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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事故谈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的利弊

 fyysx 2013-07-09

从一起事故谈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的利弊

2004-07-28 19:12:01 来源: 作者:阎付克
内容提要 从一起事故谈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的利弊 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阎付克 2002年9月份,七岁的李某,同其母亲一起到离村庄三华里的承包地割草时,
从一起事故谈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的利弊 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阎付克 2002年9月份,七岁的李某,同其母亲一起到离村庄三华里的承包地割草时,爬上400伏电线杆被电击双手致残,2002年11月份,李某将某县电业局、村委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理由是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记,被告的电线杆存在缺陷,匾柱形、有台阶,可以徒手攀登。对此案就如何使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定各方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某县电业局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高压作业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二条,村委会作为产权人使用有缺陷的供电设施,且维护管理不到位,引发受害人攀登电线杆触电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以下简称《电力法 》)和《解释》第二条,电业局作为监督管理部门,不设置警示标志,且监督管理不力,是引发受害人攀登电线杆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应与村委会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 》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和监护人均有过错,电业局和村委会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 》、《电力法 》、《解释》的有关规定,电业局、村委会、受害人、监护人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十八条 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父母明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对受害人放任不管可能会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在对受害人看管时因疏忽大意而引发,监护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伤害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受害人并非是电工检修线路,也不是别人强行将受害人送上电线上的,不是电线掉落碰到受害人而触电的,更不是电线对地距离不够而将从电线下经过的受害人点上的,受害人受到电击伤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攀登电线杆而触电受伤的,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作业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五项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受害人故意擅自攀登电线杆的行为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电线杆的缺陷问题,匾柱形带有台阶的电线杆并非设计缺陷,台阶是该种合格的电线杆为了增加其强度而设置的基本构造,并非是用来攀登的构件,不能认为有此台阶可以借助攀登,就认为该电线杆存在缺陷。现在随处可见的新一代的电线杆多采用钢塔形,更容易攀登,难道说该塔形电线杆的设计不是发展进步了而是倒退了吗? 第五,关于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区;(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通过村外空旷的庄稼地里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属于上述四中应该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电力管理部门没有过失和过错。 第六,关于电力设施的管理责任。局限于我国的国情,不可能为了防止电力设施造成人员伤害而对架空电力线路和设施添加设置隔离措施,更不可能在每一处电力设施点安排一个人或多人站岗看管,国外也没有这种惯例。对于合格的供电设施追究管理不当的责任,难免有点荒忸。对于管理权发生争议的,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按产权归属确定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七,关于监督责任。让电力管理部门承担长期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检查时没有及时发现而引发触电事故的行政不作为责任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供用电进行监督管理,如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运输车辆的管理和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的管理一样,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依法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触电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也依法应该有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维护管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电力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如果这里的电力设施长期存在不安全隐患,电力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发现而产生的责任应该是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损害的处理,《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只规定了其行政监督检查的职责,主要是: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处理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解释》确定的原则和损害赔偿范围,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督促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八,关于《解释》的法律适用。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解释》这样规定,更加明确统一了触电赔偿案件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且明确了产权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有效地督促了产权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不仅会更好地保护受害者 的合法权益,也必将会有效地保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以指导人身触电伤害赔偿司法审判实践,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法律依据。对于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看似统一为产权人承担责任了,从近几年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规定不统一,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极大空间,也给双方当事人趋吉避害提供了可能,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1、关于产权人免责的问题。 从《民法通则》第123条、《电力法》第六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具有四种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自伤、自杀、违法、犯罪等行为)、用户自身的过错、不可抗力、代理维护人失职等。 对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按照民法关于产权归属的一般原理和《电力法》第三条关于电力事业投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确定。 2、关于第三人的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对此第三人的过错能否引起产权人免责事实,对此法律规定不一,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免责,而此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不一致,解释第二条中只是规定致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解释第三条产权人免责事项中没有规定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法行为、利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在产权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时候,应当免除产权人的责任,由过错人承担全部责任,也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精神。如果第三人对于损害发生仍为过失,则应当由产权人与第三人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电力法》第六十条、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3、关于低压触电问题 《解释》仅是解决了高压电触电问题,而对于1000V以下的低压触电问题,《民法通则》和《解释》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而第四条和第五条是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时间的规定,尽管《解释》立法的本意是非高压的低压触电赔偿案件不属于特殊侵权的范围,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适用过错分担责任原则,作业人、产权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也不需要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才能免责。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低压触电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应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处理,不应仅限于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法方面,而导致低压触电的赔偿责任无法认定。 4、关于未成年人和监护人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违章行为是否故意行为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因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无法判断,故其不存在故意实施某种行为、追求某种结果的问题,产权人免除责任的对象不应该包括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第二种观点,因为,尽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无法判断,不存在故意实施某种行为。追求某种结果的问题,但并不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13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有承担因被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义务。也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了自伤、自杀、违章、违法、犯罪等故意行为造成了自身或他人人身触电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承担。据此,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因故意引发触电赔偿案件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产权人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5、应及时尽快出台触电事故处理办法 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用电已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水火无情,但它毕竟是看得见的,电确是看不见的高度危险,触电事故重则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毁损,轻则四肢残废,人身触电事故赔偿案件已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已成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之一,鉴于立法的滞后,解释存在的诸多不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急需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已有医疗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铁路行车事故处理等相关规定出台,建议高层立法部门尽快出台触电事故处理条例,以使此类案件能够得到规范有序的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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