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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水面养鱼,属改变用途吗?

 神州国土 2013-07-03
□刘易峰 付智 

案情 

2012年1月,A市B木材公司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将甲水库租赁给张某养鱼,租赁期限为2年,年租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在甲水库实施取渔作业,被A市渔政监督管理局以非法捕捞进行立案查处。同时,该局认为B木材公司涉嫌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致函A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予以查处。 

经查,B木材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入股,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其中甲水库约占总登记面积的1/4,在土地登记资料中标注为“水上贮木场”,是直接为B木材公司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其四至范围及实际地类已明确载明在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等相关土地登记资料中,且在历史上形成了临湖涨水时成湖面、退水时成水库或坑塘的客观事实,在“水上贮木场”中未进行过动工建设行为。在内部案件会审会议上,就B木材公司是否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产生了两种观点。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B木材公司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对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通过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批文中加以明确。在以往的土地出让合同中,一般采用的是土地的二级分类,凡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实际用途与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用途不一致的,都应认定为擅自改变用途。本案中,“水上贮木场”的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就只能用于工业配套设施服务,而不得擅自变更,必须按照批准用途来正确合理地使用土地,未经批准将其改为养殖之用,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属于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B木材公司不构成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是: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国家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由B木材公司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本案所涉的“水上贮木场”在成因和现状上存在着特殊性,一方面属于B木材公司堆放生产物资的水上附属设施工业用地,另一方面又一直保持其“水库水面”或“坑塘水面”的原有自然属性,而“水库水面”或“坑塘水面”在土地利用分类中并不属于工业用地的范畴,属于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1),在一级分类上属于农用地的范畴。B木材公司将“水上贮木场”按原始状态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由其按“水上贮木场”的“水库水面”或“坑塘水面”的自然属性进行使用,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相关单位及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水法》、《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若相关单位及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则依法应由渔政部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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