的,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浙江高院对二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也说得过去。这涉及到对第21条第4款的理解问题,即法院是只对之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错误拘留、逮捕行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对之前的一切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没有见到浙江高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不知决定书中对手机、卡车赔偿事项为何不赔、该找谁赔是否有详细的说理论证,但从张辉之父张高发的抱怨,对这个赔偿金额肯定不服。比如律师费10万元,低价转让的解放牌大卡车赔偿15万元,扣押的两部三星牌手机赔偿1万元,这些都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话,那总得有人来赔来看,浙江高院在手机、卡车损失问题上,似乎没有说清楚。

(作者单位:武汉市司法局法制培训调解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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