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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捐赠不可税前扣除

 金章玉句 2013-06-21
        雅安地震后,吉利控股集团近日启动援助二期行动,向灾区捐献20辆SUV,用于灾后物资的运输工作。艺术家王茂更是将自己的108件藏品捐赠灾区。
  
  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发布了一系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个人的捐赠善举,规定纳税人开展公益性捐赠,可在纳税时按一定比例税前扣除。
  
  不过,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纳税人由于不熟悉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导致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没有充分足额地享受到这一税优惠政策。下面笔者从个人捐赠和企业捐赠两个方面总结出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情况。

  
  
年度利润总额12%是税前扣除“红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一些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全额扣除。因此,若税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或特别列举公益性捐赠不受限制地全额扣除的话,超标准的公益性捐赠,不得当年税前扣除,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延期扣除,企业只能用税后利润来进行公益性捐赠。
  
  若企业亏损,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是按照当年利润水平的一定比例,实行限制性扣除,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公益性,二是企业有实现的利润,三是要在一定的比例内。如果企业发生了经营亏损,其捐赠的支出,是不能扣除的。
  
  所以,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出现亏损,则纳税人当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核定征收企业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文件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第六条规定计算。即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根据此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任何扣除项目,因此,其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部分不能扣除

  
  个人对外捐赠允许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全额或者一定比例进行扣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个人通过在一些授予全额扣除资格的机构,比如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等的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除可以全额扣除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超过当期可以抵扣的捐赠限额,除文件特殊规定外,对超过部分,不能结转到下期结转抵扣。
  
  个人所得资助研发经费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六种税前扣除的“忌讳”

  
  未取得法定捐赠凭证
  
  纳税人或企业向符合国家规定的公益性机构捐赠的时候,一定要取得符合《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凭证才能在缴纳所得税的时候进行扣除。所以,捐赠时一定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凭证。
  
  对于税前扣除凭据的确定,首先,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其次,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最后,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凡是不能提供上述法定税前扣除凭证的,一律不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纳税申报证明材料不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不仅应附送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都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同时还应当附送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直接捐赠给个人或单位
  
  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关键条件之一,就是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捐赠方可进行税前扣除,而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是不允许扣除的。
  
  公益性捐赠是用于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但对需要捐赠的对象应当由国家进行统筹安排。企业将货币资金、实物等资产直接捐赠给个人或单位,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的范围,应视为赞助性支出。
  
  因此,现行有关税法规定,对企业直接对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即便是用来捐赠给应当捐赠的对象,亦未超过规定的比例,也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不属于限定范围名单及所属年度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要求,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对于企业捐赠而言,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为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并不必然属于允许扣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征管上的实际需要。
  
  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要成为规定的允许扣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盈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捐赠组织必须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盈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还必须经相应的财政税务部门确认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后,对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方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逾期支出
  
  所谓当期实际发生,是指纳税人或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已将捐赠的资产交到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即代表所捐赠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等已经为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当期实际发生,也就意味着在捐赠的所属纳税年度内予以扣除。对企业当年发生的捐赠,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只能在本年度内扣减,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各种赞助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捐赠
  
  纳税人或企业不能将各种赞助支出作为公益性捐赠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捐赠支出和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所谓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企业不能将各种赞助支出作为公益性捐赠在税前扣除。
  
  同时,纳税人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非公益性捐赠支出和非广告性的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广告性的赞助支出可凭广告业发票在税前扣除),向非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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