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征抗敌军人家属证明书
陆军新编第六军司令部
湘役字第二一八号
(正面)
兹证明下表所列人氏为本部特务连一等兵
钱锡仁之家属应得享受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所规定之一切权利此证
钱锡仁家属表
真系亲属
祖父(空)
祖母(空)
父亲(桂清 ) 别号(无) 年龄(六三) 籍贯(云南宣威 ) 职业(农 ) 现在地址( 龙塘乡九保二甲)
母亲 ( 徐氏) 年龄(五六)
妻(无)
子(无)
女(无)
1. 持用此项证明书人以直接参与作战及调回后方修养整训军人军属拨入新兵训练处或常备队之壮丁及运输兵配偶极其真系血亲属为限
2. 拨入常备之壮丁其家属证明书概由县(市)国民兵团发给
3. 国民兵团所发之证明书其有效期间除特别情形外普通以三个月为限
4. 新兵训练处(补充团营)所发之证明书其有效期间除特别情形外普通以六个月为限
5. 出征者之服役机关部队填发证明书时应直接寄任该出征者家属住在地之县(市)优待委员会转发其家属手执不得直接发给出征者本人其邮寄费得在其薪饷下扣除
6. 县(市)优待委员会接到出征者家属证明书时以当地部戳为凭以三日内应即转发其家属手执并同时予以优待不得籍故(?)延途后新兵训练处(补充团营)与常备部队(?)寄该出征者家属之证明书则依次序注销作废存查以常备部队所发之证明书为该出征者家属依法享受优待之根据
7. 此项证明书不得借与他人冒用否则一经查处或被人告发即将该证明书没收并取销其享受优待之权利冒用人亦须依法惩处
8. 此项证明书由某机关部队填发时即用该机关部队之番号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
军长 廖耀湘 副军长 舒适存
(背面)
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
第一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应由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及自治团体或法团以本条列之规定于以优待
第二条 本条列所称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以直接参与作战军人军属之配偶,及其真系血亲属为限
第三条 对于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之优待事宜由各县市政府组织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优待委员会办理之,以各县市长为主任委员,各自治团体或法团之负责人及当地正公之人为委员
第四条 前条优待委员会对于本县市出征抗敌军人之家属状况,应详细调查,列具表册,(如附表一)。
第五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除担负法庭赋税外,得减免各项临时捐税。
第六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得免服劳役,并尽先享受一切公益设施。
第七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保长甲长或经向优待委员会请求救济。一、生活不能维持者。二、疾病无力治疗者。三、死亡不能埋葬者。四、子女无力教养者。五、遭遇意外灾难者。
第八条 优待委员会于前列条请求,应迅速查明酌予金钱物品或其他之救济。
第九条 出征抗敌军人在应证之前所负债务无力清还者,得展至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清偿之,其因作战阵亡或因公积劳成疾,或重伤致残废,或因伤病请假回籍而死亡者,得自阵亡而停役,或请假之日起满第三年后于二年清偿之。出征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之财产,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第十条 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承租耕作之地,或自住房,在服役期内出租人不得收回或改租于他人。
第十一条 出征军人因作战或重伤致成残废时,除依法令呈请抚恤及褒扬外,其家属得继续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优待,(?)其子女成年为止,无子女者至其配偶死亡为止,无配偶及其子女者至其真系血亲属死亡为止。
第十二条 关于救济所需经费,得由优待委员会按地方情形酌于捐募否则保管不足时,由县市政府筹集呈省政府核准施行。
第十三条 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经剥夺公权者,不得享受本条例之优待。
第十四条 假冒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希图规避劳役,减少担负或请求救济者应依法惩处之。
第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办理本条所规定事项,应按月列表报由省政府汇报内政部军政部查核。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省政府定之并报内政部军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办理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事项,并用本条例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